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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美国反垄断法规制模式演变历程的启示(2)

时间:2010-01-07 08:39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徐松 点击:
法律 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而其应当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同时法律的对症下药,又反作用于经济并使其健康发展。我们认为,美国现阶段行为主义的规制模式适用于已经形成有效竞争的西方国家,但并不符合 中国 国情。相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而其应当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同时法律的对症下药,又反作用于经济并使其健康发展。我们认为,美国现阶段行为主义的规制模式适用于已经形成有效竞争的西方国家,但并不符合中国国情。相比之下,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更加适应我国目前的反垄断需求。
  法律应当与本土环境相结合,适应美国国情的行为主义模式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认为,在以后的反垄断法改革中,应当将结构主义的规制模式纳入法律体系中来。鉴于其严厉性,可先在法律责任中进行规定,对于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实施限制严重竞争行为时,予以拆分。而后通过市场结构的调整,并随着市场对于反垄断法律的适应,导入结构主义规制模式,从而瓦解多年以来形成的垄断壁垒,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参考文献:(我国对美国反垄断法规制模式演变历程的启示) 

  [1] [美]劳埃德·雷诺兹.微观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美]萨谬尔森,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第1版)[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4]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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