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目的观(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赵春燕 包雯 发表于:2013-04-07 23:56  点击:
【关健词】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相比之下,黑格尔对报应刑理论注入了辩证法的思想。他认为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刑罚不只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重而科处。在黑

  相比之下,黑格尔对报应刑理论注入了辩证法的思想。他认为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刑罚不只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重而科处。在黑格尔的眼中,刑罚是对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者违反法律的尊重;犯罪是对法的侵害,而刑罚则是排除这种侵害,其作用是恢复法的原状。不同于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刑论,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刑论。这种“等价”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在价值上等同。从黑格尔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将报应刑理解成为一种否定对法律侵害的意志,并且以求再度恢复到原来的法秩序状态的等价报应。这种思考方法,被认为是日后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的思想来源之一。
  (二)目的主义
  目的主义,又称目的刑主义、相对理论,强调施加刑罚是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报应犯罪,刑罚只是实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这一目的的手段。根据目的指向的不同,目的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0]
  1. 一般预防。一般预防以犯罪人外的社会一般成员为对象,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证明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预防分为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
  (1)消极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一样,一般预防论也认为,刑罚的目的并非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报应,而须着眼于犯罪的预防,但是与特别预防理论不同的是,特别预防理论更着重于刑罚对个别犯罪人所产生的预防效果,依其个人危险性格的高低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以防止再犯。而一般预防理论着眼于刑罚对社会上的一般人所发生的预防效果,通过适用刑罚对社会公众的心理产生一种使其普遍不敢犯罪(心理强制)的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的效果。这种传统的一般预防论也被称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是指通过刑罚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对一般人的心理产生震慑,从而使其不敢再犯的刑罚理论。一般认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的理论渊源来自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在费尔巴哈看来,人天性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正是这种通过追求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促使人们实施犯罪,那么,为了防止犯罪,就需要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详言之,就是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详知因为犯罪而受到刑罚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时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萌生犯罪的意念,才能预防犯罪的发生。这就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这一学说不仅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与伦理严格区别的思想纳入刑法理论体系之中,而且在刑罚理论中为一般预防论奠定了理论基础。
  (2)积极的一般预防。积极的一般预防,是指刑罚的目的旨在维护法秩序的稳定、人们对法的忠诚度以及法规范的信赖。换言之,就是通过刑事立法来明确国家惩恶扬善的法律信念,建立公众对法秩序的信赖感,坚定公众对于犯罪的唾弃,培育公众信仰法律、自觉守法的意识,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本质上是预防论,即针对他人未来行为的评价,它显然有别于针对他人过去行为进行非难的报应刑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是一般预防论的一种模式,它不是特殊预防论,也就不考虑通过针对特定犯罪规定刑罚来威慑具体的犯罪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之所以是“积极的”,在于它并不想通过威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而是通过增强其他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来预防犯罪,因此它区别于以震慑为核心的传统的消极的一般预防。有学者指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不是凭空产生,德国刑法著名学者宾丁和韦尔策尔的理论是它的奠基者。
  如宾丁提出了著名的规范论,认为规范是对于具有行为能力者所作的一定作为和不作为的规定,由此实现国家对自由意志人的行为时的指导和制约,并依此来要求人们为对国家有益的行为,抑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实现和保护国家的一定价值状态。[11]这固然是正确的,但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最早还可以追溯到黑格尔那里。如前文所述,黑格尔刑罚理论中的“报应”,并非是一种强加在犯罪人身上的现实的、具体的痛苦,而是一种抽象的对侵害法规范意志的否定。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一种对法规范的否定,刑罚则是要否定这种侵害法规范的意志。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才能宣告法秩序的不容侵犯性,才能使法秩序再度恢复到没有受到侵害的状态。强调规范的有效性,宣示规范的不容破坏,这正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的基本目标和追求。
  2. 特殊预防。与针对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一般预防不同,特殊预防所指向的仅为犯罪人个体。科加刑罚的目的仅在于使犯罪人永久或在一定时期内丧失再犯能力,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发展而形成的特殊预防论重在强调依照犯罪人不同的反社会性及人身危险性给予他们不同的处遇。

        早期的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实施肉刑等野蛮且残忍的手段来实现刑罚的目的。以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为代表,他认为,犯罪并非是人类能够通过自由意志选择而为的行为,而是先天遗传基因和特殊体质因素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某些人天生就注定成为犯罪人,刑罚只是改造或消灭天生犯罪人的肉体的手段,具体的措施包括死刑、终身监禁、流放荒岛、剔除器官等。随着人道主义观念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以严刑酷法为基础旨在消灭犯罪人人身的特殊预防理念逐步被摒弃,产生了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特殊预防论。近代的特殊预防论认为,犯罪既不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也并非先天决定,而是社会不良环境与不公处遇的产物。因此,犯罪人作为社会的牺牲品理应受到公正人道的待遇。刑罚的目的不是惩治,而是教育矫正,从而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如菲利主张依人身特点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施加不同种类的刑罚,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以更好地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于天生犯罪人与屡教不改的习惯犯适用长期或终身隔离处分;对偶然犯及有可能改造的犯罪人进行治疗、矫正或感化;对激情犯罪人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但仍有犯意和虽未犯罪但一直具有犯罪倾向的人预先采取防卫措施。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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