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中GSP+实质条件的合法性研究(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孟国碧 发表于:2012-07-07 14:00  点击:
【关健词】特殊激励安排;实质要件;合法性
就经济脆弱国家这一标准而言,判断经济脆弱国家的三项标准中第一项是根据世界银行的标准,符合相互可接受的这个要求,其他两项标准是否能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认为是相互可接受的还有待确定。 就与劳工权利保护相

  就“经济脆弱国家”这一标准而言,判断经济脆弱国家的三项标准中第一项是根据世界银行的标准,符合“相互可接受的”这个要求,其他两项标准是否能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认为是“相互可接受的”还有待确定。
  就与劳工权利保护相关的8个国际公约而言,它们是国际劳工组织关于保护结社自由权、集体谈判权、禁用童工、禁止强迫劳动、非歧视等方面的国际公约,不能否认其存在“被广泛认可的特定需要”。
  就人权保护的7个国际公约和环境保护的7个国际公约而言,有学者指出,其中的《反种族隔离公约》,欧盟有2/3的成员没有批准,《反种族屠杀公约》马耳他没有批准,围绕《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存在突出的矛盾和争端。因此,这些公约根本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很难被认为代表了“一项被广泛认可的特定需要”,违背了上诉机构所要求的“互相可以接受的”这一标准。[12]但笔者以为,上述理由不是很充分。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例,尽管在谈判时有代表不同观点的五类国家集团,其最终文本的达成也是谈判各方的妥协,而不是各派观点的一致。但是该《议定书》主要由发展中国家和转基因生物进口国家推动而成。[11]另外,各公约的缔约国都很广泛,中国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以该学者的标准来衡量,有关劳工权利保护的8个国际公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存在激烈的矛盾和冲突,也不符合上诉机构的客观标准。那么,27个国际公约中恐怕没有一个存在“一项被广泛认可的特定需要”。
  就反毒品安排的3个国际公约而言,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上诉机构没有给出结论。但从3个公约的内容来看,禁毒是符合人类的长远发展和根本利益的,也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被广为认可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另外,自“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后,欧共体吸取“毒品安排”的教训,积极地修改特殊激励安排的相关程序规定,不仅有申请机制,还设置了暂时撤回机制,从而使GSP+满足了第二个条件。
  综上所述,GSP+要求受惠国批准和执行的27个国际公约,都是国际组织通过的多边文件,而且绝大多数公约中确定的原则都是被南北双方承认和认可的,或者体现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很难否认其存在“被广为认可的特定需要”。
  二、GSP+表面上符合授权条款的“非互惠的”要求
  国内学者认为,要分析GSP+是否符合授权条款“非互惠的”的要求,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非互惠”原则是否适用于非贸易领域。二是所附条件是否与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相符。
  (一)“非互惠的”的适用范围对判断GSP+的合法性没有实质影响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国外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GATT的法律与实践中,互惠原则仅适用于缔约方之间旨在降低贸易壁垒的谈判,因此作为互惠原则例外的非互惠原则也应只适用于贸易措施。[12]另一种认为非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很广,不限于降低贸易壁垒的措施。[13]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非互惠原则也可适用于非贸易措施领域。[12]笔者以为,非互惠原则是否适用于非贸易领域,对判断GSP+所附条件是否符合非互惠原则没有本质的影响。因为,即使非互惠原则不适用于非贸易领域,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中也可以附加非贸易条件,只是不能任意附加非贸易条件而已。因为根据授权条款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贸易条件还是非贸易条件,都“不能与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不符”。即使非互惠原则适用于非贸易领域,也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因为根据授权条款第5条的规定,只要这些条件“与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相符”,就符合“非互惠的”要求。因此,判断所附条件是否符合授权条款第5条规定的“非互惠的”要求,关键在于第二个问题,即给惠国所附条件是否符合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国内学者在分析“非互惠的”原则时,实际上也不是在探讨能否附加条件,而是在讨论所附条件是否合法。
  (二)GSP+所附条件表面上符合“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GSP+所附条件是否符合“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首先要分析发展中国家是否有相应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根据第一部分的分析,GSP+所附条件中,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反毒品安排等方面,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相应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因此,从表面上看,GSP+符合授权条款“非互惠的”两个要求。
  三、GSP+的制度设计符合授权条款的“积极地应对”要求
  (一)GSP+的制度设计满足“积极地应对”要求
  GSP+符合授权条款“非歧视的”、“非互惠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合法的,因为授权条款第3条对普惠制还附加了三个条件,其中(a)和(b)两个条件都容易满足和掌握,也容易判断,在理解上也不存在歧义,关键是(c)所施加的条件,即:“该类优惠待遇在由发达缔约方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情况下,其应该被设计为并且,如果需要,应予以修改,以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如何判断所提供的优惠是为了“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即受惠国所受益的额外的关税优惠,是否就有效解决了受惠国在人权、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和良好治理等方面的需要和问题? 源是联合国的报告、声明和信息,以及来自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相关渠道可获得的官方报告和信息。这表明并没有一个国际公认的判断标准,那么斯里兰卡所付出的代价有可能是内政被干涉。
  以上分析表明,GSP+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但其实施效果并非如此。而授权条款的要求是“其应该被设计为”,指的是制度设计本身,而不是实施的效果。作为受惠国不能对该制度本身提出质疑,而只能针对审查、评估和监督标准提出质疑。因此,要以GSP+不能“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为由,否认其合法性,是非常困难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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