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益基金会的管理机制及完善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姜文芳 发表于:2010-10-23 13:43  点击:
【关健词】公益基金会;管理机制;公信力;路径选择
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典型代表,我国公益基金会以其突出鲜明的的“公益性”和“公共责任”被视为政府和市场之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本文在对我国公益基金会的产生与发展进行回顾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公益基金会的典型特征,进而从法律规制、内部管理和独

一、我国公益基金会的产生与发展
  
  自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和全能政府的建设,我国公益基金会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是我国基金会的沉寂期。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改革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基金会也伴随着改革的春风作为第三部门的新生力量揭开了发展的新篇章。
  1981年7月28日由全国妇联、总工会等17个全国性的社团和单位发起成立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一家公益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国务院1988年颁布《基金会管理办法》,使得一批基金会在这一时期建立起来。基金会的发展改变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结构分布,从而促进了社会公益模式的进一步转变。2004年我国颁布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意味着我国对基金会的管理迈进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6月7日,规范基金会名称管理,保护基金会合法权益的《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公布实施,随后在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公布了《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明确要求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将特定的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以保护捐赠人及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年,《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也予以颁布实施[1]。相关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实施,能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20多年来,我国公益基金会本着服务社会公益的宗旨,勇担社会责任,不断创造了“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幸福工程”等家喻户晓的公益品牌。据民政部2007年统计,我国公益基金会已经发展到1800多个,全国基金会的资产总额已经突破百亿元,年募集资金超过80亿元。伴随着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三者关系的重建及基金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公益基金会必将迎来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公益基金会的典型特征
  
  作为非营利组织的一种,基金会自然具有非营利组织基本特征的一些共性,如民间性、组织性,但由于基金会成立及其发展历史的特殊性,使基金会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典型特征。
  (一)公益性
  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属性[2]。公益基金会源于公益,成于社会捐赠,是社会各界用于表达社会人文关怀和慈善之心的合法的组织形式。公益性主要表现为捐赠人怀着公益意图捐赠财产,基金会在服务社会公益宗旨下,通过各种途径使社会弱势群体受益。公益的目的并不是惠及全体的社会公众,而是让社会中大多数不特定的弱势群体受益。
  (二)非营利性
  公益基金会做为非营利组织的一名重要成员所体现的非营利性,主要是“非营利分配约束性”,即不以营利为目标,靠社会公益使命的引导,通过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方式获得公益捐赠用以实现组织的使命和宗旨,而不是将财产分配给组织中的成员。但是非营利性并不是说基金会不可以从事和参与能够给自身带来资产保值增值的活动。
  (三)志愿性
  志愿性是基金会区别于政府、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志。志愿者参与公益活动主要不是为了金钱,而是社会地位、荣誉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志愿行为建立在个人信仰、价值观和宗教情怀的基础上,以志愿精神和利他主义为价值取向,服务于社会公益,体现的是无私的奉献精神。
  (四)产权结构的不完整性
  产权即财产权,是对财产的占有、管理、处分、收益等的权利。基金会获得捐赠的过程,是围绕着捐赠财产的产权形成的关于捐赠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基于公益信托的委托——代理关系[3]。产权的实质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但在基金会的产权结构中,捐赠人自捐赠行为结束便放弃了剩余索取权,基金会作为公益资产的受托人,但不享有出售、转让、赎回等权益,不具有完整的剩余控制权。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弱势群体,受益主体的虚拟化,使得受益人也不享有剩余索取权,从而使基金会的产权结构具有模糊性和不完整性。
  
  三、现行管理体制下,我国公益基金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公益基金会在动员社会资源、赈灾救灾、医疗卫生、环境保护诸方面发挥着政府与企业组织难以替代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政府与市场力量作用之外的盲区。然而,在基金会发展规模和资金数量大幅度扩张的同时,部分基金会内部管理混乱想象频频出现,这使我国公益基金会的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依赖有余,竞争不足
  我国的基金会从一开始就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产生与发展也是在政府的推动和扶持下进行的,所以基金会的官办色彩浓厚,依赖性强。其次,双重管理体制的缺陷,使一部分基金会在找不到业务主管部门时,只能挂靠在政府部门之下,作为政府部门的下属机构存在着,其工作人员多属于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工资和福利,基金会的办公经费几乎全部由政府财政拨款来解决,由于党政机关对基金会的保护和支持,使基金会和党政机关有着复杂的暧昧关系,从而在监督责任管理机制上,监管部门碍于政府的情面,常常对基金会的监督手下留情,有失公正[4]。
  同时《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同一地区内不得设立性质相同的基金会,这一规定限制基金会之间的竞争,严重束缚了基金会的发展壮大,使其缺乏应有的生机与活力,不利于形成基金会之间正常有序的竞争机制。
  (二)相关法律制度亟待整合与完善
  1.财团法人制度的缺失。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将法人分成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种类型,没有规定财团法人。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把基金会定位非营利法人,虽有所进步,仍没有明确基金会的财团法人属性。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用法律形式规定基金会的财团法人属性有利于规范基金会的主体地位,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
  2.没有形成专门有关我国公益基金会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基金会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仅仅是散见于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各种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权威和完善的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法律体系[5]。
  3.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使用制度不健全。只是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其他法律条文中没有涉及,有关财务制度的法律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建立健全基金会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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