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格与法人人格的若干问题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蒋天伟 发表于:2010-08-20 22: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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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人格的认识;第二部分是对法人人格的认识。一人格,其本意是声音从面具中穿过(persona)per指穿过、透过的意思,sona指声音。

  本文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人格的认识;第二部分是对法人人格的认识。

  

  人格,其本意是声音从面具中穿过(persona) per指穿过、透过的意思,sona指声音。人格与主体的关系是什么?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又是什么?“上的人”指的就是“法律上的主体”或是“法律上的实体”,这三个术语大致是同义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大致是同义的,“行为能力”与“主体资格”和“法律人格”无直接关系,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有关,与意志的表达有关。

  提起“人”这个词,一般人想到的当然是自然人,而在法律的技术含义上它意味着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1]与多数教科书不同的是,本文尝试从另一个角度讨论人格与主体的关系的可能。本文不认为人格与主体等同,人格不是主体本身,而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这一点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类似,不同之处在于,人格是指称通过具体的行为而进入了某种法律关系,而权利能力是用以指称抽象地赋予进入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2]人格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能力是法律抽象的赋予某个法律上的实体有否进入某个法律关系的资格,也是将其看作可以“为人”的资格,法律赋予的规则是出于某种实际功能的考虑,是一种高度的技术性的概括;从技术上讲,法律作这种概括的主要考虑是要寻求一个标准作为给与权利能力的依据,“意志”是这样一个尺度,一个主体、一个法律上的实体要在社会中生存与外界发生物质交流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意思的表达,而意思表达的内容是意志的内容,没有意志就没有主体可被感知的存在;法律承认主体就不得不承认意志是主体的本质要素。法律对于意志的规定体现在赋予有意志的实体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并通过“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则设定了意志表达的必要条件和表达的方式。行为能力本身只是从意志可为他人所了解的角度出发规定的一套法律技术性的术语规则,其目的是界分清晰主体的意志表达能力,降低主体间的信息交流、意志传递的费用,使主体得以从外在的指示性的信号、标准得以获悉能否以及如何能够与其他主体发生有成效的自身意志内容的传递。本文认为,行为能力本身并不解决主体有没有为“人”的资格的问题,它只是提供法律主体通过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实现其自身意志为外在主体知晓的技术规则;只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才是决定不同法律主体所具有的和现有的法律地位的状况。需要补充的是,实定法法律本身并不能够作为这种权利能力授予是否正当是否合于正义的唯一判断标准,法律可能会、实际上也经常会对人(这里的人其实主要是指指自然人)施加不同的权利能力限制,这其实也实际上就是对自然人进入具体类型化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限制,使得人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不能成为主体,其方法是取消其某一方面的权利能力使其不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上的人格。这种限制多数时候并不出于事理本然的必须而是出于不平等与特权压迫,因而“人权”概念就是用来对虽然合于法律但是并不正当的或无法正当化的(lawful but is incapable of being justified;unjustifiable;illegitimate)对权利能力施加的程度不同的限制提供救济匡正。

  “法律上的人”是通过“权利能力”和“人格”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因而具有了“做人”的资格,法律上的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人”是主体,通过权利能力和人格这些法律技术而得到法律对其意志的承认,从而得到法律地位。

  人格或权利能力是缔结法律关系的资格,一个法律人格,意味着可以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一个主体可以成为多个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这时候称他们有人格;如前所述,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区别可以理解为一个是另一个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使用,比如人格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可以是不涉及具体某一个法律关系的进入,但是权利能力是决定一个实体有没有抽象意义上的进入法律关系的资格,比如在道路上驾驶的权利曾经是一项特权privilege,这里的特权意思是指拥有该特权一方可以自由行事而其他人必须服从他的行动带来的自己的情况地位的改变,能够驾驶机动车是一项权利能力、是抽象的具有成为某个法律关系一方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抽象的承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担当资格与条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后,而人格除了指有这种抽象的具有资格外又指实际上实施了行为而进入了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的担当。“驾驶人”就是对于具体的各种因道路使用而产生或因这一事实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具有的具体人格的指称。

  人格在主体身上几乎注定是以复数体现的,张三,这个名字只是确认了一个人,但这个人本身可以有无限多数目的法律人格,每一个法律人格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异千秋。选举法律关系的张三和获得驾驶许可上道路驾驶受到国家法律管制的张三和出于婚姻关系中的张三和与他人缔约协商中的张三并不是同一个人格符号。“张三”是用来指称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人格的一个符号,而同时“张三”又是用于指称一个法律主体;而用以指称具体的法律人格意义上的“张三”,在法律的眼中,并不是同一的指称符号,而作为指称一个法律主体的“张三”是唯一的,因为法律主体是唯一的。但在法律的考虑中,法律主体是以法律人格的方式出现的,因而这个法律主体究竟是什么,是关于人格的事情,因为事关主体目前处于多少法律关系的交织之中;而法律主体究竟可以是什么,是关于权利能力的事情,因为这是需要抽象的考虑作为“人”的资格是否依据同样理由、受到同等程度的限制。

