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每个人所应得的”法哲学诠释(4)

来源:nylw.net 作者:徐江顺 发表于:2015-04-16 13:46  点击:
【关健词】[关键词] 正义;给予;每个人;应得的
四 关于应得的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两大基本规范,应得的的涵义应该区分道德意义上的和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上,保障每个人应得的,道德上,个体追求自己应得的。同时,应得的包括积极的内容和消

        四 关于“应得的”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两大基本规范,“应得的”的涵义应该区分道德意义上的和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上,保障每个人应得的,道德上,个体追求自己应得的。同时,“应得的”包括积极的内容和消极的内容。积极的内容指的是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消极的内容指的是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应得的”积极内容。
  从道德角度看,道德作为规范社会成员行为准则之一,它划分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清晰的权益界限,也就是说,对社会物质和精神财富确定了基本的归属,即什么是“你的”,什么是“我的”,这就从最低层面上界定了“应得的”。属于你的是你应得的,属于我的,是我应得的,你的不容许我侵占,我的不容许你侵占。这是从实然层面的界说。
  从应然层面看,“应得的”也可以说是指还未得的。那么,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呢?笔者认为,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的,就是他应得的。所以,“应得的”的应该跟需要联系起来。关于需要,马斯洛提出了需要五层次理论:生理需要,这是最基本的需要,生理需要在所有的需要中占绝对优势;安全需要,一旦生理需要得到了充分的满足,就会出现这种需要,包括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归属和爱的需要,作为社会性的人渴望在他的团体和家庭中有一个位置;自尊的需要,包括两类:对于实力、成就、适当、优势、胜任、面对世界时的自信、独立和自由等欲望,对于地位、声望、荣誉、支配、公认、注意、重要性、高贵或赞赏等的欲望;自我实现的需要,它是一种自我发挥和完成的欲望,它是使自身潜力得以实现从而成为独特的个人的倾向。[15](P40-53)从马斯洛需要五层次理论看,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能满足这些需要的东西就是“每个人应得的”。也就是说,基本需要的就是他应得的,是不可剥夺的。 “给予每个人应得的”就是给予他基本需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分配方式应该是“按需分配”。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保障制度写进宪法,意义重大,这对于保障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至关重要。当然,在社会经济文化充分发展后,满足马斯洛需要层次论中的较高层次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的东西就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成为社会成员的“应得的”的内容。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什么是社会成员“应得的”,是跟社会发展水平相关的。因为社会成员能从社会获得什么,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能提供什么。
  其实我们知道,“按需分配”是马克思所描述的共产主义社会分配方式,在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社会财富包括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极大丰富,所以,共产主义社会的“每个人”“应得的”内容应该无限丰富,同时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极其高尚,“劳动成为人的第一需要”,社会成员非常自觉地各取所需,同时非常自觉地“各尽所能”。但共产主义的实现需要若干代人的努力,今天,我们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社会财富还不丰富,所以,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只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劳分配原则是指把劳动量作为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主要标准和形式,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这里的“得”就是属于每个人“应得的”。 劳动是大多数社会成员获得其“应得的”主要标准和手段。这个原则有利于调动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也更能体现经济还不很发达的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
  以上是从道德意义上对“应得的”的阐述。从法律意义上看,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个人的权利范围的,就是积极意义上个人“应得的”。我国宪法第二章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这种分类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72页.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方方面面属于某一社会成员的比较概括的“应得的”。除了宪法,当然还包括部门法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具体领域公民相关权益的规定,这些权益都是属于社会成员应得的。当然,我们说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属于个人的权利范围的,就是个人“应得的”,其前提是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次值得探讨的是法律应该将哪些规定为“应得的”,将哪些规定为不该得的。如果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某个个体获得他不应得的,就需要矫正正义。矫正正义对于法律的实施方面是十分必要的,法律的规定具有概括性、总体性等特征,有时很难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中,为了弥补这些法律的漏洞就需要法官来给以矫正。因为法律“要考虑通常的情况,尽管它不是意识不到可能发生错误。法律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对。因为,错误不在于法律,不在于立法者,而在于人的行为的性质。人的行为的内容是无法精确地说明的。所以,法律制订一条规则,就会有一种例外。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种缺陷和错误,来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处其境会说出的东西,就是正确的。所以说,尽管公道是公正且优越于公正,它并不优越于总体的公正。它仅仅优越于公正由于其陈述的一般性而带来的错误。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5](P161)
  当然,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可能性的领域,要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通过守法、执法、司法将“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将法律上 “应得的”变为现实中“应得的”。
  应然层面上“应得的”归根结底是一种可能性,我们探讨什么是一个社会成员“应得的”,目的是要使它成为现实的“得到的”,使“每个人”都得到其“应得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