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公证继承案例引发的思考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孙桂丽 发表于:2010-11-10 09:55  点击:
【关健词】转继承 死亡赔偿金 监护人
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的或复杂的或难以认定的问题,其中不单要求公证员熟练掌握转继承等基本的概念,还需了解诸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监护人的担任等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王英因病(职业病)于二00七年三月十日死亡,王英死亡后,其丈夫李冰又于同年九月十七日因交通肇事死亡。王英、李冰夫妇死亡后,遗留登记在他们名下的财产有存款一宗。该夫妇留下了一个未满周岁的儿子,他们各自的父母也均健在。为提取上述存款,王英与李冰的父母共同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并向公证处提交了王英和李冰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银行存折。
   案情简析:王英、李冰生前都未立遗嘱,该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双方留下的存款有双方均健在时共同存储在李冰名下的,也有在王英死亡后, 李冰个人存储的王英的死亡赔偿金。
  对于如何办理该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内部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英李冰均健在时李冰名下的存款为王英李冰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王英与李冰生前无约定,因此,王英死亡后,存款的一半归李冰所有,另一半为王英的遗产。王英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李冰、儿子、父母共四人,由于李冰后于其妻子王英死亡,且其在世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冰继承王英遗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转移给了他的法定继承人,即李冰的儿子与父母。
  同时存款归李冰所有的一半由李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对于李冰名下的存款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王英李冰列为被继承人,他们的儿子及各自的父母为继承人。王英死亡后,李冰个人存储的存款为李冰的个人财产,李冰死亡后,成为李冰的遗产,由李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由李冰的儿子与父母共同继承。因此,需为当事人出具两份继承权公证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英李冰两人名下的存款为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王英死亡后,遗产尚未发生继承,李冰又死亡,则他们的存款成为他们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他们的子女及双方各自的父母共同继承。对于王英死亡后,李冰个人存入的存款也笼统地做为王英李冰共同的遗产,因为存款中也含有王英的死亡赔偿金,做为共同遗产继承,对王英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王英的父母)较为公平。因此,只需为当事人出具一份继承权公证书。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是对两个概念的认识问题,一是对转继承概念的认识问题,二是对死亡赔偿金如何定性的认识问题。在比较了上述两种观点后,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认识是正确的。
  关于转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的规定,转继承有以下的特征:一、 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二、 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三、 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 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五、 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符合转继承的所有特征,李冰对王英的遗产发生了转继承。
  关于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理由是: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很显然,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 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本案中王英的死亡赔偿金以李冰个人的名义存储,且李冰已死亡,故,该死亡赔偿金存款宜暂认定为李冰的遗产,由李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冰的继承人继承了李冰的遗产后,应给予王英的父母一定的补偿,这可在公证笔录中告知当事人。
  该案还涉及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王英与李冰所生的儿子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再无其他近亲属,经双方的父母协商一致,决定由李冰的父母做为孩子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王英与李冰的父母均表示放弃了对各自子女遗产的继承权,最后王英与李冰的遗产由他们的儿子一人继承。李冰的父母做为孩子的监护人,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王英与李冰的儿子行使继承权,并负责管理孩子继承的王英与李冰的遗产。(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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