  法律主体的最重要的用途也许是责任承担者的划分与界定,责任财产与承担责任者的名分的确定非由法律主体的先行确定而不能完成。主体承担责任的名分与主体进入法律关系的法律人格直接有关,但是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概括法律主体拥有的全部财产。

  

  法人人格问题,法人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人格。承认法人的具有便利是法人成为主体的理由。法人为一拟制的人,此观念借自罗马教会法;公司来自主权者的授权或许可作为一个英国皇权的政治上的便宜之举,只是用于解释之便。

  法人的人格不是其团体成员的人格。那么,法人有没有成员?如果有,法人的成员究竟具有什么涵义?法人的概念为什么需要借助其成员才能得到理解?法人是一个实存,还是一个拟制?法人的意志又是一个实存还是一个拟制?本文认为,了解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理解法人人格的含义。

  众多的书籍都将法人的人格看成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对这句话如何理解?结成社团的成员(自然人或称个体)和团体的关系是不是就是这些个体和那个法人的关系呢?团体人格性的由来,究竟是不是从法人的成员多人性中抽出一个单一性?答案应该是组成社团的个体是社团的成员,但是这些个体不是法人的成员,法人没有成员。社团的成员在与法人的连接上是不存在人格的,除了以股份方式的连接。社团的成员在讨论社团语境时是有意义的,但在讨论法人的语境下,社团的成员对法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至少不存在两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意义,不存在成员人格被法人人格吸收之说。在社团法人中,法人的人格可能来自于社团的强化,这种强化与社团的成员关系不大,成员变化但团体依旧,外界是从团体中得出一个独立的概念与印象,这印象不是来自具体的社团成员。社团的成员多次反复出于同一目的的出现,强化了人们的记忆与认同,久而久之,形成了脱离具体社团成员的认同。简而言之,法人的人格部分来自那个社团的单一性,仍与社团成员无关。至于为什么会有那个印象,那是因为思维的模式,由于一些人反复在特定场合进进出出,时间一长给外界的印象是从一个联合或集合中得出一个单一,比如特定复数表演者长时段、高频率的共同演出能够形成固定的脱离具体表演者的单一性印象,这就是表演组合的来历。

  既然法人人格并不来自法人成员,那么为什么对法人人格的表述要念念不忘的使用“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的表述呢?为什么总是要扯进“成员”,及其人格呢?本文认为,原因是大多数人没有明确的意识到法人本身也是一个观念上的存在,是拟制的,其意志也是拟制的,法人这个法律概念意味双重的拟制。法人并不是实存的,实际存在的只是一个社团,而社团被看成“一个”群体、组织而不是实际能够观察到的一些人的组合、聚集时,社团就已经是某种思维模式的产物了,它就不是一个实际存在了。我们听由四名乐手演奏的两把小提琴、一把中提琴和一把大提琴,这句话是对一个经验事实的描述;但当我们说,我们去听一个乐队组合的演奏时,我们使用的表达所表现的不是一种能够直接经验到的事实,因为我们所称的乐队不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物质而是一个对应观念和知识构架起来的概念系统的指称;一艘船也是由观念系统来定义的,但是却可以确实地在真实世界中找到符合其定义的物质存在。一个真实世界里不存在的物质实体,是不可以被拟制的,能拟制的只是不实存的东西。如前例所指,不实存的是观念体系,法人是从社团这样的观念体系中拟制出来的,因为社团本身是一个思维的抽象,法人只是从这些概念中得出的进一步拟制,而不会从一个真实世界中能够找到的是纯物质中拟制出法人,比如,在海事诉讼中,对物之诉是直接对船舶提起的,船舶被看作是一个无生命主体,但是并不是被拟制为主体,因为可拟制为主体的只能是不实存在的物。[3]总结,我们使用“社团”时,我们在使用自然语言,有一定的抽象,但还不是拟制;我们使用“法人”时,我们已经在拟制。

  我们谈论法人的成员,其实是忽略了拟制这一过程,只是把作为观念抽象的社团(未经拟制)的成员直接与又经历了拟制这一过程的法人联系起来,其目的也许是为了拟制法人的意志,而不得不把唯一能作出意志表示的自然人(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体)与法人连接起来。

  法人要有人格,那它就必须有意志;只有自然人才有意志形成和表达的能力,所以必须将一定的自然人与法人联系起来。当然,出于生活事实的考虑,谁都知道能与法人联系起来的只有作为社团成员的自然人个体,于是意志就来自于他们。但从法律的眼光看,这样做并不是必须承认这些自然人有必要是法人的成员(这只会导致对法人的存在形式产生困惑),而只是说法律从某些法人之外的主体借来意志赋予给法人,使其具有意志、使人格理论得以完整而已。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来自某种渠道的赋予,法人并不存在自己的意志,这种赋予是一个拟制,使多数的个体意志的偶然的多数集合,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意志,一个法人名义下的交易其实只是股东会议上多数票的结果,交易的真实性质只有透过日常表面的用语才能看穿,我们实际看到的只是由分散的股东的决定所恰巧构成的多数,实际上所有的权利义务的真实世界的后果都是由自然人承担的,我们使用“虚假的人”可以节省描述这一从众多个体意志拟制出法人意志的过程所需的笔墨;但是从法人这一方面看,法人的决议机构只是接受并宣布这个被赋予的结果,所以不妨看作是单一的意志。

