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仍保护婚姻中的弱者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曾世红 发表于:2011-11-12 13: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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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无论是已经踏入婚姻殿堂的夫妻,还是正在热恋中的男女朋友,都激情洋溢地发表自己的观点。而离婚后房屋归谁则是这场轰轰烈烈的讨论中最为争

一、父母为子女买房归个人
  房子,已经成为压在适婚青年头上的一座大山,仅仅凭借80后、90后年轻人自己的能力,很难能够负担起,甚至在一线城市里,高房价已经成为整个家庭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接受父母给自己买房,已经成为这个社会常见的现象。如果子女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很可能导致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为子女买房,最后子女因离婚没得到房子,既伤害了父母的感情,使得他们难以接受,也从法律的角度损害了父母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还规定,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双方父母购房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父母在儿女结婚后赠与房产,与自己子女是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与夫妻另一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主要是考虑到中国传统的家庭概念,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婚姻法解释(三)则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的儿女作出的,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父母和自己儿女,因此,即使夫妻离婚,赠与合同也不会变更,自己儿女仍是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标的也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被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正是把法律与传统婚姻观念分离,在法律的层面上,肯定父母和自己子女的赠与合同关系,把婚姻双方父母的利益也纳入到婚姻法的保护之中,既合理又公正,这是婚姻法的进步,实现了婚姻法对个人的保护。
  二、婚前贷款买房归自己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协议买的房,离婚时双方按协议解决;婚前贷款买的房,因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所以在离婚析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婚姻法仍保护弱者
  笔者认为,这两条被很多人误读了,认为法律不再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如果离婚弱势的一方则净身出户。其实不然,婚姻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保证了弱势的一方在离婚的利益:
  (1)一方享受对另一方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权。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离婚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为房产虽是一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而房产增值部分的利益,才是最大亮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统计公报》,2010年全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全年平均涨幅在13.67%,在四月份的时候达到17.3%的高点,可见,房产升值非常迅速,甚至可能出现增值的部分远远超过结婚前一方购买的价值。
  (2)无过错的一方仍有离婚损害赔偿权。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小三”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出,夫妻一方给“小三”分手费的,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虽然这一条并没有通过,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放弃了对受到伤害的一方的保护,受伤害的一方仍可以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财产来进行赔偿,这一条恰好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得以实现。
  当婚前贷款买房的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时,无过错的一方不仅享有房产增值的收益权,还就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就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贷款买房除去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后剩下的价值,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3)付出多的一方有补偿权。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 该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但笔者认为这一条形同虚设,因为该条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仅对婚前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少有夫妻会采用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并且关于离婚补偿的来源和数额,法律没有任何规定,缺少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 离婚补偿的来源是对家庭付出较少义务方的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因家庭义务较多承担,不但使己方实得财产减少而且由于放弃了进修、深造的机会,使将来可得财产也明显减少,而离婚补偿的义务方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方的大力支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得到了相当的积累,如果在离婚时仅考虑离婚补偿的义务方有形资产的增加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积累,显然不利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对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很不公平。同时,考虑到该项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与补偿义务方的经济能力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补偿义务方应将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补偿给对方。同时,当只有一套住房时,优先考虑分给多付出义务方;(2)如果补偿请求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因义务的多付出致使直接损失超过补偿数,法院可依查实的情况,适当提高补偿额,但原则上不宜超过补偿义务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二;(3)如果有证据证明补偿义务方因为请求方的大力支持而获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法院在判决时可判令补偿义务方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补偿给请求权方,这样做可最大限度地鼓励那些为家庭作出牺牲者,同时也不至于使补偿义务方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条弹性地解决之道。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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