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非正当性分析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王倩 发表于:2013-09-25 20:04  点击:
【关健词】死刑案件 同案不同判 非正当性
 摘 要 本文着重分析死刑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非正当性,通过分析“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司法危害及不良影响,使我们提高认识、认真应对,不断分析总结,这样才能为完善我国司法审判机制的规范性提出相关建议,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同案不同判主要是指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由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或适用的程序不同或受其他因素影响,造成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专指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出现的不同或者相反的判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则比较详细,这一方面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进而减少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审判结果情况。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相同类型的个别案件,由于合议庭不同,或审理法院不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类型案件不同的被告人拿到不同判决结果的裁判文书时难免会对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特别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在这种情况下,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很多人感到司法不公,并且为当事人鸣冤,这使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同案需要进行案例区别,案例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争议焦点的异同,如果争议焦点相同或者类似,再接之比较具体案件关键情节,案件关键情节相似的话,再进一步分析所使用的法律观点是否一致,最终确定是否为同案。
  1、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造成法律的不确定,而且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法律得到普遍的确认、统一的适用。法律得不到统一的适用,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法律的不确定导致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增大了行为风险。法制的随意性,造成法律的普遍约束力降低,造成公平与公正的破坏。
  2、公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对于法治的信仰崩溃,动摇司法作为最后解决手段的地位。法律信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础,对于法制的尊崇,来自于司法的公正。 死刑适用失衡,司法公正名不副实,“由于司法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的准则,因而,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确化,天理与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决策者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人民如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 如果社会大众对于法律丧失信心,社会秩序必会混乱。死刑适用失衡违反公平正义,使法律失去公平正义,人们也就不会再相信法律了。 “人们不会再把法律当做工具加以信赖”。
  3、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震慑力大打折扣。国家的司法权威要靠裁判的正当性、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来实现。然而,死刑适用失衡会使公众对于司法产生怀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些必然造成司法权威逐渐丧失,是对于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精神的亵渎。西方有位名人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后果比十次犯罪还要严重。 正视司法不公带来的危害,绝非危言耸听。
  4、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平等权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地位。失衡的死刑判决不可能均衡的保全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其造成的结果是必定有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平等权,更是权利侵害的焦点。平等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层面得到了确认,而且在实践中也得到认可。然而,由于社会根源影响、社会差异的存在,我国平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隐忧的,死刑适用失衡就更加破坏平等。
  5、助长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死刑适用失衡的根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占有很大分量,如果不制止这种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定会使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相伴随存在,导致司法腐败,这样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反应,有损社会风气,引起公众不满。
  6、不利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发生。刑罚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的不公,导致犯罪人认罪伏法的意志动摇;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失衡的现象,使人们对司法产生疑虑。不仅如此,也有可能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鼓励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有可能使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进而报复社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秩序就是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人们制定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建立稳定的秩序,而死刑适用失衡问题恰恰违背了刑罚制定的初衷。
  7、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死刑适用失衡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上诉率、申诉率升高,导致案件审理拖沓,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严重增加社会成本,耗费司法资源。
  8、影响我国的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死刑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均呼吁尽量减少死刑、逐步废除死刑。中国正在努力跻身大国之列,渴望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和声望,然而死刑的适用数量大、死刑适用的失衡现象,一向是世界其他国家诟病我国不尊重和保障人权焦点,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陈海平、周高仪:“论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月第25卷第2期,第101页.
  张明:“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5卷第4期,第76页.
  崔剑平:“同案不同判原因及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第98—107页。
  王培韧:“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9月第5期总第101期,第59—65页。
  刘柏纯:“论量刑偏差及规制”,政法学刊,2010年8月第27卷第4期,第50—54页。
  贺卫方著:《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一260页。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参见[英]培根著:《培根论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张静: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及其应对,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金晓丽: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陈颖芳:量刑失衡问题探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75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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