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权于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治的实践表达(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蒋先福 发表于:2013-10-17 16:04  点击:
【关健词】宪治;还权于民;中国特色;实践表达
3. 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与人权保障 就我国宪法对人权和公民权利保障实践来看,自现行宪法实施30年来,无论是在普通法立法保障方面,还是在司法保障方面,其成就都是可圈可点的。 首先就普通法立法保障来看,根据宪法

     3. 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与人权保障
  就我国宪法对人权和公民权利保障实践来看,自现行宪法实施30年来,无论是在普通法立法保障方面,还是在司法保障方面,其成就都是可圈可点的。
  首先就普通法立法保障来看,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在这一时期开展了史上最大规模的立法运动。据国新办2011年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 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一个由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和新兴的社会法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对此,有学者指出:“衡量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形成及质量高低的标准并不在以‘量’取胜;但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订立的法律法规数量如此之大、速度如此之快,正反映出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日益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保障公民权利的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制度路径。”{14}以社会法(social law)这一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为例。随着社会发展进入到现代化建设阶段之后,社会竞争加剧,必然会“制造”出一批弱者。同时,市场经济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运作,也会将一部分弱势群体的权利置于得不到保护的处境。法律体系作为社会管理制度的载体,其制定和运作的目的不仅要促进经济、提高效率,更要注重社会公平。在当下,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关注的社会公正集中体现在完善社会救济机制、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方面。于是,旨在保障生活中弱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的社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社会法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法》等相关法律陆续出台。
  其次就司法保障来看,一整套司法救济制度基本形成。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提供的资料,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为基础的诉讼制度,建立了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已制定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的法律10部,为规范国家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特别是我国根据宪法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法律救济制度。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平均每年受理行政案件10万余件,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此外,我们还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刑事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死刑适用的特殊程序,进一步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机制。
  三、简政放权:从权力集中到权力下放
  1. 宪法对政府公权力治理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宪治实质上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公权力的规制,以使公民和自然人的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间达致某种平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15}这就是说,一方面国家公权力的产生源于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私权利的必要,否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会随时处在纷争和战乱之中;但另一方面,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公权力又有着与社会“相脱离”的趋向和力量。当国家公权力一旦严重偏离公共利益的目标,演化为权力执有者私人的工具时,其破坏性后果往往是不堪设想的。然而,由于国家公权力与国家强制力相联系,也由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和自然人的私权利之间存在地位上的实际不平等,要扼制其与社会“相脱离”的趋向,只有根据宪法这个根本大法的合理安排方能凑效。
  毋庸讳言,自建国以来直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宪法对国家公权力的治理成效甚微。究其原因,则在于我国一直未能走出权力集中的窠臼。从历史方面看,我国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特别悠久,其专制学说的集大成者韩非子说得很明确:“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16},所谓“要在中央”就是一切重要权力归属于中央政府来执掌;“圣人执要”,即是由专制国家的首脑——皇帝来执掌权杖,实行专制独裁统治。自秦汉以降,封建专制统治就由一种国家学说变为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并且为后来历代封建王朝所仿效。直到清末时期,清朝统治集团直面列强入侵,屡战屡败的现实,才意识到非经变法,专制帝国的沉疴则难以救治。但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这几十年间,我国一直处于战事不断的乱局中,举国为军事斗争服务,反而为权力集中找到了其存续的“正当”理由。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本可以及时清算旧制度遗留下来的弊端,大踏步迈向社会主义宪治坦途。但由于当时受国际国内种种因素的影响,我们不仅没有能够从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泥淖中走出来,反而还得以放大和强化。如在经济领域,我们效法前苏联以高度集权和“一大二公”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举凡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样生产,皆通过指令性指划予以调节;由国家实行统购统销,统收统支,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一直从中央延伸到基层社区,一切生产单位和生产者个人均没有任何自主性权利可言。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邓小平同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17}“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8}随着我国新宪法的颁布实施,就为治理权力过分集中的顽疾,实行简政放权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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