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李登楼 发表于:2015-01-07 16:44  点击:
【关健词】司法鉴定;重复鉴定;多头鉴定
 摘 要:自90年代开始至2013年震惊全国的甘肃“双子”案的审判终于尘埃落定,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言,这个长达十七年的案件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我国司法鉴定中的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问题,导致了司法鉴定的混乱局面和鉴定公信力的严重下降,并且影响了诉讼效率。由此,对于多次重复鉴定以及多头鉴定,其诉讼效力该如何衡量及其根治要从多个方面究其原因,对症下药,从本质上解决多次重复鉴定的问题,也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甘肃“双子案”这个长达十几年审判的案件,比较典型和充分的显现了现行司法体制中的重复鉴定及多头鉴定。本案中,赫高衡和兰芳作为赫彬彬、赫刚刚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和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之间进行的这十几年诉讼中,赫高衡对于所得鉴定意见多次不服,导致多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以及多次上诉和申诉。这不仅大量的浪费了诉讼成本以及诉讼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而且还严重的挑战了司法鉴定中多次重复鉴定的诉讼效力,及其效力的大小该如何认定,由谁来评判等等问题。我们明确的是重复鉴定,是指对于同一专门性的问题,当事人对第一次的鉴定性意见存在争议、异议或者不服,由此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或者第四次甚至更多次数的重复鉴定。但是重复鉴定是针对于鉴定的次数而言的,是同一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 而多头鉴定是针对鉴定机构而言的,是指对于同一专门性的问题,当事人对于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满,到另一个鉴定机构再去做同一专门问题的鉴定,这是经过多个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种多次重复以及多头鉴定必然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效率,那么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规范是十分重要的。
  一、出现重复鉴定的原因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中,由于鉴定立法的滞后、法律规范的欠缺和鉴定机构的不合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水平等因素都会导致多次重复鉴定。概括而言,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体制立法的缺乏与滞后。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除了司法中各个鉴定行业的技术规范之外,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启动权归谁以及多次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的次数和效力等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统一和制约。如,在2005年,我国出台了一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而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即启动权归位与谁却无明确的相关规定。 这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一个相关案件中,诉讼中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法院等等都可以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做出多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呢,这显然就是立法方面的一个漏洞。
  (二)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就目前而言,除司法精神病鉴定和部分法医学鉴定有部门标准外,其他鉴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3在司法鉴定中,统一和规范的科学标准是鉴定活动进行的前提和指导,也是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依据和保障。
  (三)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缺乏次数和级别的限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中,是规定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即只要有怀疑即可申请二次鉴定。但是没有对此作出申请次数和级别的规制。在本文案例中,由于受到诉讼当事人自己利益的追逐,即其要得到自己不满意或者是不利于自己一方的鉴定意见时,就怀疑该结论的准确性,由此提出重复鉴定,甚至更换鉴定机构开始多头鉴定等等这种状况,这使鉴定意见的效力和公信力明显下降,浪费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而且这种无休止的重复和多头鉴定会使各鉴定意见都处于争议状态,没有办法去判断哪一个更为准确。
  (四)鉴定中的其他影响因素。第一,鉴定的科技水平和方法。假若本文的案例发生在现阶段,医疗科技水平的发达可能不会发生当时那种情况。鉴定技术的科学,设备的先进以及方法的科学等等都直接关系着鉴定结论的是否准确性和科学性。第二,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以及实践经验都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的产生,这个尤其在笔迹鉴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笔迹鉴定中除了技术规范规定为,实践经验是相当重要的。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不同的鉴定人的科技理论水平、业务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差异,针对于同一个专门性的问题,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就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二、限制重复鉴定的措施及构想
  重复鉴定以及多头鉴定引发的鉴定意见公信力的下降,各种诉讼资源和成本的浪费等问题,限制没有必要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在必要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将其降到最低点,以此节约其诉讼成本,并且提高诉讼效率。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司法鉴定体制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
  1.统一完善鉴定立法,出台《鉴定法》。我国目前最为明确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是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某些不良现象,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而且对于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等内容就没有统一法律的规定。立法方面的缺陷是导致鉴定体制混乱的根本原因。
  2.合理并明确的规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怀疑,即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重复合重新鉴定启动的规制应当有一定的理由限制,比如说,发现新的检材;对原有的鉴定方法存在疑问等等方可提出重新鉴定,反之,则不能启动重复鉴定的程序。
  3.合理的限制重复鉴定的次数。这个长达17年的无休止的重新鉴定的案件是司法鉴定中一个特别典型的案例了,这其中的重复和反复鉴定必然加大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适当合理的限制重复鉴定的次数,并不是否定了重复鉴定,而是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诉讼进程以及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以三次最为宜,如果重新鉴定三次后,当事人仍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组成的专家团组织来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就属于最终的决定性和结论性的鉴定意见,即终止结论。这些专家鉴定人没有相关的诉讼法律地位,所以做出的鉴定意见相对客观、中立。

         4.规制合理的统一标准。鉴定意见的得出是根据相关的专业知识、科技水平以及实践经验等等一些列的技术使用和判断,也是依据相关的科学标准,而不是凭空猜测和估计得出的结论。因此对于鉴定内容的统一标准的制定及其重要。同时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认定和审查也要制定相关的标准,从各方面来完善重新鉴定,完善司法体制,保障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二)从质证方面。建立专家辅助制度和强化出庭质证制度
  1.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意见是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应用和判断得出的意见性结论。但是审判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一般都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对于这些相关的专业性问题也没有基本的知识结构,因此对于诉讼当事人和审判法官设立专家进行专业辅助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可以辅助诉讼当事人出庭质证,而且还可以辅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有利于法官根据相关客观情况作出公正中立的判决。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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