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想(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周章金 王艺红 刘宜 发表于:2011-03-15 09:51  点击:
【关健词】创设 盗窃网络信息罪 构想 必要性 意义
(1)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在现在社会,利用网络进行盗窃的不单单仅限于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人实施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因此,如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盗窃进行定罪就只能针对自然人

(1)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在现在社会,利用网络进行盗窃的不单单仅限于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人实施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因此,如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盗窃进行定罪就只能针对自然人,对于法人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2)刑种单一。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计算机行业或者使用网络的资格,将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在有些国家已有先例,已采取了这种处理方式。另外,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往往会给犯罪对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计算机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对其处以一定的罚金是必要的。但我国《刑法》第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之处。 [4] (3)犯罪对象偏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的对象实质上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系统,这适应不了打击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现实要求。我们知道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由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组成,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硬件系统进行网络犯罪也是存在的。
3.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存在的不足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序言中的第二个案例,“窃取QQ号”就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的,但是笔者认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进行定罪处刑并不适合,因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存在着以下的不足。
(1)量刑偏低。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个法条我们可看出,它的量刑是相当轻的, 但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往往涉及的金额都是相当大的,危害性也是非常严重的,像序言中的这个案例,涉及的金额达到6万多,但是却只判处拘役6个月,因此,以这个罪名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本就不能彻底的打击犯罪分子,并且很难根除他们的犯罪心理。
(2)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但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并不是实施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而是表现为对公民的网上信息采取秘密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罪量刑并不适合,因为两者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二、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想

从以上对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必要性跟现有刑法存在的不足中,我们可看到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是必要的,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保护互联网和公民的安全,可以有效、及时的打击犯罪分子,并对广大公民起到教育作用。现笔者就此罪名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罪名、罪状及其构成要件
1.罪名及其罪状
笔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网络信息为目的,利用网络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网络信息或者多次秘密窃取网络信息的行为。在刑法中可以用叙明罪状对此罪名进行定罪量刑:第一条,行为人非法获取、使用他人电信或者网络账号、密码,非法设立电信或者网络账号,并且使用其账号接受服务,使用计算机技术涂抹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合法客户的存款账目、采取另设账号转移资金的办法,窃取客户或单位资金的行为,[5]以盗窃网络信息罪论。第二条,对犯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国家重大机密,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三条,未成年人犯此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条,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2.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客体表现为网络信息的所有权——即网上帐号、密码、银行帐号、QQ号等网络信息的所有权。公民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网上帐号、密码等网络信息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侵犯。
(2)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网络信息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且非法占有或者处分的行为。如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侵入到别人的电脑当中,盗取他人银行帐号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此罪名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凡年刑事责任年龄即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是这个罪的主体,但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个是凡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此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下也应该按此罪处罚,这主要是针对现在网络犯罪的年龄偏小,出现很多的“计算机神童”,另一种是法人实施此行为也属于属于盗窃网络信息罪,因为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不单单只有自然人,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看到还有很多是法人犯罪。
(4)犯罪的主观方面。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犯罪分子窃取QQ号然后卖掉,这种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故意的进行盗窃网络信息犯罪。
(二)盗窃网络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罚
1.盗窃网络信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定罪标准可以参照刑法盗窃罪的规定,以盗窃的数额作为其定罪的依据,刑法规定盗窃的定罪标准是500—2000元,盗窃网络信息罪也可以把500元作为定罪的起点数额,但盗窃罪中的公私财产是现实的、可计算的财物,在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中有些财产却是虚拟的、难以计算的,对于这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标准,有些学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可以参照案发当时、当地在游戏玩家中该级别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界定.二是可以参照公开出售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站发布的价格,或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玩家间交易中的一般价格作为被盗数额的标准认定.三是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中心邀请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根据玩家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评估被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6]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计算,可以采用第三种方法,成立一个虚拟财产价格鉴定中心,对虚拟财产形成一个系统、权威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虚拟财产与传统财物在存在方式、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因此,该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机构在认定盗窃数额的同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虚拟财产的价值, 最终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来确定。虚拟财产中的货币的价值和价格与现实货币不同, 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对价也不是1: 1。因此, 计算虚拟财产价值时, 不能按照虚拟财产上的数字来计算, 而应该按照取得该虚拟货币所支付的对价折算成人民币来计算。二是计算损失数额时, 只能计算直接盗窃数额, 不能计算间接损失数额。”[7]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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