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的思考(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舒金曦 发表于:2014-10-09 16:27  点击:
【关健词】城镇集体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 清产核资 受理条件
三、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的争议 改革势必带来阵痛,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和《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来看,在法人企业中,集体企业的数量和比重都在迅

       三、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的争议
  改革势必带来阵痛,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和《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来看,在法人企业中,集体企业的数量和比重都在迅速下降,城镇集体企业在公有制经济中比例也大幅锐减,还引发了许多社会遗留问题。遗留问题大多因《物权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对城镇集体企业性质及权属的模糊规定所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及“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模糊规定犹如橱窗里的蛋糕,看似谁都能拥有,实际上谁都没有,由此产生了很多财产权益纠纷,当这些纠纷被起诉到法院后引发了如受理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争议,其中关于受理条件的争议是最大的,观点大致有:
  (一)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为受理前置条件
  有观点认为这类纠纷应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之规定作为受理的前置条件,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争议资产必须经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渝北某公司诉重庆某储运公司房屋所有权归属一案中,以没有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为由驳回了渝北某公司对重庆某储运公司的起诉。
  (二)法院不应介入属于改制遗留问题的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镇集体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是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是改制中的政治遗留问题,且此类案件年代久远、法律关系复杂、查清事实很难,纠纷应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法院不应介入。
  (三)受理条件应以《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准
  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应该严格遵循有法必依原则,不能把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纠纷拒之门外。并且,受理并不必然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将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判断。
  四、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条件争议的思考
  原、被告间的争议,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前提是看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分工。主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审判权的问题。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起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解决。[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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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3.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4.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5.(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6.企业兼并合同纠纷;7.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之规定,故即使是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所有权关系复杂,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的资产,当产生财产关系争议时,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受理。原因如下:
  (一)有法不依将损害司法公信力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因涉及人数多、案件敏感、审理难度大使法院立案进退两难,但笔者认为“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法律上的“权利”含义更多体现在“可诉性”上。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法院以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因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诉讼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根稻草,法院不能因为难度大且法律关系复杂等客观原因就将有关符合立案和起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拒之于法院门外,否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违反《立法法》位阶规定的下位法应予改变或撤销
  首先,《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
  其次,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之规定,从法的位阶来看,《民事诉讼法》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相对比,前者属于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对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法必须遵守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定,下位立法不能违反上位立法,所有立法不能违反宪法。使各级立法者的立法均有所依据,并统一于宪法,以保持法律的整体和谐,[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故当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法院以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界定资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作法不妥,违背了《立法法》的基本精神。(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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