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保状”与取保候审探析(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范文博 发表于:2014-03-13 16:06  点击:
【关健词】清代司法 取保候审 保状 《清代新疆档案选辑》
第四,可依调解结案的案件。具保状小的巨有,杨浩德今具到大老爷案下,实保得舍杨呈控吴富贵等案内之杨尚春一名,蒙恩管押在案,小的情愿具结将伊保外以便调处舍杨之案。如其说和来案,具结了案,该伊若有逃匿等情

  第四,可依调解结案的案件。具保状小的巨有,杨浩德今具到大老爷案下,实保得舍杨呈控吴富贵等案内之杨尚春一名,蒙恩管押在案,小的情愿具结将伊保外以便调处舍杨之案。如其说和来案,具结了案,该伊若有逃匿等情,惟小的是问,自甘领咎,并无反悔,所具保状是实。
  准其暂行保释。
  光绪二十五年三月。
  在清代,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许多民间“细故”由于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动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就可以将纠纷解决。本案中,保证人将案件的相关人员保出,目的是为了对该案进行进一步的调解工作。据此原因,相关人员可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作用
  (一)有利于缓解狱所压力
  在清代的司法活动中,羁押对象的范围广泛,不仅可以对犯罪人进行不押,对未犯罪的连坐家属、犯罪现场的见证人或者是了解案情的知情人均可以进行收监。所以监狱往往会人满为患。“然外省监狱多湫溢,故例有轻罪人犯及干连证佐,准取保候审。”每有一案,人犯证佐为未齐,或拘唤不至,或关解不前,有司又不上紧催提,以致经时累月囚系不释者有之;又有事涉牵连,因人诖误,有司不分轻重,概与正犯同系囹圄,则无辜受累被拘禁者有之。清代,由于监狱仄小,人复众多,浊气熏蒸,疾病传染,因此致毙者,不一而足。重犯囚禁,几人管押一室,“秽气熏蒸,最易染病”。
  因此,取保候审措施的采用,无疑会减少监狱的羁押人数,防止疾病的传播,最终达到缓解狱所压力的目的。
  (二)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查证
  清代统治者为了满足查证案件的需要,在案件尚未查清之际,往往会对案件的相关人等采取羁押措施。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对与案情较轻的案件牵连人等不宜久禁,事状明了应及时释放。而对于案情较重的刑事案件,往往需要经历相对比较复杂的审判程序,在清代,常常会遇到牵连者在囚,而正犯在外的现象。乍一听来,似乎是牵连者蒙冤入狱,但实际看来,通过对牵连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通过保人随时了解其所在行踪,及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三)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
  清代的取保候审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涉案较轻的被告人、犯罪人或者是与案情有关联的牵连人。保证人出具“保状”后,便与这些人形成了责任连带,若他们再有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特别是涉及人命等较重的刑事案件时,不仅犯罪人会从中治罪,保证人也会遭到重惩。例如《大清律例》中有记载:“凡监后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宽释外,如人命等案有正犯未获,将牵连余犯监候待质已过三年者,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倘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重惩,本犯获日,从重治罪。”因此,对这些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同时保证人承担后续的可能发生的不法情事,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
  四、清代取保候审的当代传承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至七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内容。与清代的取保候审相比,虽然存在的诸多的差异,但仍存在些许的相同之处。笔者认为,若在这里谈古代的某种司法制度与当代司法制度的不同之处,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但通过比较其相同之处,确能体现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后,通过不断的更替、接续,直至今日,中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完善。
  首先,清代的取保候审与当代取保候审制度的构建目的相同,即都是借助“第三方”保证人的信誉,对取保候审对象的行动自由加以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及时作证的一种诉讼保障措施。
  其次,二者的适用条件大体一致,现行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为: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不难发现,除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清代没有规定和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的差异外,适用条件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
  最后,对于保证人的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了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清代的取保候审对保证人也有严格的规定,当保证人没有尽到保证义务时,同样会受到惩罚。例如“李其信出具保状,保证内容是将逃犯李富贵保出后,其立即出境”,县官准保后批示“即驱逐出境倘再逗留连保人一并究办”。
  清代的取保候审并无史料证明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笔者只是通过对《选辑》“刑科”中所记载的保状内容进行研究后发现清代确确实实存在这样一种制度,并在清代司法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缓解狱所的压力;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查证;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继续危害他人及社会。清代的取保候审有效的帮助了清代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维护封建统治的最终目的。同时,笔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虽然清代的取保候审与当代取保候审制度不一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从二者的内容上看,清代的取保候审得到了发展与传承是无疑的。
  参考文献:
  [1]黄道诚.宋代与中国古代取保候审制度的形成.河北学刊.2009(3).
  [2]新疆档案局编.清代新疆档案选辑.桂林.广西大学出版社.2011.
  [3]《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二》.
  [4]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三十六).《刑律·断狱上·淹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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