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投资中政府控制交易的国外立法歧视与我国的应对(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管新春 发表于:2014-05-28 15:12  点击:
【关健词】涉外投资 政府控制的交易 国有企业 国家安全
相比较而言,在上述三国之中美国的立法最具代表性、最为完备。首先以美国国会主导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抛出受管辖的交易这一概念,接着以美国财政部主导的《条例》将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确定为威胁国家安全的

     相比较而言,在上述三国之中美国的立法最具代表性、最为完备。首先以美国国会主导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抛出“受管辖的交易”这一概念,接着以美国财政部主导的《条例》将“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确定为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之一。相比之下,澳大利亚的《原则》属于软法,其法律效力不及美国立法,不过其对外国政府控制的投资审查之严厉程度丝毫不亚于美国。而《加拿大投资法》修正案则更为详尽。笔者认为,上述发达国家强调“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的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意识形态在作祟,以及对正在崛起的中国的恐惧。自冷战之后,美国通过跟踪复杂、动态的地缘政治现实,逐渐意识到军事手段不再是唯一依靠的有效手段,由此及时调整经济和法律领域的战略,突出表现为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出台,将国有企业与国防军事等危及国家安全的因素相提并论,将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等同于政府的行为。
  (二)来自投资条约的歧视
  受政治偏见的影响,西方国家一直在防范双边投资条约沦为中国国有企业的工具。事实上,为抑制他国国有企业的投资,以投资自由化为标榜的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投资条约设立了一系列针对“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的限制性规定。详述如下:
  1.美国。虽然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以下简称《范本》)第1条“条约用语”规定,“经营实体”是指任何按照法律规定成立和运营的机构及其分支,不论是盈利性的还是非盈利性的,私有、国有或是国有控股的,包括公司、基金、合伙、独资企业、合资企业、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但是2004年《范本》第2条第2款同时规定:“缔约一方的义务适用于经缔约一方授权行使法规、行政或其他政府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或其他自然人,及隶属于缔约一方政治党派的政府实体和分支”,此处表述使用“义务”而非“权利”且将国有企业与政治党派或政府实体相提并论耐人寻味。对于履行“协定A”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待遇标准、税收和补偿、资金汇兑、履行要求、投资相关法律和决策的公开和透明度、投资和环境、投资和劳工、形式和信息要求、不减损、利益否定、重大安全、信息公开、金融服务、税收等义务,东道国政府作为义务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强调国有企业负有与东道国政府同样的义务未免有失公允。2012年《范本》在2004年《范本》的基础上,特意对“经缔约一方授权行使法规、行政或其他政府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或其他自然人”作了脚注,即“毋庸置疑,政府授权包括合法的许可、命令、指导或其他转移至国有企业或个人的行为,被国有企业、个人及政府授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歧视显性化,完全将国有企业视为政府的附庸,从而否定了其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
  2.加拿大。加拿大亦在其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排斥国有企业。例如,2004年《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2条“投资”即排除了国有企业的企业债务担保和企业贷款两种形式,明确规定如果贷款或抵押由国有企业提供,那么此种投资方式不作为投资;第2条“履行要求”规定国有企业不享有与一般企业相同的进/出口贸易的自由和投资便利;第8条还专门设立“垄断与国有企业”条款并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规章命令、行政监管或许可措施,确保任何国有企业的经营或设立根据本范本不与缔约方政府的义务一致,无论该企业实施政府指定的规定、行政监管或政府机关命令,这些规定、监管或命令与征收、许可证颁发、跨国交易审批或进口配额以及各种费用有关”。可见,加拿大投资条约对国有企业的排斥程度并不亚于美国投资条约,加拿大投资条约不仅将国有企业排除在投资者之列,而且明确了针对国有企业的歧视性待遇——不享有普通商业企业的待遇。而2012年9月签署的《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也因未包含上述歧视性内容而遭遇“绿党”攻击,该条约被认为是“将加拿大出卖给中国”。”
  事实上,国际投资的私人资本(或私人资本控股的企业和企业集团)输出与公有资本(或公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和企业集团)输出、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股本结构虽然有所区分,但是两者的商业动机和市场经济地位并无不同。20世纪著名的奥地利裔英国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奥占斯特·冯·哈耶克认为,虽然个人和政治自由的基础是“经济事务中的自由,而离开这种自由,就绝不会存在以往的那种个人的和政治的自由”、但是“经济事务的自由”并非毫无节制,并明确反对放任自流的自由主义,赞同政府在维护经济自由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实际上,国有企业的改革已经经历了从表层的“放权让利”、“利改税”、“拨改贷”等改革到深层次的“承包制”和“股份制”所有权改革,且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我国应对“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审查的对策
  2013年2月22日,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地方法院法官作出裁决,认定其有权审理“三一集团诉奥巴马案”,即其有权针对罗尔斯公司对总统令提出的程序正义挑战进行审查。这表明案件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打破了依据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发出的禁令和总统令不受司法审查的神活,意味着案件将进入实质性的审现阶段;同时也表明,针对东道国对我国投资企业发起的以“外同政府控制的交易”为借口的投资准入歧视,我国是可以寻找救济突破口的。
  (一)企业层面
  1.配合行政许可:主动报备和签订减缓协议。我国企业若要顺利进军海外市场,除了表达合作共赢的意愿、证明纯属商业性投资之外,还须了解、运用东道国外资并购的报备程序。2008年澳大利亚《原则》不分新设成立还是吸收成立,规定所有的外国政府及实体的直接投资均须向外资审查委员会强制申报。而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则对国家安全审查实行主动报备和强制调查两种方式。主动报备的审查程序相对温和,可以防范并购遭受总统禁止或撤销的风险,通常由交易一方或多方提交的主动报备通知而启动。相比之下,强制调查则比较被动,它是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或美国总统单方面启动的对某项交易的审查。如果审查结果是该交易影响到美国国家安全,那么可在任何时候责令取消该交易,即使交易已经达成。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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