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提案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促进(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钟颖 发表于:2014-04-02 14:39  点击:
【关健词】公司社会责任;股东提案;负责任的投资人;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1955年提出的提案仅占23%,而到了1990年,机构投资者提出的提案占比已经达到53.3% [8] 。在现今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几乎已经成为常态,在公司治理中经常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

  投资者1955年提出的提案仅占23%,而到了1990年,机构投资者提出的提案占比已经达到53.3%[8]。在现今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机构投资者介入公司治理几乎已经成为常态,在公司治理中经常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机构投资者的界定虽然存在一些分歧,但根据相关资料和研究,其外延的差别是很有限的,主要是指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捐赠基金和其他各类基金会等[9]。早期股东积极主义的主要形式是“个人股东积极主义”,所关心的问题不仅是公司本身的经营问题,也有社会问题[10]。虽然也能对公司经营者产生一些监督作用,但由于个体力量单薄,作用较为有限。机构投资者是股东的集合,往往在持股公司中占较大份额,其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其对公司治理发表的意见会对公司决策产生较大影响,故“股东积极行动主义”真正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体现在机构投资者这一类股东身上。
  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日渐显著的作用是其能够作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重要力量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机构投资者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路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基于股东伦理责任,做出符合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理性投资决策;另一类是以公益为宗旨而设立的机构通过特意持股,参与公司决策,以机构投资者身份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这类机构如各类慈善信托组织、公益信托组织以及各类基金会等。这些机构最初持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机构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其自身性质表明其可以推动企业承担某一领域的社会责任。例如,儿童保护基金可以偏向于对生产儿童用品和服务的企业投资,以资本注入的形式参与到公司决策中,推动其更好地履行保护儿童(或者说产品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同样,其他有关以推动公司社会责任为宗旨的专业机构亦可以投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通过法定的条件获取公司提案权,以此为途径向公司股东提出议案。这不仅可以经过股东大会正当程序得到股民关注,而且可以通过媒体报道赢得社会关注,形成社会对该公司甚至与该公司同类的相关公司以及相关问题的关注,对公司形成一种外部监督。不管提案最终能否获得通过,均可以在当今公司发展阶段下成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催化剂”。
  要想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具备诸多条件,而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就是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壮大和相关制度的完备。考察我国公益性组织的发展可以发现,主要的组织形式仍然是基金会,而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托法》在我国确立公益信托制度以来,公益信托在我国并未得到真正利用,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有限的探索与尝试的案例主要就三例[11]。作为发轫于美英法系国家的公益信托制度,被移植到民法法系国家后,受到质疑和缺乏生长土壤,短期内得不到广泛适用是正常现象,但其为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社会大众提供了一个专业化平台,在英、美、日等国家的实践已证明其巨大的社会价值,这种信托理念是很值得推广的。
  (三)股东提案制度发展滞后
  我国对股东提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仅存在运作混乱的问题,其规定也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鉴于本文是从公司社会责任角度看股东提案制度,故主要论述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部分。其主要的不利因素如下:
  1.有关股东提案资格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这是对股东提案资格的要求。相比之前5%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从我国大部分股份公司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我国公司普遍的现状是一股或几股独大,其余股东较为分散,在这种格局下,满足“3%以上股份”要求的股东数量很少,即使可以合计持有,鉴于股东的分散性,整合需要一定的成本,加之公司社会责任的伦理道德性,容易让股东望而却步,不利于公司社会责任提案的出现。当然,提案过多可能会干扰公司的运作效率,这是一个股东权利与公司效率成本之间利益衡量的问题,但在合理审查、适当限制提案内容的范围、优化提案决议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协调下,可以防止提案过度泛滥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的局面出现。
  2.提案内容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要求,“股东提案的内容首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而且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提案的内容是提案主体对某一问题或事项的观点,应当言之有物,而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交”,至于“职权范围”的界定,需结合《公司法》第37条加以理解。也就是说,股东提案只能涉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由股东大会处理的事项,多集中为公司内部事务,并未就公司外部的公共利益问题赋予股东明确的提案权,这种范围的不明确客观上赋予了公司股东及管理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利润最大化之间的冲突客观存在,使公司在股东提案制度的具体运作当中更易倾向于忽视这种提案,将非公司盈利性提案直接排除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之外,使一些伦理性决策无法形成,不利于公司在决策和运作中对社会责任的落实。
  3.股东提案程序设计不科学
  为了使股东提案能够传达至拥有表决权的股东手中,确保股东大会审议、决策的顺利进行,我国《公司法》要求: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特别提示。

     股东提案制度沦为某些大股东和管理层手中的“橡皮图章”,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股东大会的民主性不够是主要原因之一,而股东大会的民主性与股东提案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有密切关联。股东提案资格的限制是为了减少提案过多带来的决策效率太低、成本过高以及对公司经营的不适当干预。但这种做法不仅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是一种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对经营层的监督制衡,提高了代理成本,与股东提案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也是相悖的。我国对股东提案制度的程序设计较为粗糙,如股东在一次股东大会上提案的数量和内容形式安排、提案审核程序(包括审核人员组成、审核标准设定等)及与审核相配套的救济措施等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对于公司论理性决策的实现,首先要求在审核程序当中避免无端拒绝,即使拒绝,也应有合理的解释,并且,不论是否纳入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以及是否通过,都需要信息的充分公开(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的内容外),使股东的经济民主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也是良性公司决策机制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