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传播时代版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黎晨 发表于:2011-12-10 22:46  点击:
【关健词】首次销售原则 数字作品 网络传播
数字首次销售原则首次被提出是在美国版权局《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04条的报告》(DMCAReport)中。但是美国版权局在报告中并没有对首次销售原则做出任何的修改。现实情况是,许多涉及有形载体移转的作品权利人如

  数字首次销售原则首次被提出是在美国版权局《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04条的报告》(DMCAReport)中。但是美国版权局在报告中并没有对首次销售原则做出任何的修改。现实情况是,许多涉及有形载体移转的作品权利人如软件的权利人,正在通过将前置的许可使用条款限制使用者将作品有形载体再行转让的权利。面对日益普及的数字网络发行,适用传统发行行为的首次销售原则已不再适用,版权人垄断的趋势愈加明显,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在美国正是由于实践发展的需要而被提上议事日程。
  关于首次销售原则,或称发行权一次用尽,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之下,该原则只适用于发行权。而我国法律是将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单独归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独立于发行权之外。所以首次销售原则更是没有直接适用的可能,权利人可以通过其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数字作品的所有流通渠道,而作品的使用者只能处于较为被动的不利境地。那么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是否需要参照美国一些专家学者所提出的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另外创设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将是我国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
 在一些学者呼吁创设数字首次销售原则或将首次销售原则扩张适用于数字网络传输行为的同时,另一些专家学者却持相反意见。其主要理由就是如果使用者可以因首次销售原则得到豁免,那么作品的传播将极大地影响版权人的经济收益。
  技术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给数字首次销售原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转发并删除技术”(forward-and-delete-technology)可以完全阻止作品的传输者保留原有的作品数字文件。如果将该技术能够被应用到数字网络传播行为中,那么就不会对于版权人造成经济利益上的威胁。美国图书馆联合会在其公开的针对首次销售原则修订的建议中就提出应将美国版权法第109(a)条修改成:“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只要在传播或移转之后删除相关复制件。”立法者在《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04条的报告》发布之时并没有采纳修订首次销售原则的建议,但是随着技术的进一步成熟以及商业趋势的变化,将来对于109条的修订也是极有可能的。
  事实上,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对已经比较成熟。如苹果公司的音乐播放器iTunes中已安装的名为“FairPlay”的技术措施,该技术措施允许下载的音乐作品可以在五台被许可的计算机上使用,苹果公司允许用户向第三人在线传输一次,并要传输方同时发送相关软件。一旦传输,发送方的电脑中将不再保留下载音乐的备份以及相关软件。
  因此,在技术措施发展并被广泛运用的情况下,不仅仅是美国的版权法可以构建针对数字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数字首次销售原则,我国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立法建议。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首次销售原则,其特殊的适用环境使得数字作品在使用者之间的转售成为可能,限制了版权权利人的权利扩张,平衡了社会公众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最终也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Bobbs-MerrillCo.v.Straus,210U.S.339(1908).
  [2]17U.S.C.€?09(a),(d).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周莉.电子图书数字首次销售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10.
  [5] Vernor v. Autodesk, No. 09-35969 (9th Cir.2010).
  [6]周莉.电子图书数字首次销售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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