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体系完善之刍见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夏雨 发表于:2011-06-08 09:57  点击:
【关健词】罚金刑;执行体系;执行机关;犯罪人
应用罚金刑的罪名已经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40%,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却存在大量的问题,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在司法实务中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90%以上,罚金刑在司法程序上所存在的一些缺陷日渐明显,如何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理应加速建立健全罚金刑刑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得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罚金刑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实际执行率偏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制定并完善罚金刑执行体系势在必行。
  一、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完善
  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法律有效力国力才昌盛,因此对于任何法律来说执行才是其生命,正如刑法格言“造法易、执法难所蕴涵的意思一样[1],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效率主要有以下途径:
  (一)执行机构的配置
  罚金刑是通过执行财产来实现的刑罚,在制定和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时,既要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应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执行的规定。关键要解决执行机构的问题,如米歇尔.福柯所说:改革运动的真正目标,即使是在最一般的表述中,与其说是确立一种以更公正的原则为基础的新惩罚权利,不如说是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结构”,使权力集中于若干有特权的点上,又不要过分地分散成相互对立的机构[2],因此确定执行机构对执行效率的提高无疑扮演重要角色。
  罚金刑的执行部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样。总的来看,有三种情况:一是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行刑权的划分,法院具有罚金刑的行刑权。具体由其内部的行刑庭负责。二是由检察机关执行,在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审理、刑罚之宣判,其职权由法院行使;而刑罚之执行权则在检察院。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也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所以,这些国家和地区,由检察机关统一对犯罪人执行罚金。三是由专职税收官征收罚金,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第二款规定,罚金刑的征收事务,由专门的税收官负责。税收官以共和国检察官的名义行事,向被判刑人通知其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数额。在这三种执行罚金的机构设置中,无疑第三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它既适应了审判与行刑职权的分离的需要,又能以专职化、专业化的优势去适应罚金刑适用率不断提高和执行情况日趋复杂的罚金执行工作的需要。但它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施起来有相当大的难度。
  在我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来看,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局作为财产执行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罚金刑的执行由其进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应该是较为好的选择,这样可以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
  (二)健全执行机制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是适用罚金刑的前提条件。这里所指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这是因为,法官在裁定时,一般优先适用一次性缴纳,当犯罪人具有经济上的特殊原因,适宜分期履行时才适用分期缴纳,客观地说,分期缴纳的条件没有一次性缴纳那样苛刻,其放宽了自动缴纳的期限。因此,只要犯罪人对任何一期罚金不如期缴纳时,即应视为犯罪人没有按期缴纳定额罚金,就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
  1.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犯罪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应考虑罚金执行的困难,相应地采取下列一些措施:一是建立犯罪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交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相连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犯罪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那么犯罪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犯罪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较符合法理的。
  2.刑法规定了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据此,许多人认为,对罚金执行只能适用中止而不能适用终结,除非犯罪人死亡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罚金减免等法定事由出现。实际上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可以适用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前提是犯罪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人有缴纳能力而转移、隐匿财产以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上述财产,应予追缴;二是对于犯罪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人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有新产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追缴。而对于犯罪人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又丧失劳动能力,丧失了创造财富的一般可能性的,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前提。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优于财产刑的执行,而对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中,往往适用执行终止,因此,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终止,罚金的执行在事实上也终止了。设定这一终止条件,既符合刑罚的人道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
  3.完善减免罚金的适用。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减免应当符合下列三个要件:第一,在执行阶段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不可抗拒的灾祸是指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无法避免的天灾人祸;第二,因灾祸而致缴纳困难;第三,须经原判法院裁定。原判人民法院依被告人的申请,审查被告人提供要求减免罚金的依据,对于无力全部缴纳的酌情减少缴纳数额,对于无力缴纳的,可以免除缴纳。
  二、罚金执行程序中辅助手段的健全
  (一)审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
  侦查阶段一开始,侦查机关就应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了解,该项制度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案件的特殊性,未到执行开始,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为时已晚。况且,罚金刑作为刑罚,不同于民事案件执行时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提供犯罪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执行机构本身。如果法院在执行时就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依据该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从而做到有效执行。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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