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秋华 发表于:2011-08-31 11:17  点击:
【关健词】量刑辩论 必要性 可行性
近年来,随着“李霆案”“药家鑫案”等的出现,人们越来越关注量刑程序,现实中同一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却可以判处不同的刑期,虽然我国一些司法机关正在进行量刑程序的改革,但困难重重。本文认为在当前量刑听证制度与量刑辩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应当有一个过渡

尽管《量刑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但是纵观《量刑指导意见》全文,笔者认为其并未将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加以规定,更未对量刑规定具体程序。仅规定了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因此量刑过程仍然成为“后台活动”,在法官办公室或者合议室内完成 。为此,笔者认为在当前量刑听证制度与量刑辩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应当有一个过渡程序即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量刑辩论启动权。本文将从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这两个方面论述。
  首先,当前我国已经具备赋予检察机关量刑辩论启动权的可行性。
  量刑辩论,是指在法庭辩论这一阶段,检察机关除了发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证据、性质等的公诉意见书以外,还应当对被告人具体处以多少年刑罚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同时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就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观点,控方和辩护方应当就量刑开展辩护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建立量刑辩论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已经具备相应的条件。近年来,我国研究量刑辩论的学者很多,相关的著作也涌现出很多,虽然观点各不相同,但是都大同小异。有相当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具体怎样构建量刑程序时,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应当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也就是说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定罪问题,待进入到辩论阶段时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 ;另一派则认为,应当保留解决定罪问题时药经过的两个法庭阶段,即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都只解决定罪问题,待定罪无异议之后,法庭展开量刑辩论这一程序 。日趋成熟的学术理论为实践中建立量刑辩论程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实践上,从最高检察院发文要求全国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到“京城量刑辩论第一案”,很多地区都有试点改革建立量刑辩论制度,各地区量刑辩论制度正在蓬勃发展。相信建立对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绝非难事,再加上,我国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建立量刑辩论制度提供了物质保障,可知,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早晚的事情。
  其次,我国目前建立量刑辩论启动权的必要性。该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量刑辩论这一制度为现实所需要。在定罪和量刑没有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是完全一样的,所以法官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信息展开全面的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家庭和教育经历、社会原因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情况不可能在定罪阶段得到认真的关注,同时由于现在很多案件的量刑过程都是法官在会议室内完成,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助长了法官量刑的恣意性,造成相同的犯罪行为所判刑罚大相径庭。因此很有必要建立量刑辩论制度,并且由检察机关启动,以便增强对法院的监督。二是只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才有量刑辩论启动权。这是因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势必会造成同一个案件必然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两次出庭参加审判,而这不但会给法院带来相当大的办案压力,增加诉讼成本,导致部分案件延迟审判,同时还会给控辩双方带来更大的诉累,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应付诉讼活动,更严重的是审判程序的延迟必然带来更严重的未决羁押,进而影响被告人的权利 。因此不能让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只能选择部分刑事案件启动两项辩论程序。三是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入量刑辩论程序。这是因为,人民群众往往对重大疑难案件给予了深切的关注,重大疑难案件的影响之深,意义之大事不言而喻的。正确定罪、恰当量刑、让群众接受审判结果(包括定罪结果和量刑结果)是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必须做到的事情。试想如果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结果出乎人民群众的预料,加上量刑程序的暗箱操作,社会公众便不得不怀疑审判的公正和法律的公平正义,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而如果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就算最后的审判结果虽然与最公正的量刑结果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人民群众还是会从心里上接受量刑的结果。这就是量刑辩论程序的意义 。
  量刑辩论程序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完成,在这一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赋予检察机关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启动量刑辩论的权利,将定罪与量刑都得到规范进行,对实现刑事正义,维护法律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汪贻飞.论量刑听证程序的价值与功能——以美国法为范例的考察.时代法学.2010.
  [2]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健全和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规范化.中国审判新闻月刊第8期.
  [4]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法律适用.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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