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中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有关问题研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范红英 蒋曦 发表于:2011-11-24 11:12  点击:
【关健词】两个证据规定 证据 证明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院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无庸讳言,潜隐于两个规定背后的,是两院三部对于近年

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把关的最后一环,同时也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公诉环节对于两个证据规定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公诉执法为视角,对公诉部门执行两个证据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公诉环节有效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制约因素
  制约公诉环节有效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三:
  首先从证据来源上来看,一方面公检法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制度使得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主要都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检察机关难以主动控制证据的质量,只能被动接受公安移送来的证据卷宗;另一方面我国的形式审判制度所呈现的三角结构特征,控辩对立,法院居中裁判又使得检察机关及案件承办人一旦在刑事审判中遭遇“败诉”(无罪判决)将承受较大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方面是无法控制证据源头的质量,另一方面又要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很多案件的具体办理中,往往难以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其次从证据种类上来看,言词证据仍然是最主要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很多时候都只能起到对言词证据的补强作用,缺少较强的证明力,而仅靠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就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案件更是少之甚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可能面对两难的境地:一旦在审查言词证据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排除的情形,如果排除了较为重要的言词证据(如嫌疑人供述),就无法定案,使得犯罪被放纵;而勉强地认定了这些言词证据,又容易造成错案的发生。对于这些言词证据,既不敢完全予以排除,也不敢予以认定,很多“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
  最后从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发现问题后的处理方式来看,一般都是在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或者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但在很多情况下,补侦或者补正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比如现场勘验内容不完整的;书面证人证言上未有证人签章,证人已无从寻找,这使得补侦的效果并不好。而通过侦捕诉协作机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做法,尽管取得了保证证据质量的良好效果,但一般也只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以及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采用,作用的范围有限。
  二、公诉工作中执行证据规定的具体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规定了对死刑案件审查的具体要求,而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在就两个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回答记者提问时,也明确指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因此,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之后,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死刑案件提出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对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细化和严格,这对应了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确定无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而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单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实务部门,也同样认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证据的审查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对于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案件反映出的目前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审查判断粗糙的问题,有必要制定规定严格死刑案件的审查判断。
  但同时,很多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资源配置,是可以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做到按照最为严格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但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无法按照这样的标准去收集、审查证据。因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明标准主要是针对死刑案件而言,对于其他案件,则应适用低一等的证明标准①。一些基层院办案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据此认为,由于基层院基本不办理死刑案件,因此就基层院而言,主要应当执行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不具有执行性。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否对死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实行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显然不是。首先,“死刑案件”本身就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这使得要在法律上区分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十分困难。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有当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谈得上量刑以及是否判处死刑。那么,在未经证明犯罪成立之前称一个案件为死刑案件并不确切,我们约定俗成所谓死刑案件实际上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就是“重罪案件”。如何来界定一起案件是否为死刑案件,是根据其所涉及的罪名其法定刑中是否包含死刑?还是根据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业已认定的事实来对未来的审判结果进行预判?显然,无论采取怎样的方式都是不合适的。而纵览世界各国,也没有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例。其次,如果对死刑案件和其他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势必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在证据情况基本上一致的情况下,死刑案件因为证明标准较高而无法定罪(无罪),而非死刑案件可能因为证明标准较低而可以定罪。比如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和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如果证据情况基本一致,同时也存在同样的证据问题(比如无现场勘验笔录),就可能出现作为死刑案件的的故意伤害(致死)案因为无法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而无法定罪(无罪)或者无法起诉;而过失致人死亡案,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则可以起诉并得到有罪判决。
  可见,《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界定及其具体化解释当然地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样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尽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并未规定“审理其他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参照本规定执行”的内容,但两高三部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中又明确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非死刑案件”,都应当遵循同样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就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五项具体标准。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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