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责任中阐明权的运用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吴国超 发表于:2014-03-13 13:25  点击:
【关健词】主张责任 阐明权 辩论主义 现代化
摘 要: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程序措置,主张责任被认为是辩论主义的产物,在私权诉讼中贯彻自我责任原则,然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失衡带来的实质不公,迫使传统辩论主义吸收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有利因素,在辩论主义的现代化之下,主张责任也必将受到法官阐明权的指引与修正。

       主张责任被喻为与证明责任并驾齐驱的推动民事诉讼前进的"两个车轮"之一,然而与证明责任不同,主张责任只活跃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若当事人没有就于己有利的要件事实(本文将要件事实等同于主要事实)加以主张,则法院不会适用该事实指向的法律规范,由此带来的诉讼上之不利益即主张责任。[1]民事诉讼是对私权的裁判,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信任,赋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程序选择自由是民事诉讼的题中之义,而建立在该诉讼模式之上的辩论主义则成为主张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主张责任的理论根据--辩论主义
  (一)辩论主义的内涵与发展
  主张责任的法理依据可追溯至辩论主义蕴含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想。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让市场主体拥有了自我决定的权利与自由,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当事人的参与,法律必须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与信任,而当事人由于利益涉己,又必然会搜集一切有利信息,不遗余力地投入到诉讼中来。相较于法官负责调查证据、查明事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贯彻辩论主义思想的当事人主义无疑更有利于民事诉讼保护私权价值目标的实现。
  辩论主义发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当时德国普通法已经体现了辩论主义思想雏形。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这是一部深受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影响的法典,辩论主义成为其中诸多规定的立法基础。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辩论主义的内容可分为两层:其一,法院的裁判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其二,法院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应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2]随着德国法的"输出",辩论主义也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认可,进而在大陆法系占据了主导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在辩论主义原有内涵之上又增加了有关自认的内容,从学者的诸多论述中,基本可将辩论主义的内容总结为以下三条:第一,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二,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即自认的效力);第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以当事人的主张和申请为限。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辩论主义诉讼观,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
  (二)传统辩论主义的修正
  单纯依靠传统辩论主义的力量是否能以穷尽攻击防御的方法来获取公正的私法判决?大陆法系德国作为首先确立辩论主义原则的国家,用其长达数十年的修法过程向我们做出了否定的解释。若是将当事人主张责任完全划归辩论主义旗下,任由当事人自由行使主张权利,承担主张不利的后果,必将带来实质不公的问题。诉讼主张分为权利主张及事实主张,权利主张即所谓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主张即对判决有直接意义的主要事实的主张,不论在诉状还是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必须是明确的、适当的。但就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当事人在不懂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难以自行独立的完成主张责任,而我国又不实行律师强制主义,在当事人双方武器不对等的情况下,传统辩论主义易造成诉讼两造力量失衡的局面,从而有碍私权保护诉讼目的的实现。即便在发源地德国,辩论主义也历经几次修法,糅合了职权主义的优势,强调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参与诉讼合作,[3]这不是出于对"诉讼达尔文主义"的恐慌而对辩论主义进行否定,而是从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角度对辩论主义进行完善,有必要的职权主义外延作为保护,辩论主义才更加完整,建立在这基础上的主张责任也才更加严谨科学。
  二、辩论主义下的主张责任
  辩论主义的第一个命题--法院裁判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为限,被看作辩论主义的"试金石",也被认为是主张责任的法理根据。一方面主张责任从辩论主义中寻求其合理性,另一方面辩论主义又必须依靠主张责任来保障,可以说这二者在理论与实践、思想与操作层面上是相互呼应的。
  (一)主张责任的起点
  日本的伊藤滋夫法官认为,主张责任仅限于口头辩论,[4]这是建立在日本的诉状形式审查基础上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二款规定了民事起诉状的起诉要件:(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请求的目的及原因。[5]这是起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只需达到特定诉讼标的的程度即可,而请求的事实、举证需要的理由及与该事实相关的重要事实与证据,都只作为任意记载事项,即便当事人未予列明,起诉依旧是适法的。法官对起诉状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具备必要记载事项,起诉即被视为有效提出。[6]而在我国,为调和日益增长的纠纷解决需要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尤其在还未设置审前程序的情况下,民诉法设置了较高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具备适格当事人的地位,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须在诉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否则就将起诉拒之门外,不得不承认这种做法有混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权利实体要件的嫌疑。[7]这种杂糅的起诉条件在实践中颇受法院的青睐,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有关起诉条件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这种错位无形中使得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提前了,可谓主张责任在我国当前诉讼实践中的"异化"。应当说,主张责任原则上只存在于诉讼系属形成后、口头辩论终结前,而我国目前存在的主张责任"前置"现象,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一元化结构转向二元化的过渡阶段,针对这一特殊阶段的法官告知具有诉讼指挥权的外观特征,但并不能称为实质上的阐明权。
  (二)主张责任的对象
  日本通说认为,主张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这一观点也获得了国内较多学者的认同,然而,有学者针对不确定评价性概念,如"过失"、"正当理由"等提出了异议,如果当事人主张了对方存在过失,但并未就过失的根据事实,如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的间接事实进行主张,但法官将其作为间接事实直接认定,则会造成裁判突袭,由此引发的为主张责任对象扩大化的呼声也不在少数。[8]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要件事实应当是构成要件在事实层面上的映射,是具体的生活事实,按照上述说法将"过失"理解为要件事实,显然是忽略了要件事实的"事实"层面涵义,造成要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混淆,在"过失"这一评价性构成要件之下,对应着"边开车边打电话"的要件事实,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未主张的要件事实作出裁判,主张责任也还是与辩论主义相同,限定在要件事实的范围内。(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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