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处分法律性质问题的宪法思考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蒋南成 发表于:2015-12-30 11:50  点击:
【关健词】高校学生处分 学校管理权 国家教育管理权 高校自治权
摘 要 我国高校学生处分因为权力本位传统,学生合法权益保障滞后,出现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高校学生处分权法律性质不清是根本原因,传统理论对其无法给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解释,需要从宪法源头重新认识。在宪法层面,高校学生处分权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属性的管理权,即国家教育管理权和高校自治权,它们在高校校规中的相互交融是高校学生处分权复杂性的根源所在。溯根追源,高校学生处分权法律性质得到明晰,也为回应现实问题和做出法律调整带来新的思路。

         作者简介:蒋南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国际人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57-03
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作为学校一种重要的管理权,攸关学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基于现代法治原则,在宪法层面对高校学生处分的根源、法律性质进行探讨,是合理合法实现学生权利保障的必要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
何谓高校学生处分行为,是指学生违反了高校的管理规定,学校依据规定给与学生纪律处分的行为。有关高校学生处分的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高校学生守则之中,如果研究全国高校历来的学生守则,就会发现高校学生处分权力本位严重,学生合法权益保障滞后。
主要问题如下:
(一)概念混乱
首先名称表达不一。一般高校称为“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但是有的采用过“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学生违纪行政处分条例”,以及“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等其它名称。在传统上学生纪律处分经常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相混淆,权力色彩浓厚。而有些学校的规定又含有某些契约的特点,学生纪律处分的定性不明可见一斑。另外,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订之前,高校学生守则中“罚款”的规定确实比比皆是,修订之后才逐渐绝迹。
(二)救济不足
学生处分过程中,无论是事中的申辩还是事后的申诉,缺乏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的支持,实际效果差强人意。虽然近年来高校学生处分规定中,有关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不断得到重视,但是由于权力本位意识依然存在,各个高校之间对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视程度参差不齐。至于学生处分事中的听证程序,在互相借鉴痕迹明显的各个高校的学生处分管理规则中也只是属于少数派的选择。 而几乎所有的高校学生处分条例中,都不见学生诉讼权利的规定,在现实的案例中,能够真正走上诉讼程序的也只是少数。
(三)法治体系不完善
虽然在2005年之后,各个高校都注意了学生处分管理规则制定的法律依据,一般既提到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也提到了教育部制定的诸多规章。但是在实际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高校管理的规定十分有限而且太过原则,因此引导作用远远不及教育部的规章。譬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守则》等规章的作用要远远大于法律。另外,一些规章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更像是道德规范,为高校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高校学生处分管理规则就很容易直接创设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此低阶位的规则创设权利和义务是有违宪法基本权利保护原则的。
各个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的过程中,俨然兼具立法者和执行者的角色,而自我管理权抑制和外在监控法律手段却十分有限,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的合法权益始终处于受支配的地位。这些问题的存在,表面上是权力本位传统使然,究其原因是高校学生处分权法律性质不清所造成。
二、两大法系的传统理论及发展
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权力本位传统,并不是我国的专利,两大法系在历史中为了迎合这种传统,同时又为了能够在法治的背景下获得一定的正当性,都各自发展出一些典型的理论加以注释,但是在现代法治对权利保障和权力约束的要求下,都发生了变化,或被修正或被淘汰。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偏颇与改变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首先起源于十九世纪德国,然后影响到日本和中国。这种理论把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权力关系,它是指基于法律上特别的原因(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人的同意),为了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一方取得概括的支配他方的权能,他方赋有服从义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这种理论,学生一旦自愿选择了一所高校,并被录取,就意味着同意概括地接受该所高校的所有规则,而该所高校对学生也就拥有了概括的命令权和惩戒权,而且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制定规则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且学生不能提起司法审查。 我国高校学生处分在2005年前基本属于这种情况,近几年有了很大的改变,但是并未完全脱离这种理论的藩篱。
依笔者所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只是时代的产物,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对学校既成权力状态的一种简单注释,而不是一种成熟的法治理论,甚至与之相悖。这种理论的基础是逻辑上推定学生普遍“同意”接受学校的管理,把传统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性嫁接到公权力之中,而且还逃避了法律的限制和司法审查,通过这种契约性把学生固化为一种特殊的受支配的身份,这与现代人权保障和权力限制的法治原则相违背。因此,在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在一些国家的宪法判例和宪法中得到了修正和改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重要性理论”,认为涉及宪法中所确定的基本人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由公权力自行决定。 而日本宪法采用“法的统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要求特别权力关系中对人权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依据,即使因私人同意而成立的特别权力关系也要允许司法审查。
(二)英美法系“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的淘汰和发展
在二战以前,美国一直援用英国形成于18世纪末期的“代替父母理论”。此理论认为学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学校代替父母的地位管教学生,学生绝对服从于学校,排除了法院和他人的干预。直到1961年,美国法院才在一案件中推翻这个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并非绝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权利不应该因为学生进入大学而遭到否定。 “代替父母理论”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对学校这种特权事实的理论假设,学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得到学生父母的全面授权,况且大学的学生基本成年,其基本权利,即使是父母也不得侵犯。从历史上美国学校管理学生的“代替父母理论”被废弃的原因,最终也是宪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就目前而言,美国高校仍然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可以依据自治权对学生做出休学和开除等方式的处分,甚至为了实现高校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宪法》第8条修正案“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以及第14条修正案“公民权利正当程序保护原则”的适用,但是仅以对学生“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宪法权利不产生直接和实际影响为限,否则高校自治权也需要受到法院的合宪性审查。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