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视野下的德国简化税法改革方案(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张慰 发表于:2014-04-02 14:00  点击:
【关健词】保罗·基尔希霍夫简化税法方案;租税国家;税收正义
[3] 。公司所得税原则上是对股东税收债务(Steuerschuld)的预付,法人独立税负不再具有正当性。 《公司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利润不论是否分配,一律适用25%的比例税率。对法人单独予以征税,产生的最主要的问题即
[3]。公司所得税原则上是对股东税收债务(Steuerschuld)的预付,法人独立税负不再具有正当性。
  《公司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利润不论是否分配,一律适用25%的比例税率。对法人单独予以征税,产生的最主要的问题即是同一所得来源的重复征税。公司和其股东都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公司层面,对公司的营业利润首先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剩下的利润再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若股东为公司,则应对其资本收益所得再次缴纳公司所得税;若股东为自然人,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2001年至2008年采行的则是盈余所得对半法(Halbeinkuenfteverfahren)。公司盈余统一只课以25%的公司税,盈余分配不影响公司税。股份持有人就其分配的股利仅将其半数计入资本财产的收入。一个公司是其他公司(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时,其从他公司所获得的股利免税。自2009年起,德国税法中导入的是部分纳税法(Teileinkuenfteverfahren),即对销售税的部分折抵和对经营性转让盈利的区分。问题在于,企业的组织形式是否能证明其在税法上区别负担的正当性?1999年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个以“黑森林诊所”(Schwarzwaldklinik)为关键词而出名的案例中认定,一个经济行为的法律形式并不能证明差别负担的正当性[4]。面对平等原则,组织形式的区别并不能给出差别负担的理由。
  当然目前的税收实践表明:一个有智慧的税收形成(Steuergestaltung),即以一个混合的公司形式特别是有限两合公司(GmbH&Co.KG)来加以处理,早就可以克服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间的差异。当企业主依据税法的规定合并了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时,其已进行过扣除的赢利只能以26%的税率进行课税,而在纯粹的资合公司中,税负则是38%[3]77。但这样一个实用的补正方法却付出了很高的代价,首先它参与了不公平的过程本身并且以放弃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为前提。宪法保障的结社自由不允许税法对经营组织施加组织形式上的强制。在资合公司和持续流动短暂的股份资本占优势地位的时代,经济上的结社自由却可以部分解决不断增长的财产自由匿名化的结构性问题,并且节制财产所有者对责任承担的懈怠[3]77
  因此,这里需要的是一个在法律形式及组织上均体现出中立化的税法,原则上它应该为个体商人、人合公司和公司分配相同的税负,而法人正是统摄这种需求且在税法规范的法律概念建构时得以中立表达的一种可能[5]。对于这个要求,税法可以从宪法、欧盟法和公司法的新发展中找到支持[3]77
  (三)有面向未来能力的税法
  税法在原则上针对企业和企业发展而又服务于经济自由发展条件下的共同利益。当然对于什么才是“共同利益”,还必须依据事实用更开阔的视野来加以定义。税法的一般责任要求保护家庭和作为共同体未来的孩子。对于一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来说,青年人接受并继续发展已有的技术、经济、文化成果是举足轻重的,但是在对此要求的保障上,基尔希霍夫教授认为,目前的德国法律现状却并不容乐观[3]75
  除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外,对婚姻和家庭的保护是基本法中唯一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任务(Schutzauftrag)的基本权利规范。当自由国家原则上通过不作为和不侵犯来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时,未来依赖于有自由和民主能力的年轻人的国家则有特别的义务去保护和促进婚姻和家庭。因此基本法所确认的对婚姻的特别保护在税法中的体现就是夫妻双方通过缔结婚姻所享有的保障至少不能比未结婚者差。当个人所得税法依据个人征税的原则向参与者分配在无限责任公司(OHG)、两合公司(KG)或者资合公司这样的收入共同体中所获得的收入时,也必须保证对宪法国家特别承认的婚姻这种收入共同体相同的分配可能性。因此在累进制个人所得税的范畴里,夫妻双方都只按共同收入的一半计税,同时每对夫妻享有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免税额时,联邦宪法法院认可夫妻分开纳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合适形式[3]76
  国家把对孩子教育的责任授予父母,但与父母一起保护孩子的安全,这个安全是使孩子在父母的庇护和陪伴下可以生存以及尝试和发展他的自由的权利[6]。当婚姻经由孩子成为家庭时,对婚姻和家庭的特别保护要求至少父母为孩子生存必须支付的生活费用应减少父母可被征税的收入额。因为那是孩子应得的部分,父母手中收入的那部分其实并不能由他们来支配,它必须从父母收入的计税基础中被扣除。另外国家为了给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儿童创造平等的机会,就应该由儿童补贴来取代孩子的免税额度[3]76
  (四)以平等原则为基础减少例外性规则
  税法在传统上一贯特别重视平等原则,并且在欧洲“补助禁止”(Beihifeverbot)的基础上它更是反特权的[3]74。作为功能受限的法律共同体的欧盟并不是税收联盟(Steuerrechtsunion),欧盟在税法领域只有受限的权能。欧盟条约(EU-Vertrag)以多种方式作用于内国税法,一方面是通过间接税的“和谐化”以及受限制的通过公司法的“和谐化”,另一方面是通过基本自由辐射到内国税法上,比如,歧视禁止、服务自由等。宪法国应该保障税负的平等性,它既不需要通过税法去实现对有自由意识的公民的引导,同时在税收中也不允许存在税收优惠。
  以关联公司为例,它指具有独立法人实体资格的企业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间联合。德国现行税法对公司集团化经营给予了很大的税收优惠,以使其朝着立法者期望的方向发展。但目前的税法却是伴随着许多例外性和补助性的事实构成来加以贯彻的,宪法国中补助的多样性和隐秘性也是令人吃惊的。在德国,通过税收手段来进行调控的立法需求有着历史、法律政策和经济的原因[3]74
  税收立法者有着对纳税人的普遍性义务以及基于合适的提供国家预算的义务而对国家给付接受者承担的责任,这样的普遍义务要求税负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霍布斯就曾提及:不平等的分配比税负带给人们更多的压制感。当立法者始终在正义的名义下分配特权时,它会带给那些不享受特权的人以不公正的感觉;当它出于调控的理由给予公民税收优惠或负担时,它使那些出于正当理由能或者不能遵守这个行为标准的人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征税在原则上不应该有例外。税收正义特别意味着税收平等以及反对特权。税收公平不仅是宪法上的要求更是伦理的命令,它虽然受到时代精神的影响而不断变化,但实际上很多税收立法上的改变却只是税收政治压力的产物。比税收政治上的行动主义(Aktionismus)重要的,是立法者如何前后一致地实现宪法的价值预设,这作为赋予秩序的基本判断为立法者提供了行为的框架。对此除了负担平等和相关的自由权利外,其中还包括了法治国原则(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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