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几点简单区分(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李冰 发表于:2011-12-10 22:30  点击:
【关健词】合同诈骗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个关键,其中约定该工程是以支付工程总价包干为支付方式,包工头收取的工程总价的价款不仅包含了工人的工资,还包含了建设施工的一切原料、工具等费用。包工头对收取的工程总价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个关键,其中约定该工程是以支付工程总价包干为支付方式,包工头收取的工程总价的价款不仅包含了工人的工资,还包含了建设施工的一切原料、工具等费用。包工头对收取的工程总价的价款如何分配用于工程建设有其自主权。王某某伪造工人签名的工资单向日立公司支取的21万元工程款是合同约定的30多万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即便王某某将该21万元全部不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用于工程建设其他方面,工人被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仅仅是工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劳资纠纷,王某某全部占有该21万是合法占有,而非非法占有。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决定了本案被占有的21万元财产的性质。
  3.有无诈骗行为与逃匿行为不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依据。民事欺诈本身也有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的某些成分,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某一案中,虽然王某某有伪造工人签名的工资单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没有影响工程建设的进行,没有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不能硬套条文中规定的几种行为来进行认定,还要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逃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而逃匿行为也从侧面反映出行为人没有履行的诚意,因此,《刑法》第224条中规定,携款逃匿行为是推定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客观行为标准之一。携款逃匿是否需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只要逃匿均一概认定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单凭逃匿行为来对主观故意进行推定,实施诈骗犯罪在款项得手后极有可能会携款逃匿,但并非只要携款逃匿就必定是诈骗。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逃匿是另有原因,而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不应当认定诈骗犯罪。如王某某一案中,王某某取得工人工资后逃匿,但从其辩解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在逃匿前有被工地工人殴打,其逃匿是为逃避工人的追打,而非为非法占有诈骗所得的财物。因此,考虑逃匿情节时,也同样需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来考量。
  
  参考文献:
  [1]尹铮.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从两则案例看“司法瓶颈”.正义网.
  [2]何勤华,殷啸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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