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章虹 发表于:2010-12-23 13:27  点击:
【关健词】检察机关 逮捕制度 完善
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某种程度上增强了逮捕程序的制约性,但如前所述,现实状况仍不尽人意。立法是改革的起点,笔者以现有立法规定为基础,参照有关国际做法,提出了以下立法建议。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的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人们对它不仅投入更多的关注,而且这种关注已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一方面说明人们在研究逮捕制度时倾注了更多的理性思考,注入了更多的法治思想的内容,另一方面也说明现代逮捕制度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
  一、从现有立法层面审视我国的逮捕制度
  1.应进一步细化逮捕标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二是对证明构成犯罪的事实必须做到确实、充分。对此理解和把握不准,就会人为地降低或提高逮捕条件,其结果,不是影响保障人权就是影响惩罚犯罪。另外,“有逮捕必要”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再加上由于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形,办案人员通常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两个逮捕条件,便将嫌疑人一捕了之,而对是否确有必要,从不过问。针对上述情况,在立法上细化逮捕标准,变得很具实践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曾在一次访问中提到“有证据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而“基本构成犯罪就是指八九不离十”。该说法,试图从证据所能证明的程度角度来定义这个逮捕条件,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应完善对逮捕制度程序的法律规定。现有法律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的批捕程序规定的较为详细,而对检察机关、法院自行决定的逮捕程序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提请批捕权和批准逮捕权均出自一家,客观公正性值得质疑;法院使用逮捕更是缺乏外部监督。立法和现实有了明显的脱节。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从事物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利”。因此,在逮捕程序上增强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国情,要解决对“法院的外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法院和检察院定期相互审查的方式”得以实现。两家对逮捕情况进行相互的检查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先向对方的承办部门提出异议,异议未被采纳,再直接向上级部门提出。而对检察院内部的“自侦自捕”案件的监督,理论上赞成“法院批捕说”的占大多数。笔者倒认为,法院作为司法中立机构,对逮捕的制约,固然理想,但就是中国目前的诉讼格局来讲,不经济有不现实,倒是采取由“上级检察机关”批捕的方式更为合理。理由有三:其一、上级检察机关批捕处的工作量相对基层来说较少,但人员配置、人员素质都高于基层,因此完全可以胜任基层院自侦案件的批捕工作,可操作性强;其二、检察院系统内部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出于自侦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将逮捕权交给上级检察部门把关,显得更为慎重,也是符合检察院系统内部设置的初衷。其三、相对于现有的“自侦自捕”格局,这种做法,尽管“侦”、“捕”仍在系统内部,但鉴于上下级的监督制约关系,其客观公正性势必大大增强。
  3.立法上应明确最高羁押期限。我国刑诉法羁押期限实质上具有“上不封顶”的性质,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设定最高羁押期限成了解决超羁押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联合国反对自我归罪和保护青少年的下属委员会建议:所有政府应通过立法使羁押者在被逮捕的三个月内接受审判,或将其释放等待以后的诉讼程序。结合我国国情,可以考虑将最高羁押期限限定在可能被判处刑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之间;同时为了防止羁押期限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严格贯彻“一事不再理”的刑事司法原则。一旦达到最高羁押期限,必须变更羁押措施。
  4.应规定在逮捕羁押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违反羁押程序的违法行为,比如:超限羁押、无证羁押等,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利于公正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限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提到:“要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不同,分别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此规定充分体现了该项工作的必要性,有了明确的法律制约,“慎用逮捕,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才会深入人心。
  二、从体制层面审视逮捕制度
  鉴于“外国批捕权一般归属于法院行使”的现状,我国有些学者也提出“取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权而改由法院行使”的方案。不可否认,该方案的确可以比较有效地根除逮捕实践中的弊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立法趋势。但笔者认为,该方案的实现一方面势必要对现行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实施的阻力会很大;另一方面,当前中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需要相对稳定的司法体系来承载惩罚犯罪的重任,在这个阶段进行如此大刀阔斧的改革,显然是不适宜的。因此,批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有他的实践合理性,我们要做的应当是在批捕权保持原状的基础上,对相关的体制加以完善和修改。
  1.增设批捕公开质证程序。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更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所谓批捕公开质证就是这一理论的现实反映,他的基本含义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决定、批准逮捕时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公开质证,否则所作决定无效。质证由检察机关的疲敝部门主持召开,质证双方到场。具体程序:首先由提请批捕人员阐明其提请批捕的理由;然后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质证、答辩;批捕机关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前提下,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该做法,使批捕的透明度大大增加,公开性也随之得以保障。
  2.建立“被逮捕者的救济途径和赔偿条件”的相关体制。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嫌疑人在被捕之后,应当赋予其对羁押措施的异议权,并使该异议得到公平、透明的审查。具体方式有:(1)在诉讼进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执行机关违反羁押程序的情况随时向上级检察院或法院提请审查,一旦查证属实,执行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到“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2)作为对嫌疑人异议权利的保障,应当赋予嫌疑人对“逮捕不服”的申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例子。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被逮捕,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还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至于赔偿问题,根据《权利公约》规定,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无论是否有罪,均有权获得赔偿。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要司法机关存在非法羁押的行为(包括超期羁押,羁押措施失当等)嫌疑人都有权要求赔偿。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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