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行为相关问题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杨蕊 发表于:2013-12-03 13:44  点击:
【关健词】理解,认定,问题,相关,行为,醉驾,
[典型案例]2012年8月10日,犯罪嫌疑人甲自驾车到A市探访好友乙。晚19时许,甲到达乙居住的A市某小区,并将驾驶的马自达牌汽车停放于该小区公共停车位内。随后,甲来到乙家,与乙饮酒畅谈。饭后,甲在乙家住宿。次日早晨7时许,甲自觉酒已醒,按照原计划拟驾车在A市游览。其启动汽车后,在小区内与一辆未按标志牌指示逆向行驶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交涉中,甲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雪佛兰车主丙赔偿其损失。双方合意报警处理,随后丙报警,甲在原地等候。执勤民警迅速赶往案发地点,经现场呼气式酒

      本案焦点有四:其一,小区内道路是否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范畴;其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其三,甲是否有自首情节;其四,对甲的醉驾行为是否应当定罪。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一、小区内道路是否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
  对于小区内道路是否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区内道路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第二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小区道路也在此范围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包含两种情形,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论哪种情形,都离不开犯罪地点的限定,即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如何正确理解“道路”,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显著特征为公共通行性。
  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道路”,要看其是否具有公共通行性。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现实生活区分情况对待。目前,城市、城镇小区主要有开放式、封闭式和半封闭式等类型。开放式小区一般面积较大,没有围墙栅栏,楼宇间道路较宽,穿插在其内的道路长期以来被人们约定俗成地认为可以随意通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封闭式小区一般有严格的物业管理和门禁系统,并配套专门的停车区域(如有独立出入口的地下停车场),小区内道路一般禁止任何机动车辆通行,只允许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通行,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还有一种是半封闭式小区,居民楼房间距较小,相对集中在若干区域,社会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及在小区主干道路行驶,但楼房之间的甬道一般不允许机动车辆通行。笔者认为,在半封闭式小区内,其主干道路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但楼房之间的甬道一般不能认定为“道路”。
  从本案来看,甲驾车进入乙居住的小区,并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公共停车位内,并未受到物业管理人员的阻拦,两车碰撞事故是因雪佛兰轿车未按小区内道路指示标牌的引导逆向行驶引发,表明该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及停靠,为开放式或半封闭式类型,而且案发地点应为小区内有行车规则指示的主干道路。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甲在小区内驾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分别受损,其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小区内道路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范畴。
  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
  当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检验结果不一致时,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因其在第一现场采集,因而准确性更高,更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血液检验稳定性更强,由专业鉴定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目前,公安交管部门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驾检验的方法有两种,分别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未配套出台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如何准确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司法操作层面上略显尴尬。我国于2011年初先后修改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下文简称《阈值与检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暂时找到了出口和路径。就危险驾驶罪而言,《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80 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确了技术层面的定量标准。
  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查验时一般采取呼气式检验与血液检验相结合的方式。但因呼气式检验与血液检验测试原理不同、检验时间存在先后、驾驶员个体差异等因素,往往出现呼气式检验与血液检验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就涉嫌危险驾驶罪来讲,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两者均≥80 mg/100mL,但数量相差较大,以哪个为准?二是呼气式检验结果≥80 mg/100mL,但血液检验结果<80 mg/100mL,以哪个为准?三是血液检验结果≥80 mg/100mL,但呼气式检验结果<80 mg/100mL,以哪个为准?该案即为第三种情形。究竟以哪个结果为准,笔者认为要从两种检验方法各自的优劣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制本意分析。
  就呼气式检验方法而言,其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设备携带方便,方法简单明了,被广泛应用于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临时路面检查和交通事故出警等。实践中,驾驶员呼气式检验结果接近或超过阈值80 mg/100mL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并作进一步的血液检验。因此在便携性、及时性和预见性方面,呼气式检验方法优势明显。但该方法受驾驶员呼气方法、呼气量大小、现场气候条件等影响,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就血液检验方法而言,其在准确性方面更胜一筹,主要表现在:首先,检验样本更为稳定。其检验样本为血液,本身就比气体更稳定,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保存和重复检验价值。其次,检验依据更为规范。《阈值与检验》要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或者GA/T842(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规定进行。再次,检验程序更为严格。《阈值与检验》要求,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对消毒、抗凝、封装、保存、送检等程序均做了严格规定。最后,结论形式更为正式。《阈值与检验》要求,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这一点相比呼气式检验结果应当场记录并签字,更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综上所述,对比呼气式检验方法,血液检验方法在刑事诉讼层面上的证据效力更大,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此笔者认为在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也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赞同这个观点,“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 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从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角度,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的结果作为醉酒的标准。”[1]在本案中,对于甲是否为“醉酒”,应以其血液检验结果为准,即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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