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思考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龙伟林 发表于:2013-09-25 19:55  点击:
【关健词】复合罪过 轻率 过失 故意
 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以复合罪过形式一经提出,便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本文拟从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出发,通过借鉴英国刑法中的“轻率”概念,对我国刑法确立复合罪过形式进行一次合理性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4. 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刑法分则对第397条第1款滥用职权罪规定如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对于该罪的主观心态法条并未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国内大多数论著持类似观点。另一种认为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不论滥用职权罪也好,还是玩忽职守罪也好,主观上都是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通行刑法理论的演绎: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能兼有。第二种观点与通行理论不相符合,包含各种可能,却符合实际情况,因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滥用职权案我们很难将其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或者是过失,并不能排除其他罪过形式的存在。本文拟在介绍英国刑法“轻率”的罪过形式基础上,对复合罪过这一形式的理解,以解读这种法律现象。
  二、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既有故意因素,又有过失因素,或者两种故意或两种过失的因素同时存在,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混合罪过。然而我国现在的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划分对之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在承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划分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之间的区分,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刑法中的“轻率”概念,来梳理复合罪过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合理性。
  英国1989年《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三种罪过形式:蓄意、明知和轻率。传统的英国刑法学者认为过失不属于罪过形式,其理由是英国刑法中的过失只限于无认识即疏忽过失,无认识即空白,无中不能生有,因此不属于罪过形态。现在英国刑法学基本上将过失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争议仍然存在。 1989年《刑法典草案》对“轻率”下的定义是:“一个人之轻率所言为:(1)他明知有某一境况的存在或将会存在的危险,或(2)他明知有某一结果将会发生的危险,且就他所认识的环境而言,冒此危险是不合理的。”
  轻率与故意、过失的区别在于“有意冒险”,一个“轻率”的人对于某事实的存在,既不心存企图、亦不确信其必然存在,但至少应认识到其存在的可能性。具体而言:轻率与故意的界线根据法律委员会《关于犯罪心理因素的报告》对“故意”与“轻率”内涵的界定可知,二者之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白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是积极追求、或者确信其必然发生;还是既非积极追求,又没有必然性预见,而仅仅是预见到该危害后果有可能发生。关于轻率与过失的区别,长期以来,一般认为,前者指有认识地轻率与罪过心理,而后者指无认识地疏忽。通俗地说,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区分二者的分水岭。
  综上所述,英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的划分虽然与我国的罪过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其将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之间的“区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加以规定或研究,英国刑法中的“轻率”即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与特征
  借鉴英国刑法中的“轻率’,将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再作具体的区分,合二为一,确立一种复合罪过的形式以作为第三种罪过,这具有现实性且具合理性。即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其特征如下:
  一是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假如行为主体的行为没有造成法定危害后果,则构不成该类犯罪。
  二是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这大致相当于前述英国刑法的“轻率”,因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涵盖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这里之所以强调只是“大致相当于”,是因为我国刑法之复合罪过不仅实际包括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如英国刑法中的“轻率”),而且包括疏忽过失。
  三是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鉴于该类犯罪皆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各有差异,罪过形式并不单一。为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者为该类犯罪设计了多档次法定刑。
  四、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探讨
  众所周知,只有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才是有生命力、有价值的理论;而欲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必须使理论发展具有预见性,而复合罪过形式正是契合了该观点。
  一是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无疑是立法者在分则部分严密编织刑事法网、突出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举措之一。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不管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都可纳入刑事法网之内,使犯罪嫌疑人难有乘隙漏网的可能。以玩忽职守罪为例,假如我们坚持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便很难定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并不罕见)相反,如果认为该罪是复合罪过罪名,问题便迎刃而解。
  二是弥补我国罪过形式的先天不足。既然现行刑法中出现了“复合罪过形式”这种新法律现象,并且恰好与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相合拍。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冲击了传统刑法学之罪过形式理论、突破了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坚守的“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思维定式。另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的出现,也给学界提出了许多新课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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