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程中涛 发表于:2011-12-09 11:16  点击:
【关健词】非金钱给付义务 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的大量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实际执结率较低。其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而法院又缺乏有效的应对方法。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方式,可以作为促进执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一种方式,但因法律对其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分析了迟

作者简介:程中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97-02
  
  近年来,法院受理了大批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如子女探视权;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腾空房屋等,这些案件大多涉及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有些涉及历史问题(如私房标准租等),案件执行操作难度大。这些案件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通常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涉诉上访,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者间接执行的方法。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方式,是执结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一种有效方式。
  迟延履行金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强制执行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支付因拖延履行而必须支付的一定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迟延履行金不同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于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而迟延履行金适用于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完成一定行为等。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实际运用操作程序无具体规定,造成了迟延履行金在执行实践中鲜有适用。在执行实践中所适用的较少案例中,也因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金制度的不同理解,而操作各异。迟延履行金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案件及适用条件;迟延履行金的启动,由法院依职权适用还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适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如何确定。解决这几个问题之后,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就有章可循,会增加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迟延履行金适用于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上述规定明确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适用迟延履行金。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子女探视权;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腾退房屋等,这些案件存在很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对于拒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案件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
  二、迟延履行金的启动程序
  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应如何启动,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迟延履行金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将迟延履行金界定为是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权利,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为适用的前提。
  第二种观点是执行法官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金。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既是体现民法私法性的应有之义,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还可避免在申请执行人欲放弃迟延履行金以尽快实现权利时而有执行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之嫌。同时,依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而适用迟延履行金也是执行工作实际操作的需要。法院的执行应注重从源头上化解涉诉信访,强调案结事了。如果执行法官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金,可能引发被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而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启动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可以避免将一部分矛盾引入法院。
  三、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很多国家和地区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德国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有权做出最高为5万马克的罚金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罚金额可以累加。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8条【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方法】规定:“依执行之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的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旅行者,得再处怠金”。
  我国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而是交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执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首先明确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和性质。
  (一)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和性质
  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以惩罚。迟延履行金的功用在于促使义务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这一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它能给因义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
  迟延履行金既带有补偿性质,又带有惩罚性质。它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就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
  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权利人的损失,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只要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都会受惩罚。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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