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提案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促进(4)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钟颖 发表于:2014-04-02 14:39  点击:
【关健词】公司社会责任;股东提案;负责任的投资人;机构投资者
三、实现以股东提案制度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基本思路 相较于国外股东提案制度和理论,我国在股东提案制度建设方面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日臻成熟,完善股东提案制度,保护股东

  三、实现以股东提案制度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基本思路
  相较于国外股东提案制度和理论,我国在股东提案制度建设方面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日臻成熟,完善股东提案制度,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日益成为我国公司向前发展的制度诉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需要回应社会需求,股东提案制度为利益相关者反映不同利益诉求提供了渠道,有助于推动公司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重视社会责任的承担。为了发挥股东提案制度反映利益诉求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公司股权特点、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状况,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来指引我国的股东提案制度构建和完善,以实现该制度的社会责任价值。
  (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就其经济活动对社会特定利益群体及整体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进行沟通的过程,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综合反映[12]。以发布内容的全面性为标准,又可以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前者是指以企业承担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社会责任为内容的报告,而后者是以企业承担的所有社会责任为内容的综合情况报告。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已成为企业的一种公关手段,有助于加强企业与相关利益主体的沟通,从而提高信任度。
  为了让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得到公司和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提案、表决甚至落实状况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发布。一方面,可以引导公众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实践状况,对公司形成一种外部监督;另一方面,指引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股东提案这一正当途径反映利益诉求、表达对公司经营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意见,这也是伯利和米恩斯在其著作《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到的“准公共公司”所应具有的公司民主制度架构。除此之外,也有必要将股东的企业社会责任提案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指标体系当中,辅之类似于“赤道原则”的配套规则和制度,激励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
  (二)培育“股东积极行动”思想主导下负责任的投资人
  自然人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力量也较为有限,同时也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塑造机构投资者成为推动公司伦理性决策的主导性力量,无疑是更为现实的选择。随着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壮大和“股东积极行动”思想的发展,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一股主要力量。机构投资者主要是从自身投资利益出发对公司治理进行监督与制约,如果其推动公司做出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要求的决策,也主要是承担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最大化较为一致的缘故。公益性组织相比一般的机构投资者应承担更多的股东伦理责任,充分利用投资者的身份积极推动公司做出符合公司社会责任要求
  的决策,而不仅仅是公益性资产的保值增值。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能充分挖掘利用其股东身份来监督拥有巨额资产的公司,无疑可以最大化公益资产之价值。为了发展公益性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治理和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机构设立制度、运行监督体制以及税收优惠措施等配套法律法规,支持公益性机构的发展。
  在我国,公益信托相比基金会这一公益事业模式选择具有其独特优势——设立简便、易行、灵活性强;运行效率较高,有利于节省管理费用;对财产管理人的资格与义务要求高,有利于目的财产的保值增值等。我国引入和建构公益信托制度不久,加之缺乏实践探索,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如公益信托设立的核准、运行监督体制以及关于公益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等,均有亟须完善的地方,这些都是导致我国公益信托发展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者积极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创造条件,推动公益性机构投资者的出现,从而也为本文提到的机构投资者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决策创造前提性条件。
  (三)利益相关者视域下的股东提案制度重构
  1.股东提案资格标准的优化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提案主体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三类主体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从保护股东权益角度而言,较具争议的是“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这一限定条件。在美国,由于股权十分分散,因此对于有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较低,即持有市值2000美元股票或者发行股票1%以上的股东(二者中较低者)即可以向公司提出提案[8]10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持股比例标准兼持股市值标准。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特点表明,少数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对高,其余大部分股东极为分散。持股3%者一般已能跻身公司前几大股东的行列,通常会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管职务,或者虽不任职,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施加相当大的影响力,根本不必借助股东提案制度来介入公司事务。与之不同的是,广大中小股东更加需要这一制度来“发出自己的声音”,然而他们很难跨过这一门槛,股本规模越大的公司越是如此[13]。所以,当前我国需要考量相关市场数据,适当降低持股要求,引导股东的民主意识,让更多股东参与到已初显“准公共公司”性质的公司的治理当中,这也更有利于潜在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参与、影响公司决策,推动公司良性决策。

    2.提案内容范围的合理化
  提案内容过于宽泛易导致提案数量巨大,处理这些提案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成本负担,而过于狭窄则影响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制约和监督,会提升公司经营的代理成本,这些都是对公司经营治理效率的损害,所以合理划定提案内容至关重要。我国现行股东提案制度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给股东提案提供了一个宽松入口,另一方面也给董事阶层利用手中权力限制一些股东提案留下了制度缺口——以“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为由将一些符合条件的提案排除在股东大会议程之外,致使本身就有一定矛盾冲突的提案权和经营权更加失衡,所以我国股东提案制度应该将股东提案内容的范围更加明确化。具体可采取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的方式加以明确,达至一种“既保护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股东提案权滥用”的相对圆满的状态。针对本文的主旨而言,可以明确股东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提案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引导股东和其他社会力量关注这一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路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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