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刘超 发表于:2010-10-15 23:33  点击:
【关健词】环境法学方法论;整体主义;个人主义;环境权
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创新的同时,不能忽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中带有共性的思维规律和知识体系的揭示。当下的环境法和环境权研究中的一些分歧反映了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选择。环境法应该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

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历史中,并没有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注重方法论研究的自觉,虽然有些学者进行了积极的创新,构建了“主客一体化”、“调整论”和方法论的生态化等方法论体系,但这些主张也引发了很多论争。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要注重环境法学研究的特殊性,但也要更多回归传统法学研究所提供的理论与方法论资源。本文针对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权定位、属性和实现路径的研究,认为要注重对于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研究,很多争论、分歧纳入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视野,可能得出更为清晰的论断。
  
  一、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这种分野是从研究立场上看,在于是从个体出发去说明、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社会整体即社会制度、组织、群体等非个体的关系、事实等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这种分野还表现在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社会个体的行为及其结果还是以整体为单位、通过对群体行动的分析来分析相关理论、对社会生活做出解释。个人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论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卡尔·波普尔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它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从整个人类学术研究的历程来看,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人们最先选择的思维问题的方式,正如在对“人”和“人的权利”的定位上都是整体先于个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人一集体一整个人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社会系统中,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民族,甚至个人与整个人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离不开集体、国家和民族,甚至全人类,即个体无法选择社会生产方式。反过来,从集体到整个人类,是因社会的每个个体组成,是“原子”与“类”的相互依赖关系。
  整体主义方法论对社会进行分析的研究的基本对象不是个体或个体现象而是以社会的整体作为分析的单元。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有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整体利益存在,且认为对个人行为的理性理解最好是通过考察其所处于其中的集体行动。在法律领域中就是认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只是无关紧要、微不足道的因素,整体作为“类”的人——即人类才是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西方而言,整体主义方法论可以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柏拉图、孟德斯鸠与卢梭都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倡导者与践行者。整体主义方法论及思维在中国更是根深蒂固,影响至深,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文明传承和习得性记忆,使得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在现代中国学界也极有市场。中国的历史家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文化,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深入骨髓的思维模式。
  
  二、环境法研究应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
  
  传统私法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基础。罗马私法之发展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私法的价值基础是一种个人主义,那么,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在私法中运用个人主义方法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人”而非人的群合即集体出发展开私法的一般原理,私法是私权的保障体系,它追求私人自治、确立自己责任,私法还坚持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这些都可以说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传统私法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的写照。即使在公法领域,个人主义方法论也经常得到适用,成为预防和限制公权力恣肆运用的重要手段。
  那么,作为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的环境法,应该秉持个人主义抑或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还应该坚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虽然鲜见明确界定在研究中持有整体主义方法论(这是因为在环境法学领域尚没有专门的对于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探讨),但一些研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整体主义方法论,其基本逻辑思路就是环境法要保护环境公益,所以在价值选择与规范分析中摒弃了个人主义方法论所坚持的个人主义价值与私益诉求。
  这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和分析路径上的误区。的确,溯源到环境法如何产生,就是以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价值观的传统法律部门人类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主张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环境资源成为了最大化实现个人利益的客体,由此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律部门所涵摄的范围,于是产生了环境法。毫无疑问,环境法需要保护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需要维护与实现环境公益。但环境法实现这一目的的路径是什么?作为一种人类的行为规则,它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环境公益的维护必须遵循法律进路,是间接而非直接的——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和调整来实现的。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它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转向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与传统法律只考虑人的社会属性不同,环境法还必须考虑人的自然属性,是一种“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但是,从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看,环境法又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因此,环境法是调整“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环境法即使关注了环境公益,但还是具有法律血统,这就要以对人的关注为主,在法学中把个人作为考察对象的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因为法律是通过规制人的行为实现其目的的。其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建立在人能否按照法律确定和规制的行为规范而行为。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是要、也不能否认传统私法中以个人私益保障为中心的路径,它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和实现必须是通过对个人的私益体系的限制来实现(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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