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清代中后期的合伙经营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詹挽强 发表于:2011-06-09 09:57  点击:
【关健词】清代;合伙经营;民间文书;族商
有关清代合伙经营的研究成果较多,但多是基于商人商帮资本形态的附带研究。陈支平教授《民间文书与明清东南族商研究》中与合伙有关的论述,为清代合伙经营大体勾勒出了轮廓。本文在对此书肤浅认知的基础上,略论清代中后期的合伙经营问题。

对清代合伙经营的研究,多是基于商人商帮资本形态的附带研究,专题研究较少,且能有突破性的新成果不多。大陆近年来所见这方面的成果,一是范金民教授的《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此书从法制史的角度对合伙经营进行了突破性的研究。二是刘秋根教授的《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此书是目前所见第一本专题论述合伙经营的著作。三即是陈支平教授的《民间文书与明清东南族商研究》,该书对清代东南族商的合伙经营做了全面阐述。
  对于“合伙”的解读,刘秋根、钞晓鸿等做了大量的工作。更多的附带研究中,对“合伙”(“合本”“合股”)的解释往往直接出自各类原始文献,但这与现代民商法上的合伙不同。对合伙的理解,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东伙制”,即“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汪士信认为“资本的所有权与资本的经营权相分离。资本的所有者称店东、东家,资本的经营者称伙或伙计,也叫掌柜。”二是贷本经营的“领本制”,分为合伙类领本和借贷类领本。三是今堀诚二所说的“两个以上的出资者,组成该团体,共同经营营利事业”。徐建青认为合伙组织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并从民事契约和习惯法的角度,对这种对外债务承担予以了确认。更多的论述将合伙不加区分,有的将出资者的银股和出力者的身股均纳入合股经营中加以考量,有的将各种领本制均划归合伙中。
  笔者认为,合伙应当是两人以上出资,有书面或是口头的合伙协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共同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个人合伙。可以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是数人负责经营,也可以委托他人经营。而东伙不共同对外负债的“领本制”仅属于借贷关系;“东伙制”实质上是雇佣关系。总之,判断合伙的标准在出资和对外负债上,而不在经营上。
  陈著为我们完整勾画了清代中后期合伙经营的普遍性、严格的合伙协议、合伙纠纷、退伙拆伙等,也揭示了其与易混淆的领本制的不同。
  一、普遍的合伙经营
  清代商业融资方式单一,商业资本的积累和出资(尤其是大规模的经营和长途贩运中),更多的只能靠合伙的一次出齐。
  陈著第二章中就谈到:“许多商人的资本构成及经营团伙的构成也带有明显的乡族组合的意味……像这样家族内、乡族内相互参股、合股的现象,在清代晋江沿海商人的经营中,应该是比较普遍的。”(P65)东南族商因为地理的原因,从事的大多是航运、海外贸易等风险较大、资金需求量较高的行业,乡人族人往往利用地缘或是血缘的关系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合伙在东南族商的经营中就显得较为重要而普遍。
  二、严格的合伙协议
  第五章中,作者展示了一份契约,这是黄家利用厦门五口通商的机会抽出部分资金进入厦门与人合伙的合伙协议:
  任事归于一人,权有专属;得利分为叁拾叁股……诗记出陆股……计共叁拾股,合共本银壹万贰仟元,折库砣捌仟壹百两,交与黄青龙官专手管掌贸易各事宜。明约每年得息银两除开用行费外,按股均分。就中加荫叁股,内黄青龙官得壹股贰格,黄鉴舍得玖格,王长官得玖格,以为诸夥任事酬劳。所有各股应分息银,均听支用。倘年景不齐、或有亏本,亦财运使然,毋得别生异议。黄青龙官等责任经理,自当竭力尽心,高度一切,当不至稍存私意,有碍规约。若将来有欲抽起本银者,亦应先期会议,不得私相授受。
  协议包涵了合伙人出资、盈利分配、亏损责任分担,委托经营,东伙关系等。
  (一)合伙人出资与亏损承担。合伙人五方严格按照出资数额确定比例,这种股份合伙制,多见于资本额较大的合伙经营。而一旦亏损,也按照此比例均摊。但这里的“股”与近代意义上的股份制完全不同,所谓的“股”,仅仅是一种比例的划分。
  (二)利润分配。利润的分配严格按出资进行,但其中却多分出十分之一的利润“以为诸夥任事酬劳”。所聘请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没有出资,也不对亏损承担风险,不能算合伙人。
  (三)东伙关系。合伙经营中,包容东伙制的存在。合伙人并不直接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而是“任事归于一人,权有专属”,并将资本“交与黄青龙官专手管掌贸易各事宜”。并另找二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以起到协助和监督的作用。东家对合伙事务执行人也保留人事任免的权力。
  清代合伙经营中常见的是多人合伙,其中一位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但往往因为权利没有制约,缺乏监督的机制和契约精神的缺失,往往引起纠纷。如道光二十九年,刘海珊等就向衙门告状,与其合伙且执行合伙事务的陈隆泰:“自伙之后,买卖银钱概系隆泰经营,职等并未染指,殊伊昧良,贸易三载,将本权吞,嚼尽红利。”东南族商的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合伙经营制度,较之由某一个合伙人亲自执行合伙事务来说,算是一个进步。
  (四)退伙清算。关于退伙的问题,约定“若将来有欲抽起本银者,亦应先期会议,不得私相授受。”合伙人退伙时,不得私自对外和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这样的约定,对于保持合伙的人合性和合伙组织的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不可避免的合伙纠纷
  陈著第二章中谈到:“中国传统商人进行集资合股经营,存在着一个难于克服的弊端,这就是缺乏应有的制度性保障和可以进行有效监督的运营机制。这样的集资合股,更多的是建立在乡邻间的相互信用之上。然而这种未能得到制度性保障的民间信用,在许多场合里是不太可靠的。”商人们预防纠纷的最主要的办法,一是尽量选择乡族人进行合伙,二是通过合伙协议加以规范,如“垂百年而永好,不渝金石之盟”等。但合伙纠纷仍然无法避免。况且在宗族观念浓厚的东南地区,乡规民约和由此形成的习惯法称为人们的信条,契约精神的淡漠使得人们在订立的文书之时信誓旦旦,执行和发生纠纷之时往往仍然按照习惯法的方式解决问题。
  四、退伙
  退伙也是很经常的事情。退伙的原因,一是合伙出现纠纷,二是合伙人个人出现财务危机而转让合伙份额,三是转业等其他原因。如第二章中黄氏商人因为“欲别建生理”,把在伙内的资金“一尽抽起”,并立有退股文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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