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目的观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赵春燕 包雯 发表于:2013-04-07 23:56  点击:
【关健词】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摘要:进入21世纪,面对着科学技术与物质文明水平的飞速发展,人们越发意识到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存在着许多无法预知的风险,日益加速的现代化和全球化进程已经将传统社会推向风险社会的风口浪尖,因此在风险社会理论的大背景下迫切需要刑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在刑事立法方面日趋呈现出了“刑罚积极主义”的倾向,犯罪处罚的早期化、犯罪圈扩大化、法益概念的抽象化等特征也日益凸显,这一转变追根究底是刑罚目的观的转化。风险社会更呼吁刑法构建一个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刑罚体系,并以此为核心衍生风险刑法的其他理论。但积极的一般预防仍要以

        伴随着社会现代化与政治、经济、文化全球化的飞速发展,科学技术给人类带来空前物质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潜在的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环境破坏、生态危机、恐怖威胁等全球问题成为国家和公众关注的焦点。自从20世纪80年代德国著名社会学者贝克率先明确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开始,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对现代化社会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近年来,法学界也渐渐开始关注对社会风险的控制与预防的研究,如何以一种社会学角度的思维来把握和界定这些存在于当代精神中的不安全感,着实也向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新的挑战。风险社会的到来为我们理解和把握现代刑法创造了全新的观察视角,也为重新审视传统刑法提供了新的契机。为了应对和化解风险,保障国民的安全感,固有的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已开始潜移默化地发生转变,即出现了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的转向。现代或未来的刑法应着力于安全的保障与不安的消解。
  刑法只有积极地回应社会变化,彰显不同阶段的时代精神,审时度势,才能赋予其永恒不竭的生命力。现今,在风险社会下新创设出的刑法理论无一不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巨大颠覆和修正。不论是预防罪责理论、客观规则论、抽象危险犯、新新过失论,还是法益保护的抽象化、前置化,这些风险社会下蕴育的新刑法理论,都与刑罚目的这一古老而传统的研究命题有着密切联系。刑罚适用的正当性、功能性是否得以实现,直接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了刑罚目的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刑罚目的实际上构成了整个刑罚学乃至刑法学理论的核心。对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目的观的研究将为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奠定理论根基,对指导、解决实践中的社会问题有重大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进行分析探讨得出一个与风险社会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刑罚目的观,并在此基础上建构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协调刑法与变化莫测的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应对不断出现的风险,满足新形势下对刑法预防和保卫功能的需求。
  一、风险及风险社会的内涵
  现代化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两大主要脉络。科技的迅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如一把“双刃剑”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不可低估的消极后果。如核电站泄露事故、SARS等严重疾病的蔓延、食品安全问题、“9·11”事件以及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都引起了全人类的恐慌和各国的高度重视。面对这些伴随科技发展而来的巨大社会风险,西方国家的学者们开始积极反思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进而反思整个现代性,风险社会理论就是反思的成果之一。
  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在其出版的《风险社会》(Risk Society)一书中最先提出“风险社会理论”。“风险”(risk)概念来自于西班牙的航海术语,在古老的用法中,风险所指的是一种客观危险,具体体现为航海者在海上遭遇的自然灾害等事件。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风险是指潜在的危险,可能会形成的灾难,表达一种可能性的概念。而在贝克的理论中,他赋予了“risk”一词社会哲学的涵义。他认为,在风险面前,自然和传统都失去并显得无能为力。而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这种文明可以事先预知并控制自身行为所带来的不可预见的后果,以便提前采取行动或制度化的措施来尽量避免风险行为所带来的种种副作用。对“风险”的理解直接决定如何认识“风险社会”以及风险社会理论的建构。贝克把“风险社会”定义为一系列特殊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这些因素具有更普遍更强烈的不确定性,它们承担着由现存社会结构、体制和社会关系向更复杂、更偶然和更易分裂的社团组织转型的重任。[1]
  在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观点即是他将风险社会分为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两个阶段。贝克指出,第一个阶段是工业社会的风险。这一阶段的风险大多表现为具体的事故,如矿难、交通事故、轮船沉没等,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人群中,因此其造成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通过统计学进行计算的,并能够通过保险等制度上的保障来预防和解决。第二个阶段是后工业社会的风险。此时的风险更为隐蔽,且造成的后果的深度和广度是难以预测和控制的,只有相关领域的科学家才能对风险进行评估和预测。例如核灾难、化学、生物基因、生态以及金融风险等。因此,对于可预测、可防控的社会风险,就需要我们建立一系列的制度甚至法律来应对,积极地消化风险而并非消极地坐以待毙等待风险转化为现实。
  二、风险刑法的萌芽与发展
  风险社会的到来必然要求社会各个领域都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应对,以求降低生活在风险社会当中民众的不安和恐惧,刑法领域概莫能外。风险刑法要求刑法以更加积极的身份参与到风险防控的社会制度体系中来,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预先防范行为人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所谓风险刑法,是指通过提早规范行为人有可能导致风险的行为,预防性的保护法益使刑法提前介入风险,形成一种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刑罚目的的新刑法体系。
  (一)传统刑法在风险社会下面临的挑战
  由于当代风险具有难以预知性和后果的巨大危害性,风险一旦转化为实际危险势必给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传统的刑法理论要求以实害结果作为罪责的依据,这种理论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时,刑法才应作出处罚。这显然是一种事后处罚,往往于事无补并且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需要。传统刑法的反应速度、反应方式以及对风险的保护应对捉襟见肘。

      1. 风险社会中产生了许多传统法益无法涵盖的新法益类型。法益保护是现代刑法的重要任务,侵害法益是某一行为入罪和处罚最基本的出发点。刑法上的法益是指由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传统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能够被人们具体认知的、现实的、物质化、个人化的范畴。但是,这样的传统界定却无法合理解释在风险社会中遭受威胁或损害的公共安全秩序、环境秩序、社会秩序、信用秩序等这些与个人法益密切相关的抽象的、观念上的法益类型以及超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类型。具体来说,比如克隆人的行为,其侵害的更侧重于人的伦理秩序而非具体的个人的权益。又比如在核泄漏或环境污染的场合,其侵害的对象既不是某一特定的个人也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同时其不仅损害了现实的法益,更重要的是应得到保护的未来法益(后代的生存空间)[2]。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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