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人大在政治问责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3)

来源:nylw.net 作者:周美雷 发表于:2015-11-06 11:28  点击:
【关健词】政治问责制,人大政治问责,执政党政治问责,行政问责
如前文所述,在目前我国的问责实践中,存在着下列问题:重视同体问责,忽视异体问责;重视事后问责,忽视事前问责;重视应景问责,忽视立法问责;重视行政问责,忽视政治问责。问责制如仅仅停留在行政问责的范畴,其制

  如前文所述,在目前我国的问责实践中,存在着下列问题:重视同体问责,忽视异体问责;重视事后问责,忽视事前问责;重视应景问责,忽视立法问责;重视行政问责,忽视政治问责。问责制如仅仅停留在行政问责的范畴,其制度建设必将走入误区,最终导致无法有效地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甚至可能出现将问责制作为逃避责任的工具,进而滑向一个政治陷阱。问责制作为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在于要求由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官员必须对人民负责。问责制作为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不仅限于行政体系内上级对下级的责任追究,还涉及公众对各级政府责任的追究。人大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应该是问责的主体。人大机关已经拥有并且可以发展出多种方式独立行使问责权,如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专题询问和质询制度、人大代表的独立调查制度,甚至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举行不信任投票等等。这些都能将行政机关及官员的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促进问责制的有效落实。
三、充分发挥人大在政治问责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释放现有人大制度的问责功能,增强人大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的重要作用需要进行多方面努力和实践。但从我国当前的政治实践来看,其中关键之处还在于人大问责制的顶层设计与专门工作机构的完善。这既有人大问责立法的保障问题,也有人大问责的工作机制设计和工作机构建设的问题。
(一)着手政府问责法起草或监督法的修改工作,重点在于完善人大对政府决策权的监督。人大行使的国家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人大对政府及其首长级官员的问责是一种政治问责,体现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在责任政府和责任政治的体系中,人大的政治问责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限,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考虑起草专门的政府责任法。政府责任法必须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政府进行责任要求和责任追究的基础性法律,其重点是解决人大与政府的责任关系问题,明确政府及其首长对人大的政治责任,以彻底解决人民政府的责任难题。政府责任法在问责的具体对象、问责事由和问责范围上要与政党政治问责和政府行政问责区分开来,专注于政府及其行政活动是否依法和合法的问责,专注于对政府的公共政策和重大决策的问责,专注于对政府公共财政的预算、执行和决算的问责,专注于对政府首长及其主要领导人政治操守和政治承诺的问责。在具体的问责措施上应该涵盖问责的手段与问责的结果。问责的手段主要是政府及其首长的定期报告与质询、预算的报告与审查、人大专题的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问责的结果主要体现为政府或政府首长的道歉,政府不信任投票,政府首长的免职、撤职、辞职和罢免等 〔3 〕。如果当前进行专门的政府责任法的立法存有困难,可先行对现行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进行适度修改,明确人大的政治问责权力、方式、机制及责罚办法。
(二)设计与构建人大政治问责的工作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事前问责机制即政治责任监督机制上,如人大对政府工作的询问办法和质询办法,政府首长和部门首长面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述职办法,政府首长和部门首长定期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说明和解释其重要政策、财政与重大行政行为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办法等。为此,需要对现行《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进行具体化解释或修改,如可将《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4条规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直接明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正或副首长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二是体现在事后问责机制即政治责任的纠错和处罚机制上,如针对政府特定问题的调查办法,政府领导成员和重要干部的辞职或罢免办法,政府及其首长的公开道歉办法,一级政府组成人员或政府部门领导成员的集体辞职办法等。事后问责机制的究罚对象应该限定于政府及其部门的正副首长即需要承担政治责任的政治官员上,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官员问责。
(三)正确认识执政党政治问责与人大政治问责的区别。在我国政治问责的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组织是政治问责的一个重要主体。党也正是通过对党的干部队伍的培养管理、使用安排以及相应的监督和问责来保障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可以说政治问责权是确保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的重要内容。但是执政党的政治问责与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的政治问责,虽然同为中国政治问责的权力主体,但是两者在政治问责的性质、功能以至手段方式上均存在一定的不同。其一,在责任的性质上不同。执法党的政治问责其性质在于政府首长是否能够接受党的理念和意志,并认真地在工作中贯彻执行党制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是否能够遵守党的纪律和党的规矩,是否能够切实落实党的重要决策和决定。人大的政治问责其性质在于人大对政府的授权相伴而生的控权责任,体现的是权力授予与权力监督的关系。其二,在责任的功能上不同。执政党的政治问责是基于党的干部在落实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方面执行力度不够,或者出现执行偏差甚至错误而进行的责任究问和责任究罚。问责客体虽然没有违反党的纪律,但出现了党问责规定的事项或行为,需要予以政治问责。而人大政治问责在责任的功能上主要是保障政府的行政目标、权力运行乃至官员品行符合人民的意愿,以使政府及其官员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道德性。其三,在责任的落实手段上不同。执政党的政治问责兼具有政治与行政的双重属性,因此可以使用的手段与方式较为灵活。如《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问责手段就有五种,即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而人大的政治问责其手段与方式必须由相关法律来专门限定。其四,在责任的对象上不同。执政党的政治问责对象为党员领导干部,这些干部分布在各类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里面,职务层次涵盖了从中央政府到地方甚至最基层的党政机构。而人大的政治问责对象是特定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正副首长级官员,其官员的职务性质与职务范围要小得多。其五,在责任的目标上不同。执政党的政治问责具有强烈的政策目标属性,是为保障党的政策目标的实现服务的。人大政治问责的目标则不具有明确的政策属性,它是以确保政府的行政权为人民利益而服务的。因此,只有明确界定并适当区分这两类政治问责的外延与内涵,才能更好地发挥人大政治问责的功能和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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