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时代的金融监管法制变革趋向(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刘迎霜 发表于:2012-05-04 11:12  点击:
【关健词】金融创新 横向规制 功能监管 原则导向监管 金融消费者
2003年,英国金融服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缩为FSA)率先将原则中心主义应用于其金融监管方式立法中。采用原则中心主义的监管立法使近年来英国的金融体系和监管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并逐渐成为

  2003年,英国金融服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缩为FSA)率先将“原则中心主义”应用于其金融监管方式立法中。采用“原则中心主义”的监管立法使近年来英国的金融体系和监管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并逐渐成为其独特优势而受到全球金融业的关注。2005年,国际上大额的初次公开发行股票(the largest internationa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数量首次远远超过纽约证券交易所。B192007年4月,FSA发起了“MPBR 行动”(Mor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Initiative),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当局原则监管理念的进一步升级。“原则导向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原则并且聚焦于结果,以高层次的规则作为手段,从而达到我们所期望实现的监管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将更少地依赖于规则。”B20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也帮助英国有效抵御了这次金融危机的冲击,其证券市场受到的影响在欧洲国家中最小。正如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一位官员海克特·桑特(Hector Sants)所言:“具体的监管规则无法真正解决那些根本性问题……在危机时期,正是‘原则中心主义’下的证券监管引领我们走出泥潭。”B21 
美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一向奉行规则导向。因为美国市场中的专业人士们偏好“边界明确的规则”。这种规则体系要求明确说明什么是准许的,什么是不准的。美国的1933年《银行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易于掌控和驾驭的时代,规则导向监管能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以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的出台为标志,规则导向监管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美国的监管者也喜欢明确的规则,因为这样的规则容易执行。金融市场是不断变化的,持续的创新和不断开发新产品是金融服务行业获得利润的重要方式。监管者必须对市场的变化作出迅速的反应。而以详细规则为主的监管方法显然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因为任何一套详细规则都不可能及时适应变化的市场环境和实务。然而,面对金融业瞬息万变、日益复杂的风险状况,美国却墨守成规,没有及时对规则导向金融监管模式进行调整。在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金融危机中,规则导向监管模式刚性有余、弹性不足的弱点暴露无遗。
  次贷危机发生之后,美国财政部对其监管体制进行反思。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发布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宣称“一个全新的目标导向的监管框架”,其本质上是采用了原则导向监管的理念和做法,即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监管资源,增加与市场的有效沟通。B22
  金融业创新永无止境,我们需要的并不是更多的监管,而是需要更好的监管方法。原则导向监管要比规则导向监管更有利于创新和新产品的开发,也更加持久和更具有适应性。尽管英国在次贷危机中发生了北岩银行危机,FSA也承认他们的监管存在失察,但英国不会偏离正在致力于建设的原则导向监管立法,坚信基于概要性规则、关注结果的、更多原则导向的监管,是应对复杂金融创新活动,支持有效率的金融市场科学创新所必须的。
  长期以来,金融业在我国受到了严格管制,现行金融监管立法更接近于“规则中心主义”模式。监管规范体系庞杂,偏重于规范监管对象的具体业务流程,对监管目标的表达不充分,监管合规的评价标准过于机械。虽然我国的金融立法中原则性的监管规范并不鲜见,但其作用仅限于表明具体监管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基本要求。显然,在我国现行监管规范体系下,监管对象承担了较高的合规成本,其创新能力受到了不应有的束缚。同时,在金融创新的趋动下,又会留下监管真空。然而,我国的金融市场与国外发达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演进路径不同,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的特征:金融系统根植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约束的力量还比较薄弱。因此,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及其有关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推行以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
  但是,在这样一个倡导创新的时代,在一个充满变化的金融市场,“原则”可能更为持久。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法制所必须考虑的。
  五、由经营者主权为中心到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
   早期的金融立法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主权”。20世纪6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金融法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主权”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主权”。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ael 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四项监管目标,其中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并且,其于2004年正式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Treating Customer Fairly,TCF)项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开展此项目的国家。
  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美国却盛行反监管浪潮。SEC的工作重心从保护投资者转到保护受其监管的公司和投资银行。“为保护投资者免受金融劫掠者侵害而设的SEC,在某种程度上陷落于保护拥有政治权势的金融劫掠者免受投资者的‘侵扰’”B23。
  两相比较英美的做法,华尔街金融大鳄设计出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能够在美国大行其道,也就不足为奇了。可以说,正是美国监管当局忽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利益,一味鼓励放任金融机构做大做强,不顾风险的创新,甚至以金融的创新欺诈消费者(如高盛在抵押贷款证券上误导消费者)才导致了次贷危机的爆发。B24美国反思次贷危机的成因和危害,认识到强大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掠夺和政府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布什政府领导下的财政部在2008年3月发布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B25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领导下的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白皮书”即《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 A New Foundation),在对美国已有法律和体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存在的弊端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美国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金融体系的基石,需要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行全面改革,提出成立一个独立的消费金融保护机构(Financial Consumer Coordinating Council)(CFPA)的方案,统一对消费者保护进行监管,减少联邦监管差距,推进相互协调,加强相似产品的监管的相容性;同时赋予其规则制定、监管和检查机构遵守法规及行政执行冲突方面的权利。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签署的《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要求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做法。可以说,关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将是美国金融法的一个重大变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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