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中GSP+实质条件的合法性研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孟国碧 发表于:2012-07-07 14:00  点击:
【关健词】特殊激励安排;实质要件;合法性
欧盟GSP+的合法性指其是否符合WTO授权条款对普惠制的要求。在承认普惠制自一开始就不符合WTO授权条款规定的“普遍的”、“绝对非歧视的”要求的前提下,GSP+的实质要件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相对非歧视的”要求;表面上符合“非互惠的”要求;制度设计上能“积极地应对发

欧盟普惠制中的特殊激励安排指当受惠国在人权、劳工保护、环境保护、反毒品生产和贩卖等方面满足了给惠国所附的条件时,其某些产品将享受到更优惠的待遇。2005年欧盟实施新的普惠制方案,将特殊激励安排改为“鼓励可持续发展和良好治理的特殊安排”(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Good Governance,简称GSP+)。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2004年欧共体的败诉使GSP+引起广泛关注。在该案中,印度认为欧共体普惠制方案中的“毒品安排”违反了1994年GATT第1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且不能以授权条款作为抗辩理由。2003年1月27日,专家组建立。2003年12月1日,专家组提交报告。专家组的报告支持印度的指控,裁定欧共体的“毒品安排”构成对印度在GATT项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欧共体就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以欧共体“毒品安排”缺乏透明度和没有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为由裁定其与授权条款不符。2004年4月7日,上诉机构提交报告,2004年4月20日WTO争端解决实体(DSB)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修改的专家组报告。2010年欧盟因斯里兰卡未满足GSP+中的人权条件而暂时撤回了对其优惠,使GSP+引起全球关注。2011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修订现行普惠制方案的多项建议,意在放宽GSP+的条件,从而鼓励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申请加入GSP+,使GSP+再次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1]
  GSP+的受惠国享受优惠待遇并不是无条件的,受惠国要享受到特别优惠待遇,必须满足GSP+所附条件。根据欧盟第四个普惠制方案(2005-2008年)、第五个普惠制方案(2006-2011年)及2011年普惠制最新修订方案,受惠国须满足的实质条件包括:(1)须为经济脆弱国家;(2)须批准并执行理事会条例附件三A部分所列16个“核心人权和劳工权利公约”和B部分所列11个有关环境保护和良好治理的国际公约中的至少7个。
  GSP+作为普惠制的一种优惠安排,必须符合WTO“授权条款”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WTO项下的义务。“授权条款”第2(a)段、第2(a)段的脚注3、第3(c)段、第5条是普惠制的核心内容,根据这些条款,普惠制的实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普遍的;(2)非歧视的;(3)“非互惠的”;(4)且应该被设计为“以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对于这些要求,在GATT成员方当初谈判“授权条款”时,各方为了消除分歧,尽快达成一致,都采用了比较模糊的字眼,从而导致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困难,最终导致学界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如有人认为GSP+完全不符合授权条款的要求,[2]有人认为不能全盘否定其合法性,[3]甚至出现“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上的分歧。因此,探讨GSP+所附实质条件的合法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GSP+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非歧视的”要求
  如何理解“非歧视的”,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印度认为“歧视”具有中性的区别不同类别的人和事的含义;欧共体则认为“歧视”是指给予不同类别的人和事不同的待遇。[4]专家组认定“非歧视的”要求无差别地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的关税优惠。”[5]上诉机构认为,给惠国必须对所有处于相似地位的受惠国提供相同的关税待遇。[6]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的”关税优惠,也可以解释为给惠国可以对发展中国家加以区别对待,只要这种区别符合授权条款列出的各项条件。[7]从该案中可以看到,对“非歧视的”要求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印度和专家组理解的“绝对非歧视的”要求,另一种是欧盟和上诉机构理解的“相对非歧视的”要求。
  (一)GSP+不符合“绝对非歧视的”要求
  如果按照“绝对非歧视的”要求来判断,则欧盟整个普惠制都不符合授权条款的要求,是非法的,那么普惠制将不复存在。GSP+当然也不符合授权条款的规定,也是非法的。因为欧盟从第二个普惠制方案开始,就区分不同的发展中国家给予不同的关税优惠。如果认定现有的普惠制是非法的,可能导致出现以下情况:(1)发达国家完全放弃普惠制。因为普惠制并不是发达国家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果它们认为普惠制的存在会严重危害自己的利益,则很可能放弃。(2)修改普惠制,使其合法。发达国家不再在普惠制方案中施加任何条件,必须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的优惠待遇。但这样做会严重危害发达国家的利益。[8](3)以完全放弃普惠制方案来威胁发展中国家参加关于非贸易条件的谈判。这可能使发达国家通过达成“双边协定”或“区域协定”使普惠制方案中的非贸易条件“合法化”。[9]显然,(1)、(3)两种情况是发展中国家不愿看到的,(2)是不可能的。或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上诉机构才采纳了“相对非歧视”的解释,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结果。
  (二)GSP+形式上符合“相对非歧视的”要求
  要判断GSP+是否符合“相对非歧视的”要求,关键在于理解什么是“处于相似地位”的国家和“处于相似地位”的国家是否获得了“相同”待遇。为此,GSP+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惠国处于相似地位;二是受惠国享有享受相同待遇的权利。  关于“处于相似地位”的国家这一条件,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上诉机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根据授权条款第3(c)段分析,判断受惠国是否处于相似地位,要看是否存在一个国际组织通过的多边文件,其中的标准或内容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认为是“可接受的”。[10]就GSP+而言,要看其要求受惠国批准并实施的27个国际公约是否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多边文件的范围之列。
  根据GSP+的规定,受惠国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经济脆弱国家,所谓经济脆弱国家指第980/2005号条例第9条第3款中限定的低收入和中等收入的、出口体制单一的、对欧共体仅出口少量产品的国家。二是批准和执行附件三中所列举的27个国际公约,其中,8个是关于劳工权利保护的、8个是关于人权保护的、7个是关于环境保护的、3个是关于反毒品生产和贩卖的、1个是关于反腐败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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