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传唤略论(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陈俊敏 发表于:2010-09-04 13:07  点击:
【关健词】刑事传唤;调查措施;犯罪嫌疑人
(三)刑事传唤的时间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应当予以坚持,但还不够完善。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对刚

  (三)刑事传唤的时间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应当予以坚持,但还不够完善。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对刚刚结束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进行传唤,变相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禁,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正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因此,立法除了将传唤持续的时间继续限制在12小时以内,还应该对两次传唤之间的时间间隔限制在不得少于12小时,以保证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休息时间,防止传唤这种任意性侦查措施沦为办案人员变相拘禁或者体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此外,由于适用传唤措施的案件通常案情并不紧急(否则就可直接进行拘传),传唤措施的适用时间应限制在白天进行,即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之间,尽可能地避免影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
  (四)刑事传唤的地点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传唤的地点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常常选择在宾馆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极为不利的场所进行传唤,将不具有直接强制性的传唤变成了变相的拘传甚至是非法拘禁,严重违背了传唤措施设置的初衷。基于此,立法可以考虑对刑事传唤的地点作出进一步的限制,例如限制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在非紧急情况下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传唤地点的权利。
  (五)违法刑事传唤的法律救济
  违法的刑事传唤常常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传唤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情况发生,法律应当为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对违法传唤行为的制裁应当包括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个方面。就实体制裁而言,受到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对于查证属实的违法传唤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对有关办案人员进行处分甚至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性制裁而言,凡是违法传唤后经过讯问获取的言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法官认定犯罪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消除司法人员讳法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内在驱动力。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