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帕克“犯罪控制模式”对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启示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刘毅 发表于:2010-11-10 10:10  点击:
【关健词】诉讼 刑事 权益
本文从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入手,采用比较法学研究方法,简要阐述世界上各法治国家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传统模式和改变方向。重点论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讨论了现今西方法学界流行学说在中国的适用性,并肯定了我国对有关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的努力。

一、“犯罪控制模式”与传统的“三方诉讼模式”
  (一)“犯罪控制模式”及“三方诉讼模式”的概念。
  在刑事法理论的传统概念上,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强调了对犯罪人(加害人)的国家追诉主义,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的正当性。而在传统刑法理论“国家——犯罪人”这一模式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就理所当然的以“国家——被告人”这一关系链为核心。
  (二)“犯罪控制模式”及传统“三方诉讼模式”的不足。
  通过对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理论的了解,可以看出,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对犯罪本身概念的一种混淆。犯罪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严重的私人侵权性,在现实当中遭受了财产上甚至人身上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其利益的保障在“犯罪控制模式”当中无法得到体现。
  二、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的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盛,将被害人保护提升到立法高度,发展制度性保障已经逐步得到重视。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中,已经出现了在刑事程序领域一些重要的诉讼阶段接收被害人参与的动向,初步形成了一种类似“四方”的新型诉讼模式。这些重要的诉讼阶段主要包括:审判前的保释听证、辩诉交易程序;审判中的陪审团对案件的部分定罪程序、法官量刑程序;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程序等。①在这些阶段,被害人的权益也被加入到考虑范围当中。在这其中有两个过程的变革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影响较大,一是嫌疑人的保释,二是辩诉交易程序的透明。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被害人权益保护
  (一)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
  立案阶段:被害人拥有了报案和控告的权利,“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若不立案应说明理由。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应交与其核对,如有差错或遗漏,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对于侦查机关用以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具有知情权,如被害人提出申请则可以补充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如接受询问时不满18岁,可以申请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当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判阶段: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自诉:1996年《刑诉》对于被害人的自诉权利进行了明确。被害人对于特定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对于被害人私人权利被侵犯的有效弥补手段,附带民事诉讼一直为人们所关注。而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中更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②
  除以上几点外,被害人还享有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告诉的权利,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且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害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从上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相比大多数西方法治国家来说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非常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相对而言是比较高的,不仅享有提出自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有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自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也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参与权,是作为一个较为独立的当事人存在,有较独立的诉讼人格。
  (二)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
  现阶段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就立法层面来讲,可以说是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是仍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首先,被害人的地位问题。1996年《刑诉》明确的将被害人的地位确立为“当事人”,但是对于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加以明确,这种模糊概念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被害人控诉权利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第二,被害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实现得不到实际保障。1996年《刑诉》规定如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的身份限制其举证能力,这一权利基本得不到实现。
  第三,在整个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虽然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但是在法条中并未对反映的方式、程序和检察机关应有的态度进行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审判前的权利也就得不到完美实现。
  总体来说,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模式进程中,因为参与的范围过小,相关立法语言较为空泛,导致法条的实用性、适用性不强,致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模式里权利缺失。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现代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发展,逐渐兴起一种“四方诉讼模式”③格局思想。这种新型诉讼格局倡导重新重视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将被害人加入到诉讼模式当中,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与检察官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近些年来,许多学者也倡导将其使用到中国诉讼模式当中。而笔者认为,虽然“四方诉讼模式”较之传统“三方模式”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是在我国完全适用并不适应当代社会主义国情。
  我国的现阶段社会主义国家国情注定了“刑事诉讼模式”具有一定的国家惩罚性,以预防犯罪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首要目的,对于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地位还是要存在一定的偏重。
  我国保护被害人权利并不能全权照搬所谓的国际经验,应找寻适应中国特色的改变方向。而1996年《刑诉》的修改活动,就已经迈出了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升级的第一步,这一发展方向是正确、科学且符合中国国情的,沿着这一方向,我国应在现有“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在保有原“三方诉讼模式”基础上,加大重点诉讼阶段的被害人的参与程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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