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法(草案)》的人文关怀及其完善(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欧仁山 发表于:2010-03-09 09:29  点击:
【关健词】《行政强制法》(草案);人文关怀;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善
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这种根本违 反司法救济中立性的国家赔偿制度设计,早已成 为学界所广泛诟病的败笔,也是导致我国国家赔 偿法的实施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 为,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

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这种根本违
反司法救济中立性的国家赔偿制度设计,早已成 为学界所广泛诟病的败笔,也是导致我国国家赔 偿法的实施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 为,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采用,不仅不能达到 立法所预期的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初 衷,反而是大大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政强 制执行案件寻求救济的难度。
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模式的采用,使《草 案》第九条的规定陷入前后矛盾的泥坑而无法克 服。
为回应社会要求对行政强制执行提供有效救 济的强烈呼声,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 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 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 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 偿。”该条第一款将是我国法律文件中对行政相对 人的行政强制司法救济权的首次明确规定,厘清 了理论和实务上关于行政强制特别是行政强制执 行方面的争议能否通过司法途径提供救济的混乱 局面,其在人权保障上的积极意义极其重大。
但是,让人遗憾的是,这一条款隐含着行政相
对人同样将面临着人民法院错误的强制执行侵害 的风险,但却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的局面。 因为,根据《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九条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救济与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的救济途径上,将存在明显的区别,对前者的 保障力度远大于后者。在前一种情形下,行政相 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如果行 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被认定违法的,受到损害 的行政相对人还有权提出国家赔偿。在后一种情 形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则没有行 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国家 赔偿之唯一途径。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存 在严重的制度缺陷,《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 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 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规定,很不利于对行 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目前大多数行政强 制执行由法院实施的情况下,《草案》第九条第二 款更将大大抵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积极意义。这 是同一法条的前后两款在法理上存在明显冲突的 典型表现。但是,在继续保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模式的情况下,《草案》起草者又只能做出这种前
后条款相互打架的无奈选择。因为,根据行政诉 讼的基本原理,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人民法院绝对不可能作行政诉讼的被告。 毫无疑问,主张双轨制的学者重视人权保障
的出发点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良好的动机,如
果没有正确的制度机制的配合,最终难以产生同 样良好的结果。笔者认为,草案的起草者做出将 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机关手中转移到司法机关
手中的立法选择,显然犯了过于相信司法机关的 幼稚病。近几年充分暴露出来的一些司法腐败现 象,人们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行政强制执行主要交
由司法机关执行就一定能比行政机关执行更好地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保障相 对人合法权益方面,现行体制运行的效果并不理 想。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人民法院行使,行 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 保护。
鉴于《草案》第十四条存在着严重消解该法确 立的给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的风险, 笔者建议《草案》应该采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回归 行政机关行使的单轨制,同时加强和完善司法机 关的事后审查机制。因为,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单轨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 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人民法
院司法救济活动的顺利开展。单轨制将“取消法
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避免司法与行政角色 的混同,使得法院能集中精力专司审判,进而提高 司法效力和司法权威,确保对被违法强制执行侵 害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提供强有力的救济:”
[8】(P_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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