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齐明 发表于:2010-11-01 10:38  点击:
【关健词】破产管理人;DIP;公司控制权;利益冲突
2. 监督机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能担负的经营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职责。但是由于这两个职能差别迥异,其目标和行为标准截然不同,这必然使监督破产管理人手中巨大的权力变得极为困难。作为

2. 监督机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能担负的经营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职责。但是由于这两个职能差别迥异,其目标和行为标准截然不同,这必然使监督破产管理人手中巨大的权力变得极为困难。作为经营者,破产管理人代表了破产财产的利益,依据信托法的理论,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负有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然而作为监督者,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是凌驾于债务人之上,可以直接导致债务人退出和破产重整终止的权力,要求其独立且勤勉地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监督。由于破产管理人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结果导致一方面,由于缺乏激励机制,破产管理人可能怠于行使监督权,对债务人的经营违规行为听之任之;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可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实施暗中操纵债务人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监督主体多元化、加强利害关系人监督权和建立职业破产管理人信用体制等几个方面对监督机制进行完善。
  首先,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但是债务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管理层却没有被赋予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权利。至于监督权如何行使的问题,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而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取决于法院是否作出进行更换的决定。由此,我们看到,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既没有兼顾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没有摆脱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笔者认为,一方面,公司债权人、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经营层对破产财产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把监督权赋予多元主体既有利于各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同时又可以促进其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对于破产管理人实施经营控制权的监督应当更多地体现市场经营为主导的模式,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冲突中构建权力制衡机制进而实现对破产管理人权力的有效监督。
  其次,我国破产法规定“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报告的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监督报告应当列明的内容和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这使对破产管理人退出破产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确定破产管理人已勤勉地履行职责,也不利于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属于独立于破产公司和利害关系人的外部人,其本身没有自身利益驱使其尽心尽力履行职责,在破产实践当中难免会出现破产管理人要么成为橡皮图章,要么对公司经营管理越权干预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设计破产管理人退出机制时,应当考虑保证多方利害关系人对破产重整程序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并且有当面提出质疑的权利,从而促进破产管理人能够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积极关注并且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这不仅因为破产管理人的薪酬来源于破产财产,而且也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所在。
  最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刚刚建立,其职业化程度尚不高。在我国正在努力建立社会信用体制的大环境下,我国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资质和信用数据库,把破产管理人历次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记录在案,以供人民法院在选聘任用时作为依据并且供所有债权人参考。在职业信用体制的约束下,真正地实现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实现职业破产管理人市场的优胜劣汰,进而实现对其履行职责的约束监督。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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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ELIZABETH WARREN. Bankruptcy Policy[J]. 54 U. Chi. L. Rev, 1987.
  [6]李永军. 破产法的程序结构和利益平衡机制[J]. 政法论坛,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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