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肖平荣 发表于:2011-05-23 11:20  点击:
【关健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股权
笔者认为,虽有一元所有权与二元所有权的冲突,但我国完全可以尝试以下策略来化解之。一是将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财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中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样既避免了与我国固有的民商法

  笔者认为,虽有“一元所有权”与“二元所有权”的冲突,但我国完全可以尝试以下策略来化解之。一是将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财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中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样既避免了与我国固有的民商法原理相冲突,又打破了传统单一所有权的法律思维,为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清除了理论障碍,表决权信托也因此获得了生存的制度空间,解决了其在商业实践中股份所有权归属模棱两可的问题。二是如江平所说,我国《信托法》也并未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受托人,[10]立法回避了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等问题,这种立法技术调和了所有权“一元论”与“二元论”矛盾,避免了二者的纠缠,是立法的一大创新,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实际上,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与我国民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并不抵触。因为受益人实质上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不过是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受益权而已。而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一般的所有权人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权利受到了信托合同的限制罢了。
 3.表决权能否与股权分离之困惑与释疑。受德国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学者强调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与股份不可分割,[6]表决权不能设立信托。但是,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的规定,使得这种股份和表决权从股票发行之时就被认可是分离的。同时,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代理本质上也是表决权和股份相分离的,为何否认表决权信托中的分离呢?“表决权为所有权中的支配权能之变形物”,[11]既然所有权的支配权能是可以与所有权分离行使的,表决权同样可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设立信托。
  三、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立法构建
  如今的两大法系呈日益融合的趋势,表决权信托在理论上的困惑与障碍是可以克服的。在我国,表决权信托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学术探讨和争鸣使表决权信托理论日趋成熟,但立法上仍是一个制度空白,立法滞后使实践无法可依,表决权信托制度亟待法制化。表决权信托立法要正确界定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的边界,权力介入应保持在适度的领域,建立投资友好型的法律,为公司参与者确立自治的基本框架。笔者拟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信托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从宏观层面论述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立法构想。鉴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立法应对表决权信托立法体例和表决权信托效力作原则性规定,将英美法系的表决权信托加以改造,为我所用。
  1.表决权信托的立法体例。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法与公司法创造性结合的产物,我国立法应对二者内容合理布局,参照现行信托法、公司法的体系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协调,同时健全其他的配套法律。首先,《信托法》需完善。我国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客体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的权利属性颇有争议。因此,应对《信托法》加以完善,明确规定表决权可作为信托的客体,如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就能找到合法依据。其次,在《公司法》中应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美国各州几乎都是通过《公司法》设专门条款对表决权信托进行原则性规定的,以保持该制度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而我国台湾地区仅在《产业并购法》中以特别法对之做出规定,导致了其适用范围的局限。笔者认为,我国可效仿美国的立法体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涉及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合同形式、登记与公示、目的、期限等内容。另外,表决权信托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也可以由公司法解决。
  2.表决权信托的具体构建。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立足中国实际,笔者在这部分拟对影响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原则性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原则性问题,法律应作出强制性规定,以体现公权力的干预。
  (1)表决权信托文件的书面性。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要求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信托不生效。表决权信托文件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其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原因如下:一是能促使当事人谨慎订约,书面文件,白纸黑字,一旦订约,将会受到约束;二是表决权信托内容复杂,期限较长,要求内容确定,可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国目前表决权信托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市场诚信机制仍不健全,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2)表决权信托目的之合法性。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衷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股东通过表决权信托亦可以控制董事会,影响公司经营决策,因此,该制度有异化为公司控制权争夺之工具或当事人追求其他非法之目的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所以,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否则无效。美国一般是在法律上设定一个标准,只要表决权信托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即视为“合法”,否则为“非法”。[12]合法的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成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是以合法途径实现表决权,实现对公司有利的方针、政策。一般而言,只要信托的最终目的旨在促进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并且是在股东权的范围内行使的,无论它是否真正实现了所有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该信托就是合法和值得提倡的。当事人应当在每一份表决权信托协议中明确注明它的设立目的,一旦就信托目的产生质疑时,表决权信托协议中的明示条款就是最好的证据。[13]有人通过对美国法院判例研究,列出了几种被认为目的合法或非法的情况。目的合法者有:属于确保政策与管理的继续所成立的表决权信托;防止与本公司竞争的其他公司取得本公司的控制权;协助财务困难的公司获得贷款或保护其债权人等。目的非法者有:参加表决权信托的股东以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获得某种利益与特权;规避制定法的规定;阻碍公司业务的和谐开展;使局外人或少数股东控制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等。[14]但是上述所谓的“合法目的”和“非法目的”都是学理上的研究成果,实践中需要具体证据证明目的的“合法”或“非法”。由于缺乏成熟市场经济的诚信商业文化精神,我国的表决权信托立法也应该有目的合法性要求。社会生活很复杂,目的合法的信托是无法穷尽的,因此,法律对非法的目的难以进行统一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可以通过一般条款规定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应合法,同时列举目的不合法的表决权信托。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判断表决权信托目的违法性的标准,即只有表决权信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实将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时,才能认定目的违法,否定其效力。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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