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警大喊抓贼后将他人丢弃物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邱友明、文涛 发表于:2011-12-09 11:12  点击:
【关健词】协警 丢弃物 法律定性
本文通过对案例的讲解,论述了协警大喊抓贼后将他人丢弃物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简介:邱友明、文涛,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90-01
  
  【案情】甲系某派出所的协警,一天早上6时许,看到乙和丙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载一车塑料板经过,其即尾随其后,在乙和丙准备将车上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时,即大喊“抓贼!”乙和丙即择路逃跑,后甲将乙和丙丢下的电动三轮车及塑料板销掉。塑料板和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余元。
  【分歧】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目前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本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必须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本案中甲对乙和丙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财物也被其销掉;(2)敲诈勒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甲作为一名协警,知道乙和丙的犯罪事实进而大喊“抓贼”是合法的,但他用“抓贼”进行威胁索取财物,迫使乙和丙丢下电动三轮车及塑料板逃离,后将该财物销掉,就应属于敲诈勒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1)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联系本案,甲在乙、丙逃离后将二人的财物销掉,可知甲具有非法占有乙和丙的财物的目的;(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提出要求”、“当场取得财物”。本案符合“三个当场”的要求。这里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从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甲用喊“抓贼”的手段,使得乙和丙受到要被扭送司法机关的威胁,对于做贼心虚的乙和丙在“抓贼”的喊声中早已吓得魂飞胆散,当场丢下财物,甲也当场取得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甲对乙和丙所持有的财物怀疑系盗窃所得,但其在二人丢下财物逃离后,仍然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了财物所有权,系盗窃行为的继续阶段,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依照契约或者有关规定而为他人管理的财物,既可以是合法物,也可以是违禁品、赃物。本案中乙、丙丢下的财物即符合这一特征;(2)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且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甲在判断乙、丙二人盗窃后,大喊抓贼,在二人逃离后即正当、合法的持有了该笔财物,其后将该财物销掉,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对甲的行为应依据侵占罪予以追究。
  在剖析各种意见之前,笔者先对甲的身份作一简要分析。协警,即“辅助”警力,与治安联防队伍类似,属于群众性的群防群治队伍。依照《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的通知》规定,“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其具体任务是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周围地区的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权限上,他们不具有执法权,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等职权等。协警必须在在编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各项工作。
  针对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其认定的关键在于此案中甲的主观要件不明确,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甲的犯意产生的时间。甲的身份是协警,其工作类似于治安联防队员,负有维护治安秩序,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的职责。在他发现可疑并跟踪乙丙,大喊抓贼时,其主观意图不能确定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或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可能仅是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出于“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我们不能妄自推断甲从一开始即产生了犯意,进而不能证明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或是抢劫罪。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要求盗窃行为发生时,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不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而本案中,甲大喊抓贼的行为并不“秘密”,在乙、丙仓惶逃窜后,二人丢下的电动三轮车及塑料板已经处于甲的实际控制之下,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形式。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其一,从客体要件来看,电动三轮车及塑料板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依照契约或者有关规定而为他人管理的财物,既可以是合法物,也可以是违禁品、赃物。本案中,甲作为一名协警,负责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和及时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的职责。他在发现乙、丙行为可疑后尾随二人,在二人打算销赃时大喊抓贼,致使乙丙逃窜,此时从常识推断,他应当知道该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依照法律对协警职责的规定,他就负有了代为保管失主财物的义务,该笔财物的性质就变成了依照法律规定代为保管的失主财物。其二,从客观要件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后,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本案中,在不能断定甲行为之初是想非法占有还是出于制止犯罪的目的,至少根据甲作为协警的身份,可以推定其通过正当的、善意的行为,即制止犯罪后合法持有了这些财物。然后当甲将车及塑料板销售掉之后,该行为性质发生转变,已转化为将他人的财物擅自加以处分,如果拒不交还,则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三,从主观要件来看,本罪必须出于故意。本案中甲销售掉电动三轮车及塑料板的行为明显出于主观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甲作为一名协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失主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触犯了《刑法》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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