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隐私权:自己决定权与个人信息控制权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刘士国 发表于:2011-07-18 11:04  点击:
【关健词】隐私权;自己决定权;个人信息控制权;人格权
当今隐私权向两个方向发展:自己决定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侵犯患者隐私权,在我国医患关系中时常发生。我国法律虽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但至今还欠缺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明确规定。国际经合组织发布的理事会劝告八原则,对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海 200448)
  
  一、 患者隐私权与患者自己决定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
  
  隐私权中的隐私是与私生活有关的个人信息,而患者隐私权中的隐私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为治疗所了解或记载的患者个人信息中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19世纪产生于美国,是作为与暴露私生活相对抗的原理,在判断分析中提出的一项权利。其后,隐私权又向两个方向发展,一是在私生活领域,提倡“自己决定权”,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其他人,包括公权力机关和私人不得介入;另一方面是提倡“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是一个在信息化社会发展起来的现代意义的权利,相对于此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则被称为古典意义上的权利①。
  最早提出患者隐私权概念,是1890年美国沃伦和布兰迪斯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论文《对隐私权的权利》,意为“不要别人管的权利”②。之后,隐私权演变为“自己决定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人类脱离群居后,有了家庭,个人生活的一部分就隐藏起来,隐私就成为文明社会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易受侵害,又出现利用他人隐私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隐私保护才成为一个社会化问题,隐私权法律制度才得以发展。患者在现代医疗情况下,将向医护人员和医院提供所需了解的隐私,医护人员和医院应承担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患者隐私权保护更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隐私得不到保护,就难以作为一个正常人在社会上生活。因此,隐私权及自己决定权、个人信息控制权成为基本的人格权。
  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提倡,源于医疗记录的所有权归属于医生和医院。不管是纸、录音、录像磁带还是电子记录,因为是医生亲手制作的,存于医院的资料,其归属于医生和医院是没有争议的(注:参见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陶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从具体情况分析,这些资料并不在患者手中,但其中记载的患者的个人信息,多为隐私内容。其内容包括患者的姓名,出生年月、年龄、性别、住所、职业、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疾病名称、受伤情况、个人职务、诊断时间、既往病情、治疗计划、处方内容、家族病史,检查资料涉及的血液、病理组织、X光、CT、心电图,护理记录,等等。为保护患者隐私权赋予患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必要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基于个人意思自治和财产所有及自身的生命健康,患者信息主要是基于诊疗记录,而诊疗记录所有权归医疗机构,为保护患者隐私权,就必须赋予患者对其享有控制权。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侵犯隐私的诉讼,在法律上首用“隐私”一词。之后颁布的医事法律,也有保护“隐私”的规定。如《职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护士在职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母婴保健法》第43条:从事母婴保健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医护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疯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源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规定:为病人保守秘密,不准泄露病人隐私。《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首次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不是设权性法律,其条文的表述以责任为本位,还不能认为本条是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的文义,可以推论出实际上是承认了患者对个人医疗信息的控制权。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但至今还欠缺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不足和立法不足,导致实践中患者与医疗机构不知道该如何对待患者隐私权,甚至是发生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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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隐私权保护
  
  (一)关于医学教学与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关系
  将患者作为医学教具使用,现场给医学院学生或见习生讲解人体生理结构、病症特点,或让学生当场观看接生过程或人流手术等均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可能。
  有人认为医学教学必须现场观摩,患者到医院诊疗不存在隐私权侵害。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不过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的确是各国面对的共同课题。我个人认为,应尊重患者意愿。患者享有对隐私信息的支配权。在美国,教学医院的管理要求医院向入院的患者告知本院为教学医院以及见习教学对患者的要求,获得患者同意或家属同意方可进行见习教学,如未获同意则不得进行见习教学或者建议患者转院(注: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315页。)。我国许多医院都有医学院学生的实习,不只大学的附属医院存在见习教学。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否见习医院,只要有见习生需见习教学,均应征求患者是否同意的意见,应避免将患者单纯作为教具讲解人体组织,这可以采用图式或模型来进行。
  (二)婚检涉及的个人隐私
  婚检是自愿的,对预防和治疗有好处,对维护稳定的婚姻也是有好处的。但是,从现在发生的情况看,有的男女在一方婚检发现某些疾病后不能正确对待,有的不欢而散并且随意向第三方告知病患者的隐私,这就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准备结婚的男女,在婚检中如果发现不宜结婚的病症,男女双方均有知悉权,一方不应向另一方隐瞒,这是婚检的目的决定的,但双方应负有相互对第三人保密的义务,即使分手也不能随意散布他方隐私。对此,应在将来出台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在无具体规定情况下,可依现行法律保护隐私权的一般规定和法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异性医生的阴检、妇科病治疗和接生问题
  法理上分析,一般似乎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维护生命健康是目的,不必计较异性医生,妇科大夫,也不禁止男性。患者没有必要担心自己的阴私暴露,隐私权的效力让位于生命健康权。但也确有侵犯妇女权益的事情发生。对此,妇科检查或接生,只要患者或产妇有明确拒绝男性医生的要求,应尽量满足其要求,如坚决拒绝,则应尊重其意愿。现在的医院,妇科大夫也多为女性。但这不意味着男性不可以。从科学研究讲,不同性别的人共同研究也是需要的,是没有禁区的。但从医生伦理讲,妇科检查一般应有两名医护人员在场,尤其应有女性医护人员在场,对稳定患者或产妇心理有益,也可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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