大陆法系第三人惊吓损害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王琨 发表于:2014-07-17 12:12  点击:
【关健词】大陆法系 第三人惊吓 损害赔偿
 摘 要 张文显教授认为: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第三人惊吓损害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侵害人、受害人及第三人,对于侵害人和受害人侵权责任法中都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的损害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模糊,这里的第三人具体是否仅仅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还是包括了没有亲属关系的人?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研究,通过比较,藉此希望对我国的第三人惊吓损害制度有所借鉴价值。从而完善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87-02
  一、大陆法系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理论与实务
  (一)德国的理论与实务的分析
  1.德国法规定剖析
  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看,将人身损害的诉讼原告资格仅仅限于直接受害人,而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对于侵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与第 845 条,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抚养请求权的丧失、或者失去受害人导致的生活费、劳务费用(一般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继承者),作为一个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是间接受害人固有的请求权,因此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一个权利扩张。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德国侵权法中原则上是不考虑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第三人对加害人提出请求权。
  2.德国的司法实践
  1931年 9月21日德国帝国法院( RG) 对首例第三人惊吓损害作出了判决。该案例中的一位母亲因为听到女儿因车祸去世后,虽然没有在现场亲眼目睹,但是这位母亲已然因听到噩耗导致身体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法院支持该诉求的理由是间接损害,但是德国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将第三人损害认定为间接损害将会导致概念的混乱,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德国的联邦法院在一个裁判中指出了:第三人惊险损害不仅仅是在医学上,而且按照正常人的观念,也被看作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因此,通过上述司法实践,我们得出德国司法中对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虽然有医学上的损害,但是不具有常人的常识认同,也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有一定的基础。
  (二)日本的理论与实践分析
  1.日本法律规定分析 日本的民法第709条:“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造成侵害,对于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接着在710条中规定了损害包括了财产之外的损害。同时,在711条中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的侵害人,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及子女)即使财产没有受到侵害也必须做出赔偿。”该条直接对于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709条的并没有限定请求权的主体,而是对于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做出了规定,710条对于赔偿范围做出了规定,711条中对于请求权主体做出了一个范围限定。在709条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惊吓损害,该条中可以包括第三人惊吓损害,但是关于侵害的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似乎又不成立,日本学者山口成树教授认为这里的过错可以是法律拟制的过错。
  2.日本的司法实践
  对于直接受害人受伤时,其近亲属是否有固有抚慰金请求权,日本大审院时代的司法判例是持否定的。主要依据是第711条的反对解释,该条仅仅规定了生命受侵害肯定了近亲属的权利。但是日本最高院后来逐渐认同了受伤情形下的近亲属权利。例如,日本的一个10岁女孩因交通事故导致毁容,造成了重大伤害,日本法院支持了该女孩母亲的损害赔偿诉求,该法院是对711条的死亡情形的扩大解释。此外,一个14岁女孩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了脸部受伤,其容貌无法恢复,日本法院也支持了近亲属的诉求,该案中14岁女孩的近亲属担心女儿因为毁容无法嫁人的精神损害不一定比死亡受到的损害要小,该案例已经是扩大到了死亡之外的情形。但是日本一些判例中许多对此都不予支持。对于日本的司法判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由于直接受害人导致的近亲属受到健康损害或者无法工作损失等,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仅仅是通过精神抚慰金进行考量。
  二、我国第三人惊现损害理论与实务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权利予以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人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得到了确立,但是必须以严重为前提,对于严重程度标准在随后的2010年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包括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侵害人格导致产生不良影响、影响生活的;医学上可证明的其他损害。除此之外,第18条规定:“被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之前,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中:“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的亲属关系被破坏的,造成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条规定与德国、日本法中的规定相似。这是第三基于监护权利提起的诉讼请求,这是监护身份权的重要部分该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规定确立由于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处规定与德国、日本的相关规定一样,都确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我国的规定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直接性的损害,死亡导致精神直接受到打击;二是由于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日后生活的困难,比如完整家庭打破,幸福日子因为近亲属的死亡导致结束,日后可能无法生子或者再婚等等,都是对精神的长期折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使用这些,但是这种规定并不是直接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我国的赔偿权利主体就限于近亲属
  通过上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我国对于惊吓损害赔偿制度仅仅限于近亲属,对于没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涉及,即使现实中有第三人因为目睹侵害行为而受到惊吓,导致身体健康损害,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就在于缺乏基础权益的受损,无基础权利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这是我国目前的一个共识,仅仅对于近亲属作出类似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第三人因为目睹了侵害行为,完全有可能会产生身体健康的损害。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仅仅规定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规定显然已经不适合社会现实需要。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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