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4)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黎金荣 发表于:2012-08-21 20:41  点击:
【关健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产品与服
3.英国 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并将确保对消费者适

  3.英国
  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并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该法将“投资商品”定义扩展到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领域。同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不同方式的保护,如把金融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对非专业消费者(普通民众)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张天奎,2010)。2005年,英国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消费者可否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后危机时期,FSA于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独立、系统、全面地组织开展英国消费者教育工作,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公平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李沛,2011)。2010年7月,FSA开始实行《金融服务法案2010》授予的新权力,进一步扩大对消费者的保护与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
  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消费者容易受到金融机构的蒙骗(宋晓燕,2009)。从总体上看,美国、日本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适应后危机时代金融稳健发展理念的要求,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加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他们以专业知识为基础,认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具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应作为投资者来保护,主要运用合同法来规制,把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之外。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象是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这个主体的确定范围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美国和英国都认为金融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日本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包括不具备专门知识的法人和自然人。总之,他们都是根据国家的现实需要在法律上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
  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市场上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都在法律上确立其消费者地位,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后危机时代的中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各个行业以不同的立法对其领域的金融参与者进行保护,这种模式忽略了所有金融消费者的具有明显共性的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被立法所吸纳,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识别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未达成一致的共识。理论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争议颇大,最突出的是法人能不能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实务界的银监会与保监会已经明确承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是证券行业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这个界定,其仍旧坚持金融消费者是属于投资者的行列(于春敏,2010)。概括起来,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不存在
  刘少军(2010)认为:在中国,不能叫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只有投资者和消费者,建议大家不要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英语中的“consumer”一词同我国的“消费者”一词也是不完全对应的,况且在同样语境下英语经常使用“customer”或“investor”,只能说它是“用汉字表示含义不准确的外语”。在中国,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是不可能同等保护的,他们在保护的目标、内容、程度与受侵害赔偿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投资者保护法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新的法律体系,不是消费者保护法本身范围的扩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没有哪个国家把两者完全作为同一种行为进行保护。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称“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总之,消费者只能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
  岳彩申(2010)认为:客户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部分的法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已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了混业经营的现状,金融领域出现了大量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纠纷,目前传统上的存款人、保险人、收益人等概念已经不能满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金融创新的深入与混业交易的发展使得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选购金融产品,以业务领域来划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义,但是现实中金融企业客户的投资者性质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理由如下:第一,即使传统意义上,个人存款可以得到银行支付的利息,应该将其定为投资者,但是实际上许多存款人存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息,而是为了生活中金钱保管和使用的方便。甚至有些国家不再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反而向存款人收取保管费用,这种特殊情况下,存款人成为典型的消费者而不是投资者,如瑞士。第二,中国境内存在许多银行的存款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证券公司的理财业务都带有明显的公共属性,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投资关系。第三,市场上的全部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的交易关系不能否定消费者的特殊地位。因此,绝大多数的金融企业的客户是消费者,但不是说金融企业的所有客户都作为消费者对待,比如投资高风险消费品的绝大多数是企业投资者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能作为投资者另行保护。(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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