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围攻淘宝”事件中卖家与淘宝的法律关系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刘一平 发表于:2011-12-23 22:36  点击:
【关健词】淘宝网 卖家 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淘宝是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2011年10月淘宝发生近5万名中小卖家围攻大卖家的事件,但此次“围攻淘宝”事件背后实质是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卖家与淘宝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期为网络纠纷

作者简介:刘一平,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昆明分院讲师。
  
  2011年10月,淘宝商城管理体系升级,将技术服务年费从以往的6000元提高至3万元和6万元两个档次,涨幅5倍到10倍;同时提高商铺违约保证金,由以往的1万元涨至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不等。 此举措导致淘宝广大中小卖家不满,近5万名中小卖家集结起来,对淘宝商城大卖家实施“拍商品、给差评、拒付款”等恶意操作行为以示对淘宝新规的抵抗,并期望以此逼迫淘宝修改新规则。此次围攻事件集中体现了淘宝广大卖家长久以来与淘宝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暴露出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和网络购物用户、网络交易数额的迅速增长,传统法律对不断产生的新现象新问题的规制渐渐显出滞后性的问题。但此次事件究其实质其实是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网络交易中网络卖家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淘宝模式下的网络卖家
  网络卖家即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要成为淘宝的卖家极其简单,只要注册会员,接受淘宝的服务协议,经过淘宝的实名认证,就可以在淘宝上开店成为网络交易的卖家。网络卖家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订立合同手段和方式的改变并不改变其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这一实质。和传统民法上民事主体一样,网络卖家也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当网络卖家作为自然人与买家进行网络交易时,其交易模式即个人间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当网络卖家作为法人或合伙与买家进行网络交易时,其交易模式分为商业机构与消费者间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和商业机构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淘宝正是在此基础上将其运营模式区分开来,分为沿袭原C2C业务的淘宝网(taobao.com)和B2C电子商务服务淘宝商城(tmall.com),淘宝卖家也因此分为集市卖家和商城卖家。对集市卖家淘宝提供免费服务,对其资质仅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虽然要求卖家上传身份证、填写真实姓名等,但对卖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而对淘宝商城入驻商家,淘宝有一系列严格的审查程序,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入驻 ,要求商家提供企业详细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而且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性都是淘宝商城要审查和考核的范围 。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以淘宝网为例
  网络交易平台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构建虚拟的空间平台提供给用户作为交易市场,此交易市场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在线交易系统,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并不出售商品,而仅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是认定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前提。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有“卖方”、“合营方”、“柜台出租者”、“居间人”等多种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能适用一种或几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但是都不能涵盖全部。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类是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其他交易,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典型代表为淘宝;第二类是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本身参与到交易之中,成为交易的一方,既提供交易平台,又充当交易的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电子商家,又是电子交易市场,如京东网;第三类是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仅提供交易平台,而且自己对于买卖双方的电子交易充当了居间人的角色,其经营模式主要是在自己的交易平台上提供居间服务,它既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为双方订约提供机会的居间人,如阿里巴巴网。 淘宝是典型的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上交易流程如下:买方注册ID——买方选中商家和商品——买方确认购买信息——买方付款到支付宝——卖方发货——买方确认收货——支付宝付款到卖方——双方互相评价。在整个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淘宝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曾为买卖双方缔约提供机会,自始至终在网络交易中仅仅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平台,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都是买卖双方自己进行的,卖方的交货行为也是独立的,并不通过淘宝交货。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地位上淘宝提供的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三、卖家与淘宝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卖家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从事网络交易,接受淘宝所制定的服务协议,遵从淘宝制定的交易平台规则,并承担相关费用。淘宝为卖家从事网络交易提供平台,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主要是《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卖家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具体合作条件、服务价款、准入与退出门槛等,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来规制的。
  在淘宝的淘宝网(C2C)和淘宝商城(B2C)两种运营模式之下,集市卖家和淘宝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商户和淘宝商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一样。淘宝网为集市卖家提供免费服务,“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并不为卖家承担销售责任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除淘宝网明知仍然任由其销售的情形外,即使卖家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淘宝网也几乎不承担责任。虽然为集市卖家提供的服务免费,但是淘宝网仍然有为卖家提供安全稳定技术的义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并有义务协助交易双方进行交易和处理纠纷。而淘宝商城与商户之间的关系几乎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实商场没什么区别,同样是“出租柜台”收取“租金”,“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和“安排商品上柜”。 相比集市卖家,淘宝商城提供更为完善的技术服务,并对商户的准入资质和售卖的商品服务进行严格的审查,为商品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商户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交易平台上拥有比集市卖家更多的特权,如在搜索中排名靠前、曝光率高等。对商户出售的商品和服务,淘宝商城因具备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及能力,并且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而要承担上沉重的替代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买家从淘宝商城购买到质量不符的商品或服务,可以直接向淘宝商城请求赔偿。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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