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目的观(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赵春燕 包雯 发表于:2013-04-07 23:56  点击:
【关健词】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2. 风险社会中风险的危害结果往往无法认定。传统刑法理论中要求对法益的侵害造成具体、现实的物质上的实害结果。但在风险社会,风险行为的实施与侵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通常具有时间上的间断性,因此所造成的具体侵害往

  2. 风险社会中风险的危害结果往往无法认定。传统刑法理论中要求对法益的侵害造成具体、现实的物质上的实害结果。但在风险社会,风险行为的实施与侵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通常具有时间上的间断性,因此所造成的具体侵害往往很难当下评估出来,甚至无法认定。尤其是在后工业社会中随着科技水平提高而进行的一些高危险风险行为:如核辐射、恐怖主义、克隆人、制造转基因生物等。这些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已然超越了目前人类的一般认识能力。
  3. 风险与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关系导致传统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失效。在风险社会中形成风险的原因比传统刑法上的原因具有更多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危险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有时会出现不连续和不紧密的特点,因此风险犯罪的因果关系更加难以具体判断,或一时捉摸不定,导致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判断风险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解决风险犯罪的归责问题就显得更加棘手。
  4. 传统刑法对于责任主体形式的限定将导致难以追究集体责任。在风险社会中制造风险的潜在主体主要是各种组织而非特定的个人。[3]尤其是营利性法人组织的经营行为在提升人类文明、造福人类的同时,也给社会、环境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隐患和风险。如果固守传统的法人组织法律规制模式,显然难以遏制日益严重的法人违法行为对人类生活秩序的破坏。而个人责任原则,亦不足以有效地对付已经组织起来的犯罪势力对合法政权、法律秩序的全面而系统的对抗。[4]
  在风险社会中,知识的发展远赶不及风险的产生,风险不可能真的消除,只能试图控制。于是,公众的不安应当成为风险立法的前提,刑法处罚也不应当再无视那些造成公众不安的各种危险行为。社会所代表的公众需求作为法律的最为重要的塑造性力量之一,必然导致法律的变革。诚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如果社会效用的需求足够紧迫或者现行规则的运行足以产生困境或不便,那么社会效用迟早会吹起胜利的号角。”[5]公众对风险社会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求必然会促使刑法作出适应性变革,并使刑法的这一变革能够真正肩负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控制风险与防御危害的重要使命。
  (二)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与质疑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风险刑法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理念最早直接源于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并且日后在普里特维茨关于《刑法与风险》一书中第一次以专著的形式得到研究。后来,风险刑法理论从德国传至各个国家。风险刑法所涉及的问题是:刑法在何种情况和范围内需要提前介入来克服现代生活中存在的风险行为,并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
  目前,风险刑法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刑法学理论的内部,而且也反映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之中。最典型的事例是在对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自从“9·11”事件以后,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德国议会在这个事件的影响下,于2004年发布了所谓的《航空安全法》,允许国防部长在航空器被恐怖分子劫持的情况下下令开火。[6]俄罗斯联邦也于2006年3月6日通过了针对恐怖主义的俄联邦第35号新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反恐怖主义法》。该法规定了打击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活动的权利和组织基础,预防并打击恐怖主义,侦查和消灭恐怖主义行为后果的权利和组织基础,以及俄联邦采取武装力量打击恐怖主义的权利和组织基础。另外,该法还规定,为了保障国家的海上航行安全也可以在俄联邦内水、领海以及大陆架上实施类似措施。这意味着,即使航空器或船只内有无辜的乘客,但是为了更广范围的“安全”,击落或击沉被恐怖分子控制的航空器或船只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由于风险刑法必然强调处罚圈的扩张,理论界也不乏对风险刑法质疑的声音。最具代表性的即是以批判精神和批判意识著称的“法兰克福学派”。“他们认为通过预防性的刑法来解决现代社会与风险的矛盾过度扩大了刑法的干预范围,牺牲了法治国的保障”[7]。当代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副院长、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温弗雷德·哈塞默(Winfried Hassemer)在台湾大学人文社会高等研究院所做的题为“刑事政策下的自由与安全之紧张关系”的报告中表示,由于对危险感到恐慌,对重大犯罪有所畏惧以及对管制所产生的需求,人们期待藉由刑法的介入以获得保护与安全。不过为了满足这项期待,在实体刑法与程序刑法上频繁地使用,同时,在与刑法有关的宪法层面上,形成了保障、侵犯限制之退却结果。国家的角色由市民自由的危害者转变成为市民安全而奋斗的伙伴,而刑法则是走在转型为危险防御法的道路上。[8]
  三、刑罚目的的多元化趋势
  自古以来,惩罚都是人类社会所惯有的现象。而人生而自由平等,作为理性之存在,要对另一个独立个体进行惩罚,就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因此,刑罚目的理论作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与热点问题之一。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活动,刑罚的运用必须受制于一定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所谓刑罚的目的,即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具体来说就是国家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和客观效果。18世纪中叶后,西方学者们对刑罚目的展开了深入的理论研究,逐渐形成了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两大派别,在两派的对抗中又逐步走向折衷主义的立场。

      (一)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绝对理论,强调施加刑罚的动机出于报应。刑罚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要以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所带给他人的痛苦。最早的报应论的思想可以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同态复仇”原则。《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第200条规定:“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之自由民之齿,则应击落其齿。”[9]这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报应观念可谓是报应刑理论的雏形。随着社会发展,这种赤裸裸的“同态复仇”惩罚逐渐被与犯罪价值相当的报应刑所取代。报应刑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的报应刑理论着眼点在于犯罪人过去基于自由意志所实施的恶害,即处罚犯罪人的原因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言行有应得的报应。相对而言,国家的刑罚是为了平衡罪责而存在,因此,对应罪责而来的刑罚,不仅是人类理性的要求,也意味着正义的实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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