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税收优先权及其行使(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杨 发表于:2011-11-21 11:36  点击:
【关健词】税收优先权;性质;适用规范;限制
2、数额的限制 从《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凡是滞纳的税收,不论数额多少,都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有失妥当,除非出现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的情况,如果税务机关怠于征收,却又享有优先权,对纳税人

  2、数额的限制
  从《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凡是滞纳的税收,不论数额多少,都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有失妥当,除非出现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的情况,如果税务机关怠于征收,却又享有优先权,对纳税人和第三人都不公平。综观国外立法,普遍限制税收债权的数额。至于我国税收债权的数额以几个纳税年度为宜,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四)受偿顺序的限制
  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不同税务机关、不同税种的税款之间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呢?目前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税款发生时间先后来确定顺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些税收债权同为优先债权,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按比例受偿。笔者认为,国税和地税同为国家税务机关,本身没有优劣之分;不同税种的税款之间,也没有优劣先后之分,因而不应片面规定国、地税之间的受偿顺序,而应采取以下做法:不同税务机关都提出优先权申请的,优先清偿先行提起申请的税务机关;同一税务机关提出的优先权申请涉及不同税种的,按照各税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受偿顺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五)效力的限制
  为了弥补税收优先权无物权公示性的缺陷,已经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均对优先权的效力作出一定的限制。首先,严格限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其次,在一定程度上采用物权公示原则。一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优先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二是用登记制度对就不动产行使的优先权加以限制。
  我国可采取备案与欠税公告制度,在纳税人与他人设定抵押、质押时,必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否则就不能优先于税收债权;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开。且首先应就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再不足部分才能就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
  (六)程序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税收优先权的行使程序,实践中税务机关和法院难以操作,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
  建议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增加税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在税收优先权制度还不完善,许多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由税务机关直接行使税收优先权,会引起许多争议,进而发展成为行政诉讼,同样增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建议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时,应作为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优先权申请,由法院裁定后执行。待税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后,对于非破产程序,可由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优先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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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伟、杨文风《税收优先权问理研究》(财税法论丛)2002,152.
  [5]熊伟《税收优先研究》(珞珈法学论坛)2002,175.
  [6]李洋《浅谈我国税收优先权的法律缺陷与完善》(法学研究)2009,4.
  [7]易奉菊《税收优先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涉外税务)2003,10.
  [8]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法学)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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