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目的观(4)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赵春燕 包雯 发表于:2013-04-07 23:56  点击:
【关健词】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三)折衷主义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具有片面性,基于此,刑罚折衷主义逐步兴起。所谓折衷主义,又称一体论、综合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犯罪与防卫社会相综合的双重目的,在施加刑罚时应同时关注使其互

  (三)折衷主义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具有片面性,基于此,刑罚折衷主义逐步兴起。所谓折衷主义,又称一体论、综合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犯罪与防卫社会相综合的双重目的,在施加刑罚时应同时关注使其互助生效。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既是报应刑与一般预防的调和,也是与特别预防的调和。总体来看,多数国家的通说都认为单一的刑罚目的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刑罚目的多元化已从理论走向立法现实。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罪责报应、一般预防、特别预防同时存在于一个刑法典中的现象普遍存在。
  虽然相对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同样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是相对报应刑论强调在违法与责任相均衡的刑罚界限内考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即以遵守罪责原则为底线。在相对报应刑论下,刑罚的目的必然是报应与预防相统一,而且预防目的必须体现报应的要求并受其限制。
  四、风险社会下刑罚目的观的根据——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中庸》有云:“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所谓“君子而时中”,即指君子当顺应不同时机,揆情度理以求得最佳的效益。这抒发的其实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理念。其实,“君子而时中”并不仅仅是人们为人处事的技巧,同样也是理论研究的原则。每个法学流派,每一个刑法理论都有其产生的相应背景,都根植于当时的社会生活。正如日本学者田宫裕先生所言,“如果稍加注意每天都在发生激烈变化的混乱的社会状态和堕落的心情,期待刑法这种手段发挥机能改变这一现状的无疑就是后现代的要求,刑法和刑法理论也不得不从田园社会的刑法转向后现代的风险社会刑法。”[12]因此,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必然呼唤刑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本文主要阐述风险社会下刑罚目的观应作出的回应。
  近年来,一种试图超越单纯的惩罚和威慑的新型预防理论——积极的一般预防在德国刑法界广受关注。纯粹的规范主义论者雅各布斯最早明确提出旨在实现“规范确证”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雅各布斯指出:“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概括地使承受刑罚后果的行为承担了一种不被提倡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至于它必须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这并非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使人们学会对法律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13]可以看出,雅各布斯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所期望带来的威吓,而是形成稳固的规范效力和人们对规范的忠诚和信赖。
  罗克辛也赞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他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反映在一般性地维护和加强对法律秩序的存在能力和贯彻能力的忠诚上。由此,刑罚就具有了这样的任务,在法律共同体中证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并且为此加强人民的法律忠诚感。罗克辛还将积极的一般预防论进一步区分为三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交叉的目标和作用:受社会教育动机推动的学习效果,也就是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在人民当中号召“学习法律忠诚”;国民对于法律得以贯彻执行而产生对于法律信仰的忠诚效果;最后是满足的效果,即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被看做是公众与违法者之间矛盾冲突的了结并且使一般公众得到法律意识上的抚慰而出现的效果。
  与传统的消极预防相比,积极预防不再是把人当做震慑的客体单纯依靠威吓使人们遵守规范。对此,罗克辛曾指出,积极的一般预防不是国家高举着刑罚棍棒相威胁,而是使能够作出清醒决定的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主地选择服从或是违反规范。它不想对任何人进行威慑,无论是公众还是受刑者。它的目的是在总体上强化民众的“一般的法律意识”。但在风险社会下我们所提倡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并非是完全排斥消极的一般预防。
  风险社会下的刑罚的目的不仅要预防犯罪对实在法规范的破坏,而且还要保障即使是在实在法规范已经受到破坏时人们仍然信任其是有效的,并且要保障信赖实在法规范的人们自a觉地把破坏实在法规范的行动从自己的日常生活中剔除出去。[14]例如,在风险刑法中,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正是为了保障这样一种局面:无论在现实中有多少以环境污染换取经济发展的事例,遵守环保规范的企业和个人都会感到自己采取积极环保的措施与做法才是正确的,而其他为了谋取积极利益不惜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个人的做法是错的,应当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可以看出,作为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是要保障人们普遍地把犯罪理解为羞耻的行为,坚守心中对法律的忠诚和信赖,从而在社会上形成广泛而良好的遵守法律的氛围。
  五、风险社会下刑罚目的的界限
  虽然积极的一般预防更符合风险社会下对刑罚目的的要求,但由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可能会诱使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为了消除风险社会中人们对未来的极度的不安,保障社会安全,立法者过度追求刑事干涉的普遍化和刑事处罚的提前化。因此积极的一般预防仍需要一定界限,以确保刑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原则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权得到保障。

      1. 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刑罚目的的风险刑法势必会扩大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更多抽象的法益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规范,并且更倾向于法益的事前保护。但我们在考虑某类法益是否应被扩充进刑法保护范畴时应当足够慎重。当某一法益被侵害的危险还不足以动用刑法所保护,而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就不应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而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在风险刑法的名义之下,如果大量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将一些传统上使用行政手段或者民事手段处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对象,显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 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一定要以罪责原则为界限,在罪责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积极的一般预防的目的。自从19世纪刑法学上确立了“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刑罚必须与责任相适应”的罪责原则,其就一直被视为刑法的基石矗立着。罪责原则创设的最初目的和任务就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行为人的权利,使其免于沦为国家公权力的牺牲品。罪责的概念一般被表述为“非难可能性”。
  3. 德国学界尝试从预防角度解读罪责的实质内涵,将预防功能(特别是积极一般预防)包含在刑罚的目的或刑法的正当性之中,由此产生了预防罪责论。预防罪责论的产生发展与风险刑法的出现密不可分,它形成于风险社会下人类理性思维的不断深化与认识。体现积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的刑罚必须明确其在风险控制中的基本立场,即积极的、有效的参与;既要保证用刑法规避风险之效的安全性,又要及时排除历史已经证明的极端预防的危害性,这样才有可行性。这种积极参与应当牢固地以罪责原则为限,因而又是一种有限度的参与,不能是无限的。只有这样,刑罚作为最后手段才能在风险控制中既体现自身之价值存在,又不至于迈向侵害人权的极权主义的反面。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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