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魏民 发表于:2011-05-05 13:13  点击:
【关健词】小金;定性;特点;法律规制
:“小金库”可谓我国财政财务管理中的一个顽疾。虽然我国政府曾多次对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清理,并对一批问题严重的责任人给予了党政纪律处分,对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进行了惩处。但“小金库”问题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小金库”对我国经济和政治

 一、小金库的法律定性
  依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所谓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单位收入和应上缴收入,且未列入本单位财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小金库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有资金支配权的国家部门和国有性质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小金库”资金属部门单位的资金,这就决定了“小金库”存在的前提是部门单位有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鉴于此,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不属于部门单位的,就不应定为“小金库”。
  (二)客体:是国家和单位收入,既包括单位的合法收入也包括单位的违法收入。现实生活中,“小金库”资金大多来源于违法收入,有的来自隐瞒的收入,有的由虚列成本费用或支出后转移而来,也有的是截留的专项资金。
  (三)主观方面:私设“小金库”的单位或责任人主观方面通常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都无视财经纪律,明知“私设小金库”违法违纪,却还是想方设法地改变资金属性,将其变为行为人可控制的财产,游离于国家财政监管体制之外。
  (四)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规定,侵占、截留单位收入和应上缴收入,采取作弊手段不入账,形成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二、小金库的特点
  (一)存在的普遍性。审计中发现的“小金库”,行政机关有,事业单位有,企业单位有,各类团体、临时机构也有。不少单位是“两本帐”、“多本帐”,有的在经营中采取收入不入帐,有的截留挪用各种应上缴经费;有的编大计划、造假预算,编假合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虚列支出,虚假冒领,把报回来的预算经费打入“小金库”,化大公为小公,甚至化公为私等等。
  (二)存在形式隐蔽。即“小金库”是隐匿于部门单位财务会计账外的资金。私存私放、收支不明确反、逃避职能部门正常监督是“小金库”的突出表现形式。就此,是否在账外核算,或是否逃避了正常的监督,便成为认定“小金库”与否的关键标志。即凡未纳入部门单位财务会计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就应定为“小金库”。
  (三)资金来源渠道违规。即“小金库”资金主要由单位实施作弊手段聚集而来。这和“小金库”存在形式的隐蔽性相辅相成,遥相呼应。因为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资金收支就没有必要隐蔽,而隐蔽又为违规开了方便之门。也就是说,“小金库”之所以被认定为违纪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存在形式的隐蔽和开支上的随意,还在于它偏离了国家和部门单位资金正常的列账渠道从而改变了这部分资金的本来面目。
  (四)资金用途违规。根据上述分析,无论从我国目前规章制度对“小金库”的定义,还是学界现存的各种观点来看,大家对于“小金库”通常都是用于一些违法违规,无法在财务帐中公开反映的支出的认识是一致的。
  三、小金库的危害
  (一)扰乱国民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小金库”逃避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督,各种会计、统计信息失真、各种消费开支不反映、大量的资金脱离基本账户、公款私存、个人灰色收入增加, 造成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失效或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逃避税收,诱发经济犯罪。私设“小金库”为了用于财务制度所不允许的开支,如国家规定工资及薪金超出核定金额应按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小金库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偷逃了个税;企业截留的经营收入,单位的出租资产收益等逃避了多种税收。
  (二)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扰乱经济秩序。小金库使得资金游离于财务核算体系之外,为滥发奖金、补贴,请客送礼、招待应酬、报销个人费用和职务消费开辟了通道,助长了奢侈之风,损害整体利益,扰乱正常财经秩序,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妨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三)滋生浪费和腐败。“小金库”资金深藏不露,具有隐蔽性,不受监督和制约,于是很容易用它大搞不正之风,将国家的钱转换成联络感情、拢络人心、捞取“政治前途”的筹码。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
  (四)损害党和政府的整体形象,损害干群关系。“小金库”主要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些单位领导利用小金库大肆挥霍资金,损害了领导干部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同样也严重损害了干群关系,使群众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丧失信心。
  四、小金库的成因
  (一)利益驱使。“小金库”与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甚至个人私利联系在一起,一些单位的领导为了本单位、小团体或个人的私利,无视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法规,授意财务人员设立“小金库”,列支一些不合理开支,造成领导带头违规违纪,有章不循,有法不依。
  (二)社会监管乏力成为小金库滋长的温床。社会监管乏力指小金库比较隐蔽,难以监管以及群众有顾虑不愿举报。如果要举报,必须有详细的证据,取证之难可想而知。如果有能力窥见小金库全貌的,多是既得利益享受者,他们轻易不会举报。还有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领导默许用小金库来办事。并善于“发挥”,设账外账,搞小金库。
  (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可以保证业务活动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保证单位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纠正错误,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但目前我国许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形同虚设,单位内部难以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这也就为“小金库”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四)对私设“小金库”的法律制裁缺乏惩戒性。从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对于私设“小金库”的处罚还仅仅是停留在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的层面上,对“小金库”涉及的刑法问题认识不足,对责任人的追究只是对其行政责任进行追究,这就导致私设“小金库”的处罚力度过轻,难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五、治理小金库的措施
  (一)完善《会计法》
  应在《会计法》中对“小金库”予以明确的法律定性、法律制裁。目前我国有关“小金库”的规定主要散布于一些行政规章制度中,对于私设“小金库”的法律规定几乎不存在,这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私设“小金库”法律责任的追究。目前对于“小金库”的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对于私设“小金库”行为的处罚则主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53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在我国立法中再没有见到上位阶的规章、法规的界定,更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小金库”的规定。目前我国对私设“小金库”的规定,还只是停留在行政规章的层面上,并未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原则。应当将目前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加以总结,将其在《会计法》中做出系统的完整的规定,使其法规化,提高“小金库”问题的法律效力,为处理私设“小金库”的司法程序提供明确、具体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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