  社团法人,这里只是指公司,可以同时成为法律上的物和法律上的人,组成社团之人与法人的联接点是股份,股份是作为社团成员的每一个个体的财产,这一意义上法人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4]它可以在观念上被分割为一个个财产即一份份份额;法人同时作为法律上的人,拥有法律人格进入交易活动等法律关系,此时它又是一个主体,拥有自己的财产。

  拥有一部分股份意味着拥有一部分公司,拥有一部分作为物的公司。股东拥有的是一个作为“法律上的物”(legal thing)的公司。而公司是作为法人拥有公司的资产。物质意义上的资产(物)由法人拥有。理由是,举例一家上市连锁加盟店的股东进入任何一家连锁店不能拿走货架上的苹果而不付钱,他不能声称自己是公司的所有人因而可以不付钱,因为他拥有的只是作为法律上的物的公司,而是由公司来拥有公司的资产。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实是股东与苹果间的中间环节,公司既是一个物又是一个人。法人同时承担两个角色,法律上的“人”与“物”。

  股份本身可以是财产权的客体,可以在资本市场上买卖。法人是一个法律上的设计,为的是稳定简化市场上的合约安排,用垂直的行政式的管理取代市场配置资源,横向上的互相控股可以稳定合约关系如果有一个人格,法人就可以在所有者与外部的交易方之间以订立契约的方式侧身而入游弋其间。

  拥有法人的股份与拥有合伙的股份之不同在于,前者拥有的是法人的一个部分,拥有的是一个独立于剩余部分物,且独立并区别于隐含于股份之下的资产。非法人企业的股份直接与企业资产同体共命,股份是资产的表征,股份凭证是所有权的外观,因为无论独资企业或是合伙都不曾拥有过资产,资产所有人从来没有变动。与独资企业与合伙股份不同,法人股份是分割的法人(法人作为一个抽象的物thingness,这个物就是观念上存在的法人),可以交易,是独立的商品,拥有它意味着可能可以参与经营表决,可能得到分红,以及可能发生的法人终结时的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主张。但其交易情形与法人的资产状态无关。人从“人”的角度,公司依据法律作为财产权利的主体而行为;从作为“物”的角度,公司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受到(股东)行为的影响。

  这一个物与主体双重的学说其法理依据来自罗马法上的分类。这种物的概念划分,其法理上的理由来自罗马法,罗马法学家把物分成corporeal与incorporeal两种,Corporeal thing 与incorporeal thing.属于Corporeal的things包括三种:前一种是严格所称的Things指永久的客观的物(可以由感官感知察觉之存在),非人;第二种指的是Persons,不是指享有权利受义务束缚的Persons,而是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或客体;第三种是指作为权利义务客体的作为与不作为。[5]这里公司法人作为“物”与“人”的二重似乎可以归入第二种物,然而困难是本文先前已经认为法人就其本身也是一个拟制的存在,并不时有形的,所以奥斯丁的分类也不是两重性的法理依据。

  如果公司法人既是“人”又是“物”可以成立,那么理论上公司回购股份会造成自己拥有自己,公司一部分是物一部分是人,公司控制自己的股份相当于控制自己作为物的一部分自己。公司之间相互拥有各自股份会形成法人自有其所有排除自然人拥有法人(作为物)的局面,如,甲公司作为“人”购买了部分作为“物”的乙公司,而乙公司反过来对甲公司这样做。如果不对这种交叉控制股份进行限制就会得到公司不是直接由自然人控制而是由法人控制的局面。这样就进入了法人实在说宣称的范式之中,因为并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自己拥有自己。

  总结一下,有三点认识:1 每个法人可以有多个人格; 2 人格与权利能力是同义的术语;3 每一项人格或是权利能力是一个出于满足某个特定目的而设。4 法人是物也是人,法人是两重拟制。

  【注释】

  [1] See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of Sources of the Law,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1; reprint, Boston: Beacon Press, 1963), 27.

  [2] Bryant Smith, “Legal Personality,” Yale Law Journal, Vol.37. No.3 (1928)。

  [3] Gray, The Nature of Sources of the Law , 52-53.

  [4] 以下部分主要参考Katsuhito Iwai教授的两篇,The Nature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Its Legal Structure and Economic Functions, Fall Meeting of Japan Economic Association, held at Hitotsubashi University, October 7, 2001. 和“What is Corporation?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troversy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In F. Cafaggi, A. Nicita and Pagano eds. Legal Orderings and Economic Institutions, (London: Routledge)

  [5]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of Sources of the Law,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21; reprint, Boston: Beacon Press, 1963), 27.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Vol.1(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Chengcheng Books Ltd.; 1999), 352, 354,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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