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信仰的培育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田宏伟 发表于:2012-01-01 10:36  点击:
【关健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信仰;法律价值;法律权利;人文精神
相当一部分法律工具主义论者在对法律信仰的虚幻性进行批驳的同时却因过分张扬法律的工具性而走向了另一极端。法律既具有工具性,又应被信仰,只是层面不同而已。综观古今中外,法律制定与颁行的首要目的无不在于维护其社会秩序及顺导人性之“善”、“恶”。过分张扬法律

一些学者认为信仰带有迷信的意蕴,归超验之范畴,并认为法律和宗教分离后就走下神坛,更多趋于世俗化而不能被信仰。其理由是法律是人类理性之选择,具有利益性。由此推演只有非理性的事物才能被信仰,据此,也就是说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不具有生命活性。难道果真如此吗?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精神支柱又是什么呢?
   一、法律工具主义及其渊源
   工具的通常含义是:“(1)指从事生产劳动所使用的器具。(2)比喻用以达到某种目的事物。”[1]法律工具便是从法律本身的含义及其所具有的功用的角度对法律的一种喻称。法律工具主义是和法律信仰相对立的一种理论观点。“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在实践形态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它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并与中国古已有之的传统观念——‘法即刑论’有着某种精神上的契通,成为支配我国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主导理论。”[2]463众所周知,法律内含统治者如何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特定目的和要求。当其颁行实施后,特定目标便可实现。仅仅就此意义而言,法律具有满足统治者实现其目的功用性,体现了一种“工具”性特点。法律工具主义论者所持有的此方面之论点是成立的,有理论和实践之根据。
   1.古今中外经典的“法律”含义皆蕴含工具性。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3]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包括本体论、本源论、作用论。本体论有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本源论包括神意论、理性论、公意论;作用论有正义论、社会控制论、事业说。无论从何种角度去思考法的本质,结论中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法具有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法律是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2.法的产生与人性有很大关系,是惩恶扬善之“具”。人性具有二重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也表现为“好”和“恶”两方面。当人的“恶”的方面发作时,就会产生纷争,人类就会设计、安排和创制法律以制止。从此意义上讲,人是自己为自己立法,人是法律的“始作俑者”。同时,由于资源是稀缺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难免会有冲突,在解决冲突中,人性必然要求平等、公正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这就对法的价值提出了要求。[4]人性的这两方面导致了法的产生,法便作为人的工具而存在,正如费兰克所说:“人不是为法律而创设的,而法律却是有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在这一点上,法律工具性和功利主义及实证主义法学观点具有本质的相通性。边沁认为,每个人和每个立法者都关注避苦趋乐,对行为所产生的苦乐数值进行计算,法律旨在通过阻止引起“恶”这一后果的那些行为来增进社会的总体幸福。[5]奥斯丁也信奉功利的生活哲学,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6]在英国当代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看来,法治是法律的内在或具体的优点,是服务于良好目的的必要条件,如同一把双刃剑,其本质就是一种工具,即帮助法律成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好工具。[7]
   3.法的价值和功能观并不排斥法律工具主义。我们进一步分析学者们对法的作用和价值及法对政治、经济、文化的促进作用的诠释也会更深刻地体会到法的工具性的一面。在这里,一定程度上法的工具和作用、价值具有相似的含义。法的作用表现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概括为指引、预测、评价三种作用;而社会作用方面表现为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作用。其中公法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来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全局利益;私法则通过私法主体社会关系的调整来维护个体利益;而社会法则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8]208-300就价值而言,是指“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8]305而法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价值观念,并通过法律的实施,帮助人们实现这些需求。就此而言,法的工具性就值得肯定。
   二、对法律工具性与法律信仰不能兼容观念的批判
   如上分析,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本身和法律的工具性是不兼容的,因为法律是一种调整世俗利益、维护世俗秩序的工具,世俗的利益是复杂的,以法律来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只能靠强力,因此,让利益冲突和对立的各方都信仰法律,无疑是行不通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
   1.法律工具主义本身就蕴含法律信仰的基因。有学者指出,“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价值性、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得到了民主的认同,因而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利益博弈和现实需求和条件的限制,法律必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致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的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9]然而,我们不免要追问:宗教可能被信仰是基于“终极性”——美好的“天堂”和“致善性”——虚幻神灵的“至善至爱”。而法律因世俗化,具有功用性就不能被信仰?若是则由此推断体现人类普遍且属本性之要求的正义、自由等价值理念不可能在法律中体现,也不可能通过其推行实施而得以实现,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就法律本身的伦理意义而言,纯粹“法律工具”的观点难以立脚,法律体现的秩序、自由、正义这些伦理价值观念与人的“良心”、“理性”等本性具有相通性,而人们对这些内容是极其憧憬和尊重的。综观古今中外,“良法”因代表正义、自由等价值,总是受到广大民众的拥护,人们乐于遵守,从而实现“良法”之目的。“恶法”因其丧失民心而受到抵制,甚至有人愿意献出生命加以改造,如我国清朝,在“戊戌变法”中为变法而牺牲的谭嗣同等人就是此方面的代表。另外,从古至今,历朝历代无不立法、变法,推行“法治”。就连我国极力推行“礼治”的封建王朝也没有停止法律制度的颁行,反而是注重立法完善,依此作为“礼治”的保障。尽管这些现象体现有将其作为工具的一面,但同时也表明统治者和广大民众对法律是怀有深情的,相信、崇尚法律。 2.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绝对化了法律的工具性。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视法律仅具有制裁功能,作为一种工具对待,用之则爱,无用即废,导致将充满人性的活法律看作没有灵性的死物。这种观点完全割裂了目的和手段(即工具)的辩证关系。把法律仅仅视为工具,否认其目的性。即否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是人的目标。致使立法时很少考虑法的价值因素,立法者多注意立法的工具性对策,于是立法背离了法的精神;同时由于只注重法的工具性,使得立法缺乏预见性,致使法律立改废自由,法律制度极其不稳定;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常常出现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政策大于法现象,把法律看成僵死的教条,而不能进行灵活的适用。而且这种观点容易产生“国家优位”之感,法律无任何尊严和权威可言。“人们把法律当成外力强加在他们身上的多余之物,把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社会关系拒于观念中的法律之外,对法律失去热情,产生明显的距离感、畏惧感、排斥感,更无法产生对法律的信仰。”[10]“文化大革命”期间,为了适应阶级斗争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需要,法律被解释为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这种不适当地强调法的制裁和惩罚功用的做法,致使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纯粹法律工具观发展到极点。